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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中**限公司与济南匡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南**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656号民事裁定,驳回湖南中**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湖南中**限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湖南中**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本案应由我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金钢砂耐磨地坪施工合同》第l0条第l项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济南匡氏**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原告济南匡氏**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济南高新区管辖,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湖**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湖**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我公司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对方提供的合同模糊不清,对于第10条第l项的记载根本无法辨识,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缺陷,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济南高**发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人民法院管辖。我公司与被上诉人未有约定管辖。合同中施工地点在山东省巨野县麒麟镇玻璃工业园区,同时原告住所地为济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诉称未实际履行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湖南省**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济南匡氏**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12月27日,济南匡氏**有限公司(乙方)与湖南中格**菏泽分公司签订一份《金钢砂耐磨地坪施工合同》,约定纠纷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湖南中格**菏泽分公司出具收到济南匡氏**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10万元的收到条。

2013年7月12日,湖南中**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了湖南中**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工商登记。

济南市工商**业开发区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济南匡氏**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济南匡氏**有限公司(乙方)与湖南中格**菏泽分公司签订的《金钢砂耐磨地坪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纠纷由济南匡氏**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该管辖约定,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湖南中**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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