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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阳**居民委员会与青岛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市城阳**居民委员会与被告青岛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08)城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青岛恒**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民法院于2010年10月7日作出(2010)青民一终字第171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城阳**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熊**、被告青岛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老年公寓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开工日期2003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04年6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开工后,被告未按约定的质量标准施工,也未按期竣工。被告的行为严重地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主张的违约金30万元变更为维修费1557153.46元。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已经过了保修期,涉案工程在交付时是合格工程,涉案工程是由两家施工企业施工的,是哪家施工单位导致的质量问题也没有查清。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将老年公寓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作了书面约定。原告无异议。

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由原来的即墨恒**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原告无异议。

三、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试验报告4份,证明经青岛**学院建筑工程检测试验中心试验,原告施工的混凝土强度合格。原告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

四、砂浆试件抗压强度试验报告3份,证明被告施工的砂浆抗压强度合格。原告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

五、《工作函》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函,要求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对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怀疑有恶意串通行为。

六、《补充协议》1份,证明双方约定合同中止,被告完工的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同意对工程进行结算。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怀疑有恶意串通行为。

七、建设工程竣工会签表1份,证明双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并会签,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怀疑有恶意串通行为。

八、工程竣工交接书1份,证明双方对已完工工程进行交接并对交接后的后果进行确认,同时证明对已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确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交接后的质量问题,应由施工单位负责,故该证据违反法律规定。

九、2004年10月6日科埠公寓楼结算说明书1份,证明双方经结算被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143522.19元,原告尚欠2123522.19元。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怀疑有恶意串通行为。

十、回复函1份,证明因原告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工期顺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时间,是工程竣工之前形成的。

十一、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意义,该证据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出的,现已知该工程早已中止结算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

十二、青岛**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1份,证明青岛理**计研究院不在工程造价鉴定名册,无司法鉴定资格,其工程造价鉴定无效。原告有异议,认为假设是真实的,该鉴定机构也在名录中,本案是工程质量及维修费用的鉴定,并非对工程造价的审计,因此该鉴定机构有鉴定资格。

十三、天福**会馆简介1份、照片2张,证明被告承建的天福阁老来乐于2009年5月开始使用至今。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提供的,对工程质量的鉴定在2008年10月20日前已经完成。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理**计研究院对被告完成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的修复方案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异议答复2份。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地面塌陷不属于地基基础范围,郎*和刘*实际上属于鉴定人员,不仅是文字审核,应该由该两人进行鉴定,存在的质量问题不一定全是被告造成的。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山**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存在的质量问题的修复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是依据理工大学的鉴定报告作出,而理工大学的鉴定报告的维修方案不明确,没有具体的修复方案,该报告只能做工程造价的鉴定,无权确定修复方案,因此对该报告有异议,应当由理工大学作出明确的维修方案。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由原即墨恒**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0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老年公寓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开工日期2003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04年6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21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3年10月开工,至2004年9月18日,被告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任务。

二、2004年9月18日,被告致函原告,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老年公寓楼,于2003年10月开工,因贵方资金不到位,拖延至今,现我方按约定的承包范围施工结束,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望贵方接函后,尽快支付工程款并组织验收。

2004年9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止,已完成的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双方同意对已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建设方解决资金问题后,如需继续施工另行通知。

2004年9月21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交接书》,主要内容为:由于接收人资金原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止,2004年9月19日双方组织人员对已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被告已完成的工程自即日起交付给原告,交接后发生的一切看护、保管、质量等问题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无关,工程交接完毕后立即办理结算。

三、2008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贵公司承包我社区老年公寓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合同约定本应在2004年6月30日竣工但至今未完工,且未按约定的质量标准施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4.4条(2)的约定,通**公司从即日起解除与你公司2003年9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社区将保留追究贵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2008年10月20日,本院委托的青岛理**计研究院对被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现场检测。后原告找其他施工单位完成了老年公寓剩余的工程任务,原告在青岛天福阁老来乐会馆简介上注明:“该会馆于2009年5月建成使用”。

四、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理**计研究院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维修方案进行了鉴定,该研究院于2008年10月20日出具《工程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屋顶存在渗漏、女儿墙断裂、屋顶避雷设施严重生锈且部分缺失、地面局部沉陷、走廊楼面起皮、空鼓、开裂、梁交界处裂缝、西侧及南侧散水下沉、起皮、开裂、墙体开裂、墙面空鼓、配电箱洞口无过梁、墙体砂浆及砖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以上存在的问题均需加固和修复,原告预交鉴定费10万元。

鉴定报告送达后,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青岛理**计研究院于2009年12月20日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答复函的主要内容为:1、该报告为青岛理**计研究院出具,该单位已加入《名册》,青岛理**计研究院工程鉴定加固研究中心系研究院下设的行政部门;2、鉴定机构已通知双方当事人,且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鲁**)已经达到现场(见图片);3、工程质量鉴定、修缮加固鉴定、维修费用鉴定事项已通知双方(见附件);4、工程造价咨询资质是2008年度及2008年度以前由有**设厅颁发的资质证书,于2009年6月24日换发了新的资质证书,该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山**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及地基基础存在质量问题的修复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鉴定书,载明根据青岛理**计研究院的上述报告内容,主体结构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墙体开裂、空鼓及部分女儿墙断裂,地基基础存在的质量问题是该报告中第4.3.4条(4-5轴交B1-C1轴)地面出现明显断裂,上述质量问题的修复造价为743784.84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补充协议》、工程竣工交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天福**会馆简介、鉴定报告、答复函、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0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04年9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及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中止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被告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因此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04年9月19日解除,故原告再次要求解除该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承包人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负有质量担保责任,只要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在设计年限内发生质量缺陷,承包人均应当承担质量缺陷责任。本案中被告施工的工程,虽经验收合格,但根据原告申请并经鉴定机构鉴定,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部分存在墙体开裂、空鼓及部分女儿墙断裂、地面明显断裂等质量问题,该质量缺陷均应加固和修复,故被告应对施工的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部分的质量缺陷承担加固和修复责任,应按鉴定机构确定的修缮造价743784.84元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申请鉴定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及修复方案、修复造价所花鉴定费10万元,本院认为,应按照原告所主张的维修费1557153.46元与鉴定结果743784.84元之间的差价比例计算,由原告承担47766元、被告承担52234元。原告主张青岛山**询有限公司无鉴定修复方案的资质,而其所依据的青岛理**计研究院的鉴定报告中维修方案不明确,没有具体的修复方案,因此对青岛山**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造价的鉴定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青岛理**计研究院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及修复方案已经作出了明确的鉴定结论,因此青岛山**询有限公司依据该报告所作出的维修加固造价客观真实,且不存在程序违法,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岛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城阳**居民委员会维修费743784.84元。

二、被告青岛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城阳**居民委员会鉴定费52234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市城阳**居民委员会要求解除与被告青岛恒**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14元,由原告青岛市城阳**居民委员会负担7576元;由被告青**设有限公司负担112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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