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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任**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任**、原审被告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商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任**与两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左右,两被告承包了五峰山高尔夫球场部分工程后,将其中的拱桥工程分包给原告任**。两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任**作为乙方,于2005年7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工程地点:五峰山高尔夫球场拱桥工程;工程内容:混凝土、钢筋、模板等;工程承包方式:包清工;承包费用:模板按与混凝土接触面积43元/平方米(包括支撑架,预压用工),钢筋300元/吨,浇注商品混凝土18元/立方米,零星用工单价为35元/工日。施工日期:有效施工日为50天。付款结算方式:施工人员进场后保证每人每天15元生活费,进度款拨付,每月月末付本月完成工程量的80%,主体完工付到全部劳务费的90%,余款待主体验收完一个月内全部付清。结算以拱桥施工完为准30日内结算完毕,不予结算或拖延结算时间都视为违约。违约责任:乙方必须按期完工,如因乙方原因施工延期的,每天按该项工程当月工程量的百分之十向甲方交违约金,因甲方不按时拨款和不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造成的工期拖延和其他经济损失,甲方向乙方承担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两被告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原告任**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名。

2005年7月18日,被告郭**又与原告任**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主拱座东西两侧桥台C30钢筋混凝土基础必须在7月30日完成(因下雨影响工期除外),如完成不了按合同相关条款扣除违约金。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任**带领部分工人进行了工程施工。2005年8月初,因原告任**没有将拱桥钢筋混凝土基础工程按期完成,两被告也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产生了争议。被告郭**及两被告的技术人员韩**为原告任**出具证明一份后,原告任**带领工人退出工地。证明内容主要为,原告任**施工队完成工程量模板:303.2平方米,砼:1102.8立方米,钢筋:28563.67公斤。被告谭**仅在2005年8月7日支付人工费11000元及生活费397元,余款一直未付。之后,原告任**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并曾提起诉讼,但因撤诉故未能解决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任**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两被告系分包人,原告任**系承包人。因两被告属于违法分包,且原告任**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任**作为承包人,实际进行了部分施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两被告未举证证实施工质量不合格,故原告任**有权主张并获得相应的工程款。因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任**在2005年8月6日结算后退出工地。根据被告郭**及技术员韩**为原告任**出具的结算证明,结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计算价格,可以认定原告任**施工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41457.10元。结算后的次日,被告谭**支付11397元,余款30060.10元两被告一直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被告辩称原告任**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05年7月30日前完成钢筋混凝土基础工程,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对此法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两被告并未提起反诉,其要求原告任**支付违约金或赔偿相应的损失也缺乏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该辩称主张不予采信。两被告辩称因工程发包及总承包方一直未付清工程款,故其不应再向原告任**支付工程款,两被告可另行依法追索工程款,但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其应支付原告任**的工程款。被告郭**辩称其虽和被告谭**与原告任**签订了施工合同,系其错误认为涉案工程是两被告承包的工程,但实际是被告谭**与案外人穆*来合伙承包的,故其不应承担支付原告任**工程款的义务,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能对抗合同相对人,两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被告郭**的该辩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任**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法院在扣除被告谭**已支付的款项后,对余款30060.10元予以支持。原告任**主张的利息,系因两被告未及时付款产生的经济损失,其主张自2008年1月28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谭**、被告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工程款30060.10元。二、被告谭**、被告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经济损失(以30060.10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任**负担200元,被告谭**、被告郭**共同负担6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郭**与原审被告谭**之间并未签订合伙协议,亦未具体约定利润分配,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当为谭**及案外人穆**,郭**在误以为自己和谭**系合伙关系的情形下,以发包人身份参与到涉案工程中,原审判决仅根据无效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上有郭**的签字即认定郭**为实际分包人,系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证明中明确记载,该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05年8月6日,而原审法院的立案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及施工都位于济南市长清区,故本案应由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而非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判决认定的结算证明中,只注明了工作量而并未合计金额,原审判决认定的金额系任*涛单方提供,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任*涛对上诉人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答辩称:上诉人郭**与原审被告谭**之间的关系与我方无关。本案诉讼时效在一审时已经进行了审查,任**自2006年就开始起诉,中间历经多次,有关证据已提交法庭,时效一直中断。谭**住在济南市历城区,故本案由济南**民法院审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工程款数额是法庭在开庭审理时由双方对已付款和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详细计算后而得出的,数额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郭**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谭**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上诉人郭*才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上诉人任**与上诉人郭*才、原审被告谭**签订,郭*才、谭**系共同分包人,郭*才向任**出具工程签证单的行为亦印证了其分包人的身份,郭*才与谭**应共同向任**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工程签证单并未载明付款日期,任**可随时主张权利,经审查,任**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的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郭*才在原审中并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接受原审法院的管辖,本院在二审中对此不予审查。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原审法院依照工程结算单记载的工程量及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得出的工程款数额正确,郭*才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郭*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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