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山东宝**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魏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崔**共同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山东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8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542元,由原告山东宝**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