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墨市北安**村民委员会与苗本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即墨市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侯西村委会)为与被告苗本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郭**,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员会诉称,2011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侯西村街道硬化工程承包协议》,由被告为原告将村内主街道进行硬化成混凝土水泥路,但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及工程量均未达到合同的约定,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损失评估后依法追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苗本达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在程序上,本案原告的本次起诉是依据(2013)青民一终字第1856号民事裁定书,而被告方认为该裁定的作出无法律依据,因为法律无规定原告可以向二审法院撤回一审起诉,而二审法院也没有法律依据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的同时裁定原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的该次起诉不应受理,在程序上应息诉;2.在实体方面,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经丧失了事实基础,本纠纷经过(2012)即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已对原告在本次起诉所诉的事实理由已作出实体处理,认定原告的抗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申请鉴定已作出放弃并进一步认定“视为原告对已完成工程质量的认可”,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的本次起诉无事实依据,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在(2013)即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案中不应当以裁驳形式作出判定,而应以判决形式驳回其请求。综上,被告认为本次原告起诉在程序上不合法,在实体上无事实依据,其所诉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原告侯**委会与被告苗本达订立了《侯*村街道硬化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由被告苗本达承包原告村内街道硬化工程,并对工程量、工程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未对涉案道路的厚度等质量问题进行约定。涉案道路工程被告苗本达已完工,并交付原告侯**委会使用。

本案被告苗本达与本案原告侯**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被告曾于2012年1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本案原告支付工程款197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侯**委会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质量及数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本案原告侯**委会在鉴定机构通知缴纳鉴定时,未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退卷,故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依法作出(2012)即民初字第775号判决书,认为本案原告和本案被告订立的《侯*村街道硬化工程承包协议》无效,并判决本案原告侯**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本案被告苗本达工程款197000元。现(2012)即民初字第775号判决书已生效。

后本案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以本案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和工程量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请求判令本案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损失评估后依法追加)。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违法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于2013年6月7日作出了(2013)即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对(2013)即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裁定不服,于2013年8月29日向青岛**民法院提起上诉,在青岛**民法院审理中,本案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及本案一审起诉,青岛**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3)青民一终字第1856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准许本案原告撤回上诉;二、准许本案原告撤回一审起诉;三、本院(2013)即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裁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侯西村街道硬化工程承包协议,被告提交的(2012)即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2013)即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裁定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1856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经质证,本案予以采信。

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对涉案道路路面工程质量、混凝土厚度、强度、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侯西村街道硬化工程承包协议》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被本院确认为无效合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道路工程被告已施工完毕,并交付原告使用多年。原告在被告诉讼请求工程款的案件中,已申请过涉案道路工程的质量鉴定,因原告侯**委会在鉴定机构通知缴纳鉴定时未交纳鉴定费用,而导致鉴定不能。另,在原告和被告订立的《侯西村街道硬化工程承包协议》中未对涉案道路的厚度等质量问题进行约定,原告申请对涉案道路路面工程质量、混凝土厚度、强度进行鉴定,缺乏依据。因此原告请求对涉案道路路面工程质量、混凝土厚度、强度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即墨市北**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即墨市**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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