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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龙**限公司与潞宝金和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龙**限公司与被告潞宝金和**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车绍文、人民陪审员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龙**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潞宝金和**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岛龙**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钢筋混凝土钢结构和排架结构工程,建筑层数二层,鸡肉加工车间造价为19117956元,增加工程造价1065284.91元,共计款20183240.91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早已验收使用,但其仅付款1866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523240.91元。2012年5月22日、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为5141155.49元,被告已付款2733200元,尚欠工程款2407955.49元。综上,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总计款25324396.40元,被告已付款21393200元,尚欠工程款3931196.40元。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931196.40元、承兑汇票贴息款200000元、违约金1024898元(计算到2015年4月19日)。

被告辩称

被告潞宝金和**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因质保期未到,欠款中应扣除5%的质保金1266219.80元;二、原告诉求的贴息过高,不符合银行贴息的有关规定;三、原告诉求的违约金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一)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山西省沁县X洲X工业园区内的肉鸡加工车间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按施工图纸(甩项项目见附表),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和排架结构,建筑面积22282平方米,建筑层数为一层局部二层,建筑高度8.6米;耐火等级二级;防水等级二级;抗震设防烈度7度;抗震设防分类丙类;使用年限50年;承包范围:食品加工车间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等全部施工内容(不含甩项部分,甩项部分见附表)及其配套项目;开工日期:2012年2月23日,实际以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8月23日竣工,2012年7月23日前具备安装条件;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肉鸡加工车间工程价格(含税价)每平方米858元,一次性包定,共价款(含税价)19117956元。本合同价款采用价款包定加变更加减方式确定(专用条款第23.2条);工期延误: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通用条款26.4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原告可以停止施工,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按照逾期付款额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自停工报告提出之日顺延工期;竣工结算(通用条款33.3条):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付款方式(补充条款47.4):基础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基础造价的80%,主体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已完成造价的80%,内外墙、地面和屋面防水完成且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届满无质量问题10日内付清。(补充条款47.1)如需承兑支付的,被告承担贴息;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为限(不含甩项)。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设计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为两年;3、供热、供冷为两个采暖期和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两年;工程保修金的支付: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的返还:被告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给原告。

土建工程甩项包括:1、双T板的制作和吊装(原告负责埋件的制作与安装、焊接、灌*)。2、屋面防水。3、门窗及玻璃幕墙、钢化雨棚(原告负责设计范围内的埋件制作与安装)。4、内外墙涂料。5、天棚吊顶(原告负责吊筋的制作与预留,被告提供钢筋)。6、地面水磨石面层(含水磨石阴角)、耐磨地面面层。7、不锈钢栏杆制作与安装。8、外墙蘑菇石。9、冷库保温(原告做好抹灰层)。10、速冻间的聚苯夹心板隔墙。11、制冷系统中的通风、测温、氨泄漏报警器、速冻间的风机横梁。

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对合同中的质量保修期进行了更改,其中土建工程由原“设计使用年限”更改为“一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由原“两年”更改为“一年”;供热、供冷由原“两个采暖期和供冷期”更改为“一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由原“两年”更改为“一年”,更改后,原、被告在原合同上就更改部分分别加盖了公章。被告对所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质保期时间的更改有异议,并申请在庭后2日内提交其持有的合同文本,以便核对。本院限定被告在庭后3日内提交其持有的合同文本,并告知了其逾期提交的法律后果,但被告未在上述时间内提交其持有的合同文本。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2013年12月10日,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潞宝金和生食品**公司肉鸡加工车间、潞宝金和生食品**公司肉鸡加工车间室外管网工程,青岛龙**限公司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毕已投入使用,经验收合格。被告主张,该验收单与合同约定不符,验收单上无监理单位盖章确认,更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2014年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加工车间土建工程竣工质量评估报告》一份,该报告中载明,开竣工日期:2012年3月26日开工,2013年10月18日竣工;评估结论:工程质量主控项目资料完整,质量符合要求,该单位工程青岛龙**限公司承建项目质量评估意见为合格。

(三)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肉鸡加工车间工程款财务付款对账单》一份,载明: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付款3050000元、4月26日付款1500000元、5月30日付款1100000元、6月15日付款1500000元、7月12日付款1500000元(承兑汇票,未贴息)、8月14日付款1000000元、8月20日付款600000元、9月6日付款500000元(承兑汇票,未贴息)、10月11日付款1000000元(承兑汇票,未贴息)、11月15日付款600000元、11月20日付款600000元、11月26日付款400000元、12月20日付款400000元、2013年1月20日付款350000元、1月30日付款500000元、2014年1月17日付款1000000元、1月20日付款1000000元、1月22日付款1000000元(承兑汇票,未贴息)、7月16日付款1060000元(承兑汇票,未贴息),已付款总额18660000元,尚欠款总额1523240.91元。被告对该对账单予以认可。以上付款中,被告支付给原告未贴息承兑汇票款为5060000元,截止到2013年12月10日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4600000元。

(四)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诉求的贴息按照4%计算,超过200000元,但只诉求200000元,遵从法院的判决。被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其应支付原告贴息,但应按年息3.6%计算,以承兑汇票总额5060000元,按180天计算,应为90000元。

(五)原告诉求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2014年1月17日付款1000000元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日5?,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7日,应为18500元;2014年1月20日付款1000000元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日5?,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20日,应为20000元;2014年1月22日付款1000000元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日5?,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22日,应为21000元;2014年7月16日付款1060000元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日5?,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7月16日应为113950元。依据2015年4月16日的对账单,被告已付款18660000元,尚欠款总额1523240.91元,二者合计20183240.91元,该款项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总的工程款,该款的5%即1009162.05元为质保金,从未付款1523240.91元中扣除质保金1009162.05元,剩余款项514078.86元为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前支付的款项,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日5?,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4月19日,应为125435.24元;质保金1009162.0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日5?,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4月19日,应为58026.82元。以上合计违约金为356912.06元。被告认为,原告承建的肉鸡加工车间土建工程于2013年10月份完工,其在2014年1月份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不违反合同约定,不应该支付原告违约金。

二、原、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一)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山西省沁县X洲X工业园区的肉鸡加工车间的给排水、消防水、采暖、蒸汽管线、强电、弱电、消防报警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未含:制冷系统、冲霜给排水、通风系统、测温、氨泄漏报警。工期目标:执行被告总体工程进度计划安排,与土建工程施工进度同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本工程上述承包范围内图纸工程量含税价2360000元总价包定。工程款支付:1、基础、主体框架混凝土完成付合同价款的10%,主体填充砌体付合同价款的10%。2、穿线完成至50%时付合同价款的15%,穿线完成后付合同价款的15%,管道安装完成至50%时付合同价款的20%,管道安装完成后付合同价款的15%。3、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15日内付清。4、工程经济签证及设计变更价款累计超出20000元,根据上述付款时间给予支付。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每日支付原告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因原告原因造成工期迟延不能按时交工,每拖延一天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并赔偿被告的全部损失。本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期条款和补充条款对本工程具有同样约束力。工程质量的保修执行本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内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原告加盖了公章,被告加盖了合同章。

2、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山西省沁县X洲X工业园区的肉鸡加工车间的室外管网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双方签字认可的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部分材料由被告提供。工期目标:合同签订次日起30天内完成。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本工程含税价2080000元总价包定,此价款不含被告方供料。施工完毕若未发生经济签证及设计变更,合同价款不予调整。工程款支付:以加工车间东西南北四面的工程为四个施工段,每完成一个施工段的内容验收合格开具税票后付工程总承包价款的23%,竣工验收合格开具全额税票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7%。余款在保修期满后15日内付清,如承兑支付,被告不负责贴息。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停工,被告每日支付原告欠款额5?的违约金。原告逾期完工,每拖延一天则支付被告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超过7天未完工或不能通过验收,除按上述约定承担责任外,并赔偿被告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迟延经营损失和其他损失。工程质量的保修执行本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内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原告加盖了公章,被告加盖了合同章。

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2013年12月10日,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潞宝金和生食品**公司肉鸡加工车间、潞宝金和生食品**公司肉鸡加工车间室外管网工程,青岛龙**限公司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毕已投入使用,经验收合格。被告主张,该验收单与合同约定不符,验收单上无监理单位盖章确认,更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4、2015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对账单,载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款2733200元,并标明取得了发票。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财务对账单》,载明: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付款472000元、2012年11月8日付款472000元、2013年9月付款354000元、2013年10月28日付款478400元、2013年11月14日付款478400元、2013年12月6日付款478400元,已付款总额2733200元,尚欠款总额2407955.49元。

5、原告诉求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依据2015年3月29日的对账单,被告已付款2733200元,尚欠2407955.49元,二者合计5141155.49元,该款项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两项工程总的工程款,该款的5%即257057.77元为质保金,从未付款2407955.49元中扣除质保金257057.77元,剩余款项2150897.71元为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前支付的款项,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日5?,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4月19日,应为524819.04元;质保金257057.77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日5?,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4月19日,应为14652.29元。以上合计违约金为539471.33元。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3年12月竣工,其付款时间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且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

三、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情况

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2013年原告已将三份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同年10月份被告将原告施工完毕的工程投入使用。三份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条款变更为“如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合同条款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执行本补充协议的内容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一宗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有:一、质保期的变更是否系原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质保金?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贴息利息?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判定:

(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除2012年5月22日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日5‰的违约金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3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的验收单载明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毕投入使用,经验收合格”,结合2014年1月17日被告出具的《加工车间土建工程竣工质量评估报告》,可以证实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结合被告出具的两份对账单,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土建工程款1523240.91元,安装工程款2407955.49元,合计3931196.40元,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质保期进行了约定,后进行了改动,在改动部分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质保期的改动不认可,并申请在庭后2日内提交其持有的合同文本予以核对,本院限定被告在庭后3日内提交,并告知了其逾期提交的法律后果,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在上述时间内提交其持有的合同文本,故应认定该改动为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中的质保期应为土建工程为“一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为“一年”;供热、供冷为“一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因原告承建的土建工程中约定不含甩项部分,该甩项部分包括了屋面防水,故屋面防水质保期的约定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所承建工程的质保期均为验收合格后一年。上述工程于2013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4月17日)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的工程款。

(三)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1、支付原告土建工程的工程款514078.86元、质保金1009162.05元及违约金。根据原、被告2015年4月16日“肉鸡加工车间工程款财务付款对账单”载明“已付款总额18660000元,尚欠款总额1523240.91元”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施工的土建工程总价款应为20183240.91元(18660000元+1523240.91元),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对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523240.91元中应包含质保金1009162.05元(20183240.91元×5%)、应付工程款514078.86元。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满,被告应将所欠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既约定了施工过程中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26.4条:按欠款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也约定了竣工结算后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通用条款33.3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均未提交工程结算报告,故对双方的具体竣工结算时间,本院无法确定。原、被告约定“基础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基础造价的80%,主体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已完成造价的80%,内外墙、地面和屋面防水完成且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验收合格付至总造价的95%”,这是双方对施工过程中付款时间的具体约定,如被告不按该约定时间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按欠款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截止到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的2013年12月1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土建工程款19174078.86元(20183240.91元×95%),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4600000元,仅达到了应付款额的76.1%,尚欠款为4574078.86元,故被告违约,应按欠款额的日5?支付原告违约金。因之后被告系分期付款,故违约金应分段计算。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其违约金应为18500元(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7日,共计37天,1000000元×5?×37天);于2014年1月20日付款1000000元,其违约金应为20000元(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20日,共计40天,1000000元×5?×40天);于2014年1月22日付款1000000元,其违约金应为21000元(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22日,共计42天,1000000元×5?×42天);于2014年7月16日付款1060000元,其违约金应为113950元(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7月16日,共计215天,1060000元×5?×215天);扣除质保金后的应付款514078.86元的违约金应为125435.24元(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4月19日,共计488天,514078.86元×5?×488天);以上合计违约金为298885.24元。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3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其保修期一年,截止时间应为2014年12月9日,双方约定保修期满后14天,被告付清原告的保修金,故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3日前付清原告的质保金,但被告至今未付款,亦构成违约,其违约金应适用竣工结算后的违约责任条款,即被告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商业银同期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止。

2、支付原告贴息90000元。被告共支付给原告承兑款5060000元。因原、被告对土建工程的付款约定了被告承兑付款,应支付原告贴息,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应支付原告贴息,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贴息。被告不认可原告诉求的贴息200000元,并称贴息应按年息3.6%计算,按承兑汇票总额5060000元,按180天计算,应为9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遵从法院的判决,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承兑汇票付款贴息应按被告认可的90000元计算。

3、支付原告安装工程的工程款2150897.72元、质保金257057.77元及违约金。根据原、被告“2015年3月29日的工程款财务对账单”载明“已付款总额2733200元,尚欠款总额2407955.49元”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施工的建筑安装工程的总价款应为5141155.49元,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对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依据对账单,被告尚欠款2407955.49元中应包含质保金257057.77元(5141155.49元×5%)、应付款2150897.72元。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满,被告应将所欠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两份合同中约定了不同的违约责任,在2012年5月22日的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每日按5‰支付违约金”,而在2013年8月26日的合同中则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支付原告欠款额5?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选择按欠款额的日5?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付至总造价的95%”,截止到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的2013年12月1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884097.72元(5141155.49元×95%),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2733200元,尚欠款2150897.72元,被告应按日5?支付违约金。其所欠工程款的违约金应为524819.04元(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4月19日,共计488天,2150897.72元×5?×488天)。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3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其保修期一年,截止时间应为2014年12月9日,双方约定保修期满后15天,被告付清原告的保修金,故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4日付清原告的保修金,但被告至今未付款,亦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因原、被告在合同中仅约定了施工过程中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约定竣工结算后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商业银同期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止。

综上,原告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潞宝金和**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龙**限公司土建工程款514078.86元。

二、被告潞宝金和**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龙**限公司土建工程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98885.24元。

三、被告潞宝金和**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龙**限公司土建工程承兑汇票贴息款90000元。

四、被告潞宝金和**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龙**限公司土建工程质保金1009162.05元。

五、被告潞宝金和**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龙**限公司土建工程质保金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本金1009162.0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六、被告潞宝金和**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龙**限公司安装工程款2150897.72元。

七、被告潞宝金和**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龙**限公司安装工程延期付款的违约金524819.04元。

八、被告潞宝金和**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龙**限公司安装工程质保金257057.77元。

九、被告潞宝金和**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龙**限公司安装工程质保金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本金257057.7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十、驳回原告青岛龙**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87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192元,由被告承担49680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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