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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济南舜**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1774-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孟**与被告济**有限公司鲁商常春藤项目部签订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可到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已向济**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撤回申请后,又以济南舜**限公司及山东**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两被告之间亦签订仲裁条款,原、被告之间争议应根据仲裁条款的约定由济**委员会解决,故本案不属法院管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孟**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孟**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孟**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权益受到侵害之时可以起诉承包方济南舜**限公司及发包人**有限公司,虽然孟**与济南舜**限公司有仲裁条款的约定,但孟**与发包人**有限公司无任何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完全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二、孟**与济南舜**限公司及济南舜**限公司与山东**有限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属约定不明确,不应按仲裁条款的约定进行仲裁。三、就该案2014年8月上诉人已向济南**民法院起诉过,法院以仲裁程序尚未终结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并在裁定书中阐述上诉人在仲裁案件结束前无权向法院起诉,上诉人完全可以理解为在仲裁案件结束后上诉人可以向法院起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已将山东**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将上诉人与济南舜**限公司的仲裁案件撤销,现上诉人认为可以向法院起诉。四、本案程序有误,自上诉人立案至收到裁定书已近三个月之久,程序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济南**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将发包人列为被告诉至法院属于恶意,严重浪费司法资源。

被上诉**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孟**与济南舜**限公司常春藤项目部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可到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可见双方已就纠纷的解决方式达成一致,即仲裁解决。虽然孟**撤回仲裁申请,只是上诉人对其程序性权利所作的处分,上诉人与济南舜**限公司之间的争议存在,上诉人撤回仲裁申请不是仲裁协议失效的前提条件。本案上诉人与山东**有限公司无仲裁条款约定,但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与济南舜**限公司以及济南舜**限公司与山东**有限公司之间仲裁条款无效。原审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案不属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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