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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二**限公司与林**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南二**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团)因与被上诉人林**,原审被告济南荣**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3)济阳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团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傅**,原审被告荣**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2月6日,荣**司(即原济南二**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乙方)与山东怡**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对如下内容进行了约定:“……二、乙方为济南二**限公司的参股企业,乙方保证落实以二建直接承包工程的方式实施二建营业执照范围内的工程,具体事宜以二建委托乙方进行实施。三、经甲乙双方提议和协商,达成以下共识:(1)甲方的工程为13000平方米综合实验楼工程及附楼工程(估计不多于3000平方米,并采取边施工边作临建使用);33000平方米综合办公楼工程(含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内容);13000平方米综合实验楼的网架工程(含原未完成施工的网架拆除重新完成网架工程)三部分。……”。2004年2月29日,怡**司(甲方)与二**团(原济南**程总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二**团承建怡**司的综合实验楼后续土建工程及装饰工程,对工程内容、取费标准、付款方式及工期进行了约定,其乙方总包负责人为陈*。同日,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二**团承建怡**司的综合办公楼一座,工程内容为框架结构办公楼,建筑面积约为32000平方米,裙楼6层,主楼16层(按设计图纸实际面积为准,)合同价款暂按4800万元,开工日期暂定2004年4月9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0月9日。”2004年3月9日,荣**司(乙方)与怡**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之二,载明:“一、二**团全权委托其济南二**限公司进行甲方综合实验楼(约13000平方米)后期工程和甲方综合办公楼(约32000平方米)工程的承建,甲方同意济南**程总公司全权委托乙方事项并予执行。……”2004年3月11日,二**团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济南二**限公司陈*同志为我公司签订经济合同代理人,其权限是联系山东怡**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洽商、施工。”2004年5月4日,怡**司(甲方)与荣**司(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书:“33000平方米工程同步与13000平方米工程同步进场、施工。33000平方米工程先期工作为临舍建设与底槽开挖。……八、乙方按甲方的要求(甲方提供图纸)另行建造附楼一幢,该附楼施工期间作为乙方临建使用。双方结算时扣除33000平方米项目及附楼的临建费。……”。2004年5月21日,荣**司与林**签订了联营合作施工协议,约定由林**承建怡**司的综合办公楼,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修工程,合同价款约为4000万元。

林**于2004年5月4日即组织人员设备开始进场施工,按施工图纸要求先后完成综合办公楼的附楼(即服务楼)三层、配电房、零星围墙、厕所、搅拌站、公厕水工程、服务楼水电及室外管网等工程。此外,林**为按协议约定建设综合办公楼,对外支出人工费357701元、机械设备租赁费100000元。林**为施工而提供了自己所有的钢管26542米、扣件9860个,支模体系立杆4013根、支模横杆9097.50米及60型塔吊一台、750KL搅拌机1台、500KL搅拌机1台、1200KL电子自动下料配料机1台、50T自动配料水泥罐1台、300徐工装载车1台、80拖式混凝土泵1台等施工设备、购买泵送剂5.27吨。因怡**司未能及时给付二**团及荣**司工程款,二**团及荣**司亦未能及时给付林**工程款,在服务楼及配套设施建成后,工程开始停工。施工期间,荣**司向林**供应部分材料并给付部分工程款。2005年5月16日,二**团与怡**司之间的合同终止。

2005年6月14日,二**团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怡**司给付工程价款。诉讼中,二**团向法院提交了林**签字的如下证据:林**签字的服务楼及院内配套建筑工程结算表、工程项目汇总表、德州**合楼工地设备、钢管、支模体系、工地设备停滞租赁费索赔汇总表,经济南航宇**有限公司鉴定,二**团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1385391.74元,其中服务楼及院内配套核定价格为1390611.66元,税金为3.41%。同时对停工期间林**支出的人工费及机械设备的停滞费用进行了鉴定,其停滞费用为:60型塔吊260元/天/台,(750KL搅拌机1台、500KL搅拌机1台、1200KL电子下料配料机1台、50T自动配料水泥罐1吧)600元/天/套,300徐工装载车150元/天/台,80拖式混凝土泵550元/天/台,弯曲机50元/天/台,切断机50元/天/台,350搅拌机80元/天/台,砂浆机50元/天/台,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个,支模立杆(可调)0.01元/天/根,支模横杆0.01元/天/米,泵送剂2200元/吨。自2004年5月4日进场至2005年5月16日终止合同期间(共计376天)的机械设备停滞损失及人工损失共计1347542.64元。

2007年4月24日,林**与荣**司达成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提前收取乙方管理费肆万元整,……,结算时不再收取工程管理费。”至起诉之前,荣**司供应林**材料及给付的工程款共计830000元。

另查明,济南二**限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进行公司名称变更,变更为济南荣**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陈*。二**团为第一股东,陈*为该公司第二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林**施工的工程量及施工期间的停工损失。二是二**团的责任问题。三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一,林**称自与荣**司签订综合办公楼建设的协议后,即组织设备人员按照荣**司的施工图纸进场施工,陆续完成了服务楼(即综合办公楼的附楼,三层,属于综合办公楼建设的临时建设,待综合办公楼建成后作为怡**司的附属楼用作宿舍、车库、娱乐室、食堂等)及院内配套工程(包括道路硬化、现场零星围墙、厕所、搅拌站、公厕水工程、服务楼水电及室外管网等工程),并为综合楼工程施工租赁了建筑机械设备(包括塔吊、装载车、混凝土搅拌车等)。(2005)济*五初字第40号案件诉讼时,林**将上述工程做了项目汇总表及设备停滞租赁费索赔汇总,并在上面签字署名,鉴定报告核审后认定了林**所施工的上述工程总价款为1390611.66元,并就停工损失单独形成服务楼设备、材料、看护现场费用单价核定表,在(2005)济*五初字第40号案件判决书中对停工损失给予了认定,二**团与荣**司应当给付我相应的工程款项及停工损失。二**团与荣**司对上述工程及停工损失均不认可。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林**提交的工程协议、施工图纸及在(2005)济*五初字第40号案件诉讼时林**签字署名的工程预算核定清单及该案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与林**的主张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对林**的主张予以认定。荣**司不认可林**所主张的工程量,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证实,难以采纳。林**施工的服务楼及配套设施经鉴定为1390611.66元,扣除税金47419.86元(3.41%)后工程价款为1343191.80元,再扣除林**认可的二**团与荣**司供应的材料款及工程款项830000元后,尚欠林**工程款为513191.80元。荣**司认为(2005)济*五初字第40号判决书中认定的停工损失中有自己的停工损失,而非林**的停工损失,经审查,在(2005)济*五初字第40号案件中,林**将人员停工费及设备停滞租赁费索赔汇总后作为二**团的证据提交了法院,济南航宇**有限公司的鉴定亦根据该费用汇总进行审核认定,项目相同,二**团与荣**司未提供证明停工损失中的自有部分,该判决书中认定的机械设备损失及人工损失即为林**的停工损失(1347542.64元),对该损失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焦点二,二**团的责任问题。林***公司是系二**团委托施工,(2012)德城商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二**团与荣**司的连带责任予以认定,二**团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团辩称其与林*鸿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经审查,根据2004年2月6日协议书的记载(荣**司为二**团的参股企业,荣**司保证落实以二**团直接承包工程的方式实施二**团营业执照范围内的工程,具体事宜以二**团委托荣**司进行实施)、2004年3月9日补充协议之二的记载(二**团全权委托荣**司进行甲方综合实验楼后期工程和甲方综合办公楼工程的承建,甲方同意二**团全权委托乙方事项并予执行。……”)、2004年3月11日二**团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的记载(“兹授权济南二**限公司陈*同志为我公司签订经济合同代理人,其权限是联系山东怡**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洽商、施工”),可以认定二**团与荣**司之间系委托关系,荣**司所实施的与怡**司上述工程项目范围有关的洽谈、签约、施工行为,均在二**团委托范围之内,行为后果应由二**团承担。且二**团明知荣**司无相应的资质进行组织、施工等民事法律行为而委托实施,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荣**司明知自己无权实施与工程组织、施工等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实施,作为独立法人亦应依法向林*鸿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焦**,林**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林**称,这些年来每年都要求二**团与荣**司进行结算,二**团与荣**司拒不结算,一直到现在也未结算,林**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团与荣**司称,林**一直未找二**团与荣**司进行结算,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退一步讲,林**在庭审中提交了(2005)济*五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及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明确了林**在2007年已经知道自己应该向二**团与荣**司主张权利,但林**并未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林**与荣**司及二**团均未结算,其工程款数额不确定,(2005)济*五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中虽核定了林**施工的工程价款及停滞损失,但不是与二**团与荣**司的结算,林**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荣**司与林**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后,林**按协议约定进行施工,荣**司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荣**司应给付林**相应的工程价款及停工损失。荣**司系受二**团委托施工而为,二**团亦应承担民事责任。荣**司提供收据两份,金额为80000元,少于林**主张的已经给付的工程款830000元,二**团与荣**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向林**供应的材料款及工程款,根据举证规则,认定二**团与荣**司已供应的材料款及工程款共计83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南二**团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林**工程价款513191.8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5年5月16日起计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济南二**团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林**停工损失1347542.64元;三、济南荣**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与济南二**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680元,由济南二**团工程有限公司、济南荣**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建集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涉案合同的当事双方是荣**司与林**,二**团与林**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及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二**团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已向分包单位荣**司履行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判令二**团承担向林**付款义务,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依据济南**民法院(2005)济民五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的林**施工的工程价款及停滞损失,但该判决又认定的林**与荣**司、二**团均未结算,两者前后矛盾,故二**团认为林**在明知2007年已出具了结算的情况下,未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林**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三、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委托合同纠纷,二**团与荣**司均为有独立民事权利的法人单位,均可以独立行使自己的权利,无需委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林**的诉讼请求;全案诉讼费用由林**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一、根据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2)德城商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怡**司与荣**司于2004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2004年3月9日的《补充协议之二》及二**团2004年3月11日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均证明二**团与荣**司系委托关系,且二**团明知荣**司无相应的资质而进行授权委托,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二、济南**民法院(2005)济民五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及《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只是确定了二**团与怡**司关于涉案工程的造价及损失,并不是对涉案三方的结算,林**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荣**司的意见同二**团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建集团未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建集团与原审被告荣**司在涉案工程问题上的关系如何认定;二、被上诉人林**主张的停工损失应如何认定;三、林**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原审查明,涉案工程首先由荣**司与怡**司签订协议,约定荣**司作为二**团的参股企业,保证以二**团直接承包工程的方式实施二**团营业执照范围内的工程,此后二**团与怡**司签订合同承建涉案工程,然后由荣**司与怡**司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了怡**司同意二**团全权委托荣**司实施涉案工程的承建的意向,二**团事后则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对荣**司的上述行为进行追认。随后,荣**司又直接与怡**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协议,约定了施工及结算的具体事宜。在施工过程中,荣**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工程分包,工程最终的结算又以二**团的名义向怡**司提出申请,并以二**团的名义提起诉讼向怡**司主张权利。从上述事实看,二**团与荣**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的合同洽商、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交叉的情形,符合主体混同的某些特征,依法应对欠付工程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令两公司之间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二**团虽主张两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的停工损失存在争议。为此,林**提供了本院已生效的(2005)济*五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对其主张予以证实,荣**司与二**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认定的林**停工损失中,包含有荣**司自己的停工损失,但两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于二**团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从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工程停工后,二**团虽向怡**司提出结算申请,但林**与二**团及荣光公司之间的结算却迟迟未能完成,至本案起诉时,双方之间包括停工损失费在内的具体的工程款数额仍未能确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3)济阳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济南二**限公司、原审被告济南荣**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林志*工程价款513191.8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5年5月16日起计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上诉人济南二**限公司、原审被告济南荣**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林**停工损失1347542.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80元,均由上诉人济南二**限公司、原审被告济南荣**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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