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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济南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从原告李**提交的证据来看,2013年4月7日,李**与济南健**限公司签订了玉兰广场弱电合同一份,双方就绿城玉兰广场项目写字楼监控设备安装施工事宜达成协议:1、合同总价11万元;2、工期:6月30日正式交工;3、系统全部材料(包含运输)均由济南健**限公司提供,李**施工范围:主楼及附楼,地下室停车场所有监控安装(不含相机组装),门禁,红外线,光纤熔接,主线敷设,所有机房安装,调试,李**负责辅材;4、付款方式:济南健**限公司以每月15日、30日,产值的造价百分之百各付李**两次款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最后一批款项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无质保金、无设备维护),李**需在合理情况下帮忙处理售后服务。李**称因济南健**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其于2013年5月14日停止施工,李**自行制作停工前的工程量清单一份,就其已施工部分主张工程款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涉案合同中,李**负有实施监控设备安装施工的合同义务,其主张2013年5月14日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为59330元,除去已付款项,被告济南健**限公司仍拖欠3万元工程款,李**应举证证明其已实施部分的工程量为59330元,李**对此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其施工工程量的多少,进而无法支持李**主张3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李**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对于李**提交的除证据1以外的其他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审法院依法均不予采信。实施了一定量的工程,就应当取得相应的工程款,这是通俗的道理,但在民事诉讼中,原审法院提醒李**今后一定在施工过程中留存自己已经实施了工程的证据或者签署相应的施工签证等证据,如果连自己干了多少活都不能证明,在民事诉讼中主张工程款就要面临败诉的诉讼风险,学法、用法、提高法律意识,方能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无法确认李**的施工工程量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7日签订玉兰广场弱电合同书,施工事实客观存在,施工费用清楚,济南健**限公司尚欠李**工程款3万元,李**履行了合同内容,济南健**限公司也应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审中,在济南健**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李**提供了施工合同,就应视为李**履行了合同义务,应推定济南健**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李**系农民工,法律知识欠缺,原审法院不应进行专业的审查,法院应收集证据并为农民工提供方便。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偿还李**工程款3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济南健**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能否确定上诉人李**在涉案工程中的施工工程量。李**称,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是青岛**限公司,济南健**限公司是分包单位,2013年4月7日,李**与济南健**限公司签订玉兰广场弱电合同,合同约定由李**负责项目的施工,总价款为11万元。李**施工到一半时接到济南健**限公司的停工通知,便停止了施工,济南健**限公司在停工前已支付李**2万元工程款,现尚欠3万元工程款。停工后,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青岛**限公司又找到李**由其继续施工并完成了剩余工程,青岛**限公司给李**支付工程款2万元。从李**的陈述看,李**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合同相对方有两个,在停工前的合同相对方为济南健**限公司,在复工后的合同相对方为青岛**限公司。本案中,李**向济南健**限公司主张3万元工程欠款,应当提供其为济南健**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范围,但李**所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系其自己单方制作,并无济南健**限公司的签字确认,在青岛**限公司让李**继续施工时也未对前期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施工完毕后,李**与青岛**限公司也未进行结算。在此情况下,本院亦无法确认李**在停工之前所施工的工程量范围,济南健**限公司所欠李**的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李**要求济南健**限公司支付其3万元工程欠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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