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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白永福、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为与被告白**、被告孙大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方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汉忠诉称,2012年7月,两被告约定由被告白**承包北窝洛子村文化大院工程,工期为2012年7月至2012年8月。被告白**将此项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款50000元,工期同上。原告按照约定期间完成上述工程,但被告白**仅支付原告20000元后,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开庭前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大军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允许。

被告白**未答辩。

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秦**提供被告白**与被告孙大军账目结算清单,被告白**以6万元承包北窝洛子村文化大院建设工程,双方于2012年8月5日已结清账目。原告秦**同时提供2013年2月5日被告白**给出具的记账清单,内容为:“老*支款22000元,小*工人人工费12400元,老*小工支1700元,水泵扣1000元,维修瓦扣6000元,老*接人2次100元,拖拉机拉土1000元,2012年7月19日老*支大军上瓦费5000元,付吊车费2800元,偷房东(东西)卖房东扣除500元,共计50800元。白**2013年2月5日”。原告秦**只认可领取人工费20000元,被告尚欠30000元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对2013年6月14日开庭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除2013年6月14日提供的被告白**与孙大军结算清单,以及被告白**于2013年2月5日出具的记账清单二份证据外,再无其他证据提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白**与孙大军结算清单,被告白**记账明细在案佐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以5万元承包白**人工费工程,双方未签书面协议,双方也无结算,原告秦**仅凭被告白**单方记的流水账索款,主张欠其人工费3万元证据不足,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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