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XX与黄XX、江苏南**限公司、江苏南**青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XX为与被告黄XX、江苏南**限公司、江苏南**青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XX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XX、江苏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集团”)、江苏南**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集团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方式、工期等事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在支付大部分款项后,尚有255784.5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5784.56元,并自2004年11月20日起至支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XX辩称,黄XX系江苏南通**青岛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本案涉案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黄XX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黄XX的起诉。

被告南**集团及南**集团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南**集团是涉案曲戈庄工程的总包单位,原告施工了其中的部分工程,根据原告和被告南**集团的合同约定,若建设单位拖欠甲方工程款导致甲方即被告南**集团不能及时付清乙方即本案原告合同约定价款时,乙方不得起诉甲方,根据山东**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该约定为有效约定,涉案工程建设单位青岛**产公司拖欠被告江苏南**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1325306.11元,被告江苏南**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在李*法院起诉并判决生效,案号为(2009)李*初字第747号,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已经申请执行,至今未执行回任何案款,所以该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没有起诉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南**集团的起诉。被告南**集团青岛分公司是被告南**集团的分支机构,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该工程写明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05年1月14日,本案所要求的款项主要为保修金,所以其从2004年11月20日要求支付利息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6日,被告南**集团与案外人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南**集团承包李沧区曲戈庄住宅改造工程1-5号、8-15号全部土建、给排水、电照及室外土建部分、室内煤气、电话、有线电视、暗管敷设、消防工程的预留预埋工程;合同还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其中屋面防水的质量保修期为五年,供热及供冷为两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其他工程为两年;发包方应当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2003年8月28日,被告南**集团、利**司与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曲戈庄项目分公司的所有经营行为都由大**司承担经济责任。2005年1月14日,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07年2月6日,被告南**集团与大**司进行结算,结果为大**司尚欠被告南**集团保修金1338551.11元,包括未到期的屋面防水保修金13245元。2009年3月16日,被告南**集团起诉大**司,要求其支付质量保修金1325306.11元及利息。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李*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大**司支付被告南**集团工程质量保修金1325306.11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07年1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后因大**司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南**集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在执行过程中。该事实,有被告提交的(2009)李*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收取执行立案材料回执、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公告各1份在案为凭。

又查明,2003年9月,被告南**集团下属的曲戈庄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江XX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南**集团与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曲戈庄住宅改造工程1-5号、8-15号楼给排水、电气、室外落水管工程”由原告承包,开工时间2003年9月25日,竣工时间2004年11月20日。甲方驻现场管理人员代表:黄**,乙方驻现场管理人员代表:江XX。合同价款的支付: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工程款,由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合同价结算与保修金: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后,乙方应于20天内提供工程结算书交甲方审核,并交给建设单位审定和确认(原则上建设单位审定为准),确认后结算合同价款扣除各项费用及已付工程款和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工程保修金,余款一年内无息付清。若因建设单位拖欠甲方工程款,而导致甲方不能及时付清乙方合同价款时,乙方不得起诉甲方。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

原告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南**集团的项目经理即被告黄XX就原告施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额为505万,扣除所有的费用1108717元,剩余工程款3941283元,至今已经结清了3685498.44元,被告尚欠原告255784.56元。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提交结算单1份、档案馆材料1宗以证实其主张。被告黄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南**集团及南**集团青岛分公司对结算单中黄XX的签字予以认可,称其签字行为代表的是被告南**集团,与被告黄XX无关。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建设单位扣除5%的保修金,根据结算单安装总价为505万元,其中5%约25万元应为保修金,按照被告自己的账目,被告南**集团向原告支付的保修金应为245934.72元。被告南**集团起诉建设单位的案件所追要的款项同样为保修金,说明被告之前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非常及时,仅剩余与保修金基本相等的数额未支付原告,而未支付的原因是建设单位未支付。而合同也约定,若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而导致被告不能及时付清原告价款时,原告不得起诉被告。被告南**集团及南**集团青岛分公司对档案馆材料无异议,该工程写明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05年1月14日,本案要求的款项主要为保修金,故原告主张从2004年11月20日要求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原告称其无相应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工程验收保修期为2年,现在保修期已过,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修金已经被排除在这种约定外,不管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这种约定是对原告诉权的剥夺。

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被告黄XX在原告与南通三**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有签名,但是该合同明确注明甲方为“江苏南**限公司曲戈庄项目部”,且合同加盖了上述项目部公章,而其余两被告也均主张被告黄XX系职务行为,故本院确认被告黄XX在上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黄XX承担合同项下相关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南**集团自认其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南**集团青岛分公司只是其分支机构,且原告提供的涉案工程档案资料中也显示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南**集团,同时该被告2009年也就涉案工程保修金纠纷起诉了案外人大舜公司,故本院综合上述事实,确认被告南**集团系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就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南**集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分包合同,但是原告自述其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也未举证证实原告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虽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但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异议成立,故就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255784.56元,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主张双方合同中约定若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而导致被告不能及时付清原告价款时,原告不得起诉被告,但该项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当庭供述,该部分工程款中大部分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照行业惯例及被告与案**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本院确认涉案工程保修期为二年,因涉案工程已经于2005年1月14日验收合格,且本院生效判决就同一工程也据此判决案外**公司自2007年1月29日起向被告南**集团支付保修金的利息,故被告应自2007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银行利息。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江XX工程款255784.56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07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黄XX及被告江苏南通**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