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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大**有限公司与山东省**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振*建筑公司与被告**产公司于2006年签定《机械施工工程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大地华园高层公寓楼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钻孔灌注桩;承包内容为机械进出场钻孔,灌注砼施工资料,材料试验等整个过程,施工达到验收合格要求完毕;本合同施工工程量约计518M3,竣工结算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签证为依据;承包的工程总造价约计654234元,单位工程造价l263元/M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及整个施工的全部过程达到竣工验收合格完毕;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2月20日进场,竣工日期为2006年3月20日(约计);设备进场时首付备料款和工程款10万元,完成1/4工程量时再付总造价的20%,完成l/2工作量时再付总造价的20%,完成3/4工程量,再付总造价20%,完成时付至总造价90%。备料款和工程款拨付到90%停止,其余待基础工程竣工后结算;工程竣工结算按单位工程造价包干方式结算;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合同其它条款中约定,注浆按每棵2300元计,按实结算。《机械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06年6月底经竣工验收合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产公司已支付原告振*建筑公司工程款77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工程完工后曾多次找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当时的工地负责人为高国,后又换过其他人。2011年12月被告委托第三方曾出具过一份审计报告,原告及审计单位均加盖了公章,送给被告盖章后,被告未再将审计报告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决算,故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产公司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机械施工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了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和工程款结算期限,原、被告已于2008年2月1日通过口头协议对工程款结算完毕,被告未找原告要过工程款。二、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06年6月完工并进行验收,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应在2006年6月进行结算并在10天内一次性付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6月开始起算。三、原告庭审中称向被告委托的咨询公司提供过工程决算书并进行审计的事实并不存在。被告并陈述高国不是其工地负责人。被告对其主张的双方于2008年2月1日通过口头协议已对工程款结算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关于焦点二:原告提交大地华园高层公寓CFG复合地基基础工程量一份(大地华园高层公寓钻孔灌注桩基础实际孔*一览表6张)、工程量签证单一宗、图纸两份及桩基子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山东铁**测中心检验报告各一份,主张其根据图纸施工的合同内工程的工程款为:打桩108棵,共798.1577M3,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位工程造价1263元/M3计算为1008073.18元;注浆桩108棵,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棵2300元计算为248400元,两项合计1256473.18元。关于合同外款项,根据合同签证单,原告施工期间的各种补助及费用等分项部分款项共计116700.06,额外工程量费用共计286397.88元。上述工程款总计1659571.06元。原告主张实际计算出的工程款虽比其主张的数额大,但其仍按原诉讼请求主张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大地华园高层公寓钻孔灌注桩基础实际孔*一览表6张及工程签证单一宗均加盖有原告振*建筑公司及监理单位山东恒**限公司公章,部分工程签证单中建设单位一栏负责人署名“高国”。被告**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以证据中无该公司签字盖章为由不予认可,否认监理公司系其委托,并陈述高国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当时的项目经理系李*。原告提交被告与山东恒**限公司签订的《大地华园住宅楼工程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合同》一份,主张山东恒**限公司系被告委托对工程进行监理。经质证,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工程量的确认须以被告及被告管理工程的主管人员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机械施工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工程,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因此,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对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基础上。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机械施工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主张双方已于2008年2月1日进行口头决算,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双方未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是否欠原告款项。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在《机械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为约计工程量,最终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签证为依据。原告主张合同内价款1256473.18元,提交了施工图纸及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签证单系山东恒**限公司盖章确认,该公司系被告委托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现场管理的单位,故原告已就其主张完成了举证义务,被告反驳原告请求应提交证据证实。但被告并未就此举证,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内价款1256473.18元予以认定。对于合同外的工程量,原告亦提交了加盖有原告振*建筑公司及监理单位山东恒**限公司公章的工程签证单,部分工程签证单中建设单位一栏负责人署名“高国”,被告不认可高国系其当时的工地负责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当时工地有权行使权利的具体负责人;对于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签证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仅以没有该公司签字盖章为由不予认可,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对工程签证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施工的合同外部分价款为403097.88元。工程合同内及合同外价款共计1659571.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77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89571.06元。原告自愿按745325元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时工程款付至总造价的90%剩余工程款于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l0天内一次性支付。因双方并未结算,原告已支付款项77万元,达到合同约定约计工程造价的90%。对工程款未结算的原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要求被告自2006年7月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2013年8月14日)起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振*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5325元。二、被告山东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振*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74532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3元,由被告山东大**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地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在2008年收到最后一次工程款后,一直没有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2、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出具审计报告,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审计报告的原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及结算期限,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予进行结算。综上,被上诉人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振*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地房**公司与被上诉人振*建筑公司于2006年签订《机械施工工程合同》一份,由振*建筑公司承建大地房**公司开发的大地华园高层公寓楼工程。涉案工程于2006年6月底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经过对账,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659571.06元,大地房**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77万元。以上事实清楚。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2006年签订的《机械施工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根据该条款约定,双方需要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但双方在二审中均认可对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结算,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被上诉人于2013年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3元,由上诉人山东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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