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宫**与姚*、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宫**与被告即墨市**村民委员会、被告薛**、被告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5月,被告即墨市**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薛**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薛**承建被告即墨市**村民委员会的办公楼及村内小桥建设工程。后被告薛**又将此项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事项,但被告仅付款人民币297771元,余款2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本案中,原告起诉时被告姚*、薛**的地址不明确,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即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宫**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80元(原告预缴),退还原告宫**。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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