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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青岛市城阳**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演礼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邴德武、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青岛市**工程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4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由青岛市**工程公司为被告承建社区解困房1号楼及网点工程。2011年9月26日经被告委托审计,确认工程款为5279349.54元。现被告尚欠工程款1165909.54元。2012年10月16日青岛市**工程公司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165909.5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青岛市**筑公司承建的被告解困房1#楼及网点房工程至今未竣工及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款项不应予以支付,流亭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属于无效转让,现被告与流亭建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青岛市**工程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4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与城阳**工程公司之间就解困房1#楼和网点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税金代扣、甲方变更和分包、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内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流亭建筑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进行验收及交付竣工验收报告。

2、2011年9月26日审计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委托青岛昊**有限公司对解困房1#楼及网点工程进行审计,审定值为5279349.54元。各方确认了工程的开、竣工日期,审定值等相关事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

3、部分验收记录3张,证明与付款进度相关的工程进度节点,如三楼、四楼、五楼、主体完工的时间及被告逾期付款情况。被告认为未经过被告签字盖章确认,流亭建筑公司也未通知过被告。

4、已付款项收据21张,证明截止到2012年7月2日,被告已付款4113443元,其中代扣3.44%的税金应提交税票,余1165909.54元工程款未付,另称支付的分包工程款应提交收款人收据。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分包的工程款是防盗门款项。

5、2012年10月16日债权转让确认书、2012年10月16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流亭建筑工**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165909.54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特快专递邮件形式通知被告。被告认为债权转让确认书其从未见过,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收到了,对该通知书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时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未达到被告处,故被告对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不予认可。

6、照片3张,证明因被告没有办理建设手续导致城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工地变压器查封,禁止施工,证明该工程无法办理正规验收手续,因被告原因导致停工。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7、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1、原告提交证据六照片的真实性;2、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查封行为导致施工单位窝工和损失并导致施工单位赶进度;3、证明涉案工程因被告原因没有缴纳罚款办理手续,因此无法办理正式验收手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处罚决定书被告未收到,对于涉案工程未办理相关施工手续流亭建筑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时就已经知道,且流亭建筑公司从未在双方的工程会议上提出过此问题,因此不存在原告所主张无法办理验收手续的事实。

为证明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2010年12月20日会议纪要3张,证明流亭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并未验收合格。原告认为该会议纪要的月份时间进行了涂改;是否是当时同一时间成形的资料有异议,相关人员只在会议纪要的封面上签字,最后两页内容并没有签字确认;其中记载的内容都不涉及主体或质量问题。

2、2011年10月31日商品房竣工验收记录4张,证明流亭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仍然未经过验收合格。原告认为当时工程早已竣工且审计结算完毕,不存在再验收的问题,该证据中无施工单位确认;如果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也属于保修的范围,并不能说未验收。

3、2011年10月31日监理通知单4张,证明工程并未验收合格并限期流亭建筑公司在2011年10月31日之前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到期整改不完由建设单位另行他人进行维修,一切费用由流亭建筑公司承担。原告认为该通知单为打印的材料,并不能证明发过该通知单,更不能证明该通知单有效,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该通知单后所附的3份材料也不能证明与监理通知单为一体的证据。

4、2012年5月28日被告向流亭建筑公司邮寄的整改通知书及邮寄详情单、回执单各1份,证明流亭建筑公司承建的解困楼1#楼及网点房工程仍然没有验收合格且在被告限期的整改期限内仍没有处理完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单方陈述意见的形式,并不能证明施工单位存在上述问题,也不能证明工程未经验收合格。

5、党组织生活记录簿13张,证明2010年10月30日之间流亭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仍然没有竣工,也未经过验收,耽误工期的处罚规定是如再耽误一天将罚款1万元。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解困房专门的会议纪要,实际从2009年3月13日就有其他内容的记录;该记录薄保存在被告手中,内容有添加的可能;部分内容相关当事人并未签字确认;2010年11月30日记录中看出1#楼与施工单位相关的施工内容早已全部结束,未完工部分均是被告分包工程;因被告工程未办理土地规划建设等手续,被执法局和城建局责令停工和查封一个月,该记录中并未体现,可见并不属实。

6、被告代流**公司付砂、石款收据及流**公司出具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代流**公司付砂、石款项38977元,是经过流**公司同意认可的。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砂、石款收据并非发票;青**星源出具的收据从内容上看被告已代付,但是流**公司或原告并未委托被告进行代付,因此其付款行为只能代表被告不能代表施工单位。

7、房屋买卖合同4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7月19日之后才对该房进行销售,根据双方的补充合同,原告接收的所谓债权转让的债权在起诉之日并没有到期,其请求事项应予驳回。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房屋出售的时间,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竣工时间;该房屋买卖合同中均有涂改现象,每份合同第一页的时间原为2011年7月19日,均涂改为2012年7月19日;导致被告滞后卖房的原因是被告一直没有为安置房审批正规用电,与施工单位交房无关;只有四份协议不能证明整个房屋的完工和交付时间及情况。

8、被告与孙**签的协议书2份及收款收据4份,证明因流亭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线路、电气、水、路配套未完成的情况,由被告经通知流亭建筑公司其未按期完成,被告另行将未承建部分给孙**承建,孙**按协议约定如期交付,对该费用应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认为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属真实发生的有效证据;孙**个人与被告签订的专业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孙**个人应到庭作证;从协议的内容看,是刻意将相关的被告观点罗列在合同前文中,因此该协议有和孙**串通签订之嫌;从该内容看,被告称相关的线路、配套未施工,但是从线路电气协议书看施工的只是一楼至四楼,五楼未施工,而线路和电气必须从下到上整体施工,五楼的线路和电气完好,表明五楼以下的也应该全部施工完毕,因此,即使被告与孙**真实签订施工合同,也与原告无关,应该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对协议书的主体内容及真实性均有异议,四份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可以随便开具,不具有任何证明款项往来或真实交易的证据效力。施工单位从未接到电气线路维修的通知。

9、房顶及墙皮维修收费单3份,证明流亭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的墙皮及房顶存在质量问题,由被告重新返修支出费用10400元的事实,对该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已书面通知流亭建筑公司,但该公司未按通知时间予以维修,该费用应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都是个人打的收条,其身份不明,也无法证明真实发生了维修事项,且邴茂先收到的是代付款,因此该证据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

10、收据2份,证明被告因流亭建筑公司在承建工程期间未按时交付电费,由被告代**建筑公司代缴电费7009.03元。原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施工单位有关,不存在扣除的问题。

11、收据收款4份及收条1份,证明被告经流亭建筑公司同意代替支付塑钢门窗等共计438128元,该款应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付款是经过施工单位同意的;4份凭证均是收据,不是合法有效的凭证,不能证明真实发生或交易情况;该证据相当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甲方分包的事项已经扣除,不再与施工单位有关;2012年9月26日代理费收据不是合法有效凭证,不能证明被告所述事实,与施工单位及原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受委托人邴**……现委托邴**为我单位解困楼工程的承建及售楼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1、代为办理工程设计、出资承建、工程招投标;2、代为办理楼房出售、出租及收取售房款等;3、代为办理该楼房的物业管理和费用收取等。

2010年4月6日,青岛市**工程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演礼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青岛市**工程公司为被告承建解困房(1#楼及网点房)工程,工程价款约为846万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20日前(外墙保温、涂料为2010年10月30日前)。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楼固定单价为838元/平方米,网点房固定单价为889元/平方米,补充协议第四条付款方式中约定了协议签订当日拨付50万元,施工到三层顶后三日内付至总造价5122115.89元的20%(含首付款的50万),五层结束后三日内付至总造价的30%,主体封顶三日内付至总造价的40%,抹灰四层结束后三日内付至总造价的50%;甲方开始交房前三日内付至总造价的70%,尾款30%自甲方开始交房之日始算起18个月内付清。尾款具体付款期限、比例为:第一个半年付总造价的20%;第二个半年付总造价的7%,余3%作为保修金,于约定付款到期当日付清(税金由甲方暂代扣,税率暂定为3.44%,超出部分或减少部分由双方再行调整)。同时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直接分包项目:塑钢门窗、外墙涂料、不锈钢楼梯扶手,甲方直接分包项的付款由乙方经手拨付,合同为三方签订。2010年4月6日该工程开工。

2011年9月26日,经被告委托青岛昊**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确认工程造价为5279349.54元,同时载明:“三、需要说明的问题:1、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故竣工验收时间不明确,待日后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四、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2、部分未施工的项目未扣除。如砌体抹灰397.33平方未扣除。以上问题已在审计过程中予以纠正。”“五、审计建议:2、社区应在条件具备时及时办理规划和施工相关手续,以取得竣工验收报告”,青岛市**工程公司与被告均在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确认。涉案房屋被告已对外销售,部分购房人已入住。

2012年10月16日,青岛市**工程公司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于2012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被告认可已经收到该通知。

另查明,2010年4月30日,因涉案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被青岛市城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施工,责令改正。2011年11月16日,青岛市城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因涉案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罚款60万元。

再查明,2010年4月6日至2012年7月2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4143443元,其中包含被告扣除3.44%的税金142906元及扣除外墙涂料工程款20000元、防盗门工程款1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扣除的税金,但认为被告应提供税票,对被告扣除的代付工程款3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债权转让确认书、审计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青岛市**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青岛市**工程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双方对工程审计定值已签字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青岛市**工程公司将被告所欠的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本案原告,并已通知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该转让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向原告王**履行付款义务。

根据被告提供的2010年12月20日的会议纪要显示会议名称为“竣工验收报告会议”,因此应认定此时工程已经竣工,且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在被告委托的青岛昊**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的“一、工程概况”中载明“由于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故未进行竣工验收”,“五、审计建议”中载明:“社区应在条件具备时及时办理规划和施工相关手续,以取得竣工验收报告”,被告至今未取得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该工程未取得竣工验收报告的责任不在青岛市**工程公司,而在被告。同时该报告载明未施工项目已经予以扣除,因此对被告主张的工程至今未完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4143443元,对其中扣除的税金142906元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扣除的外墙涂料工程款20000元、防盗门工程款10000元,因双方约定该款项应由原告支付,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已支付给第三人,故该款项应自被告已付款中扣除,即被告已付工程款4113443元,余款1165906.54元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主张其房屋交房时间在2012年7月19日,并提交4份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证实,该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交付的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其中“2012”是在打印“2011”的基础上手写涂改,其中3份合同均无签订时间,且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为青岛德**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也非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代理人邴德武,故对被告主张其最早交房时间为与第三人邴启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交房时间“2012年7月19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2011年已经交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交房的具体时间,故本院酌情按照原告所陈述的该小区变压器运行时间2011年11月30日作为本案交房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房前3日内付至总造价的70%,交房后6个月内支付20%,一年后支付至27%,余3%在交房后18个月内付清,因此被告应在2011年11月27日支付至总造价的70%即3695544.68元,但被告仅支付324344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未作出明确约定,本院酌情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依法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利息共计5640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岛市城阳**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1165906.54元及利息56407元,并按本金1165906.54元承担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3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演礼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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