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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因与上诉人济南**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1)历城民商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2月,原告贺**以山东**建筑公司济南工区的名义与被告济南一建签订了山东**限公司综合楼《包清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中的基础和结构两部分由乙方(原告)承接,约定基础和结构工程定额工日均按28元/工日结算,计时工日按26元/工日,如果采用商品混凝土,定额工日价格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被告)对乙方严格实行限额领料制度,乙方必须做到活完料清。乙方参与甲方供材的验收,且三材使用乙方必须达到如下材料系数(1)钢筋节约5%。(2)水泥节约5%。以上两项如浪费,按市场价扣乙方工程款。如节余,甲方按市场价的50%奖励乙方。(3)木材,按定额的60%供应乙方,乙方可要木材也可要材料款。该合同对工期、双方责任、工程质量等内容作了约定。后双方签订《龙大综合楼包清工补充合同》1份,内容为:(1)现决定如果商品混凝土定额工日按大合同约定28元为准。(2)节约材料原合同约定钢材节约5%,水泥节约5%,现约定钢材节约2%,水泥节约3%,以上两项如有节余,甲方按定额价60%奖给乙方,如有浪费情况,按现场双方签字数量100%扣乙方人工费。(3)木材甲方按定额用量40%供应乙方,节余的60%甲方按定额价向乙方结算,乙方可要木材,也可以要材料款。以上三材甲方进购时必须由乙方贺**的签字,或贺**指定的材料员签字为准。2004年12月16日山东中**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该工程土建安装共计5674334.54元。在该报告汇总表中载明,序号8为模板材、单位立方米、定额价975.76元、地区价2003.38元、材机数量65.5134;序号14为木脚手杆、单位立方米、定额价600元、地区价1313.91元、材机数量8.7546;序号15为木脚手板、单位立方米、定额价1242.05元、地区价1915.21元、材机数量9.9903;序号16为垫木、单位立方米、定额价1176.38元、地区价1642.82元、材机数量0.0261;序号36为冷拔钢丝、单位T、定额价3582.14元、地区价2758.19元、材机数量0.0658;序号37为预应力冷拔钢丝、单位T、定额价3582.14元、地区价2758.19元、材机数量0.0986;序号38为≦Φ10钢筋、单位T、定额价3490.00元、地区价2455.81元、材机数量51.9617;序号39为﹥Φ10钢筋、单位T、定额价3420.00元、地区价2402.39元、材机数量87.9039;序号110为Φ10以上‖级钢筋、单位T、定额价3567.28元、地区价2512.28元、材机数量222.6709;上述共用木材计84.2844方、钢材362.70T。根据2004年12月16日山东中**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模板材折合原木计106.054立方米,结算价为770元/立方米;装修材折合原木计11.5立方米,结算价为790元/立方米。木脚手杆用材8.7546立方米,结算价为1313.91元;木脚手板用木材9.9903立方米,结算价为1642.82元/立方米。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其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2008)历城民商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原、被告涉案工程原告以山东**建筑公司济南工区与被告所属第一项目工程公司签订了包清工合同,该合同无效。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并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2920.22元及利息。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观点提交:财物凭证一宗,财物凭证载明,被告共支出木材款79897.29元,钢材款869760.00元,计362.4T。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财物凭证不认可,主张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工地上所用的木材及钢材应由其或其指定的材料员签字为准,但被告提供的财物凭证中关于木材部分,未有原告或其指定的材料员签字,原告也不认可,施工工地上的装修用木材与其无关。对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木材系其提供,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购买钢材及木材的证据,其证明效力远高于原告的口头主张。原告坚持称该工程所使用的木材均为其购买。对钢材部分,原告自认被告提供了333.68T,与结算对比结余钢材21.766T,所结余钢材的价格原告认可按结算中的最低价格2402.39元计算。被告对此辩称,被告提供的钢材为362.4T,审计报告载明的钢材为362.7T,不存在钢材节余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贺**以山东**建筑公司济南工区的名义与被告济南一建签订了山东**限公司综合楼《包清工合同》,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从业资格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原告作为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也依据原告的具体施工情况,对其施工项目及所产生的金额予以确认。(2008)历城民商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也已确认,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所用的钢材、木材被告进购时必须由乙方贺**的签字,或贺**指定的材料员签字为准。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提供的财物凭证中均无原告本人或原告指定的材料员签字,原告对此均不认可,但原告又认可被告提供了钢材333.68T,而不认可被告提供的木材,原告的该陈述自相矛盾,故对涉案工程被告提供的木材及钢材应按被告提供的财物账目为准。根据被告提供的财物凭证,被告实际供应的钢材数量为362.4T,审计报告载明的为362.7T,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钢材的使用未有节余,故对原告要求的节余钢材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施工所用木材,根据包清工合同,被告应按定额供应40%,节余的60%被告按定额向原告结算,原告可要木材也可要材料款。审计报告载明的数量合计木材款为109576.60元,被告提供的财物凭证上木材款为79897.29元,原告虽然主张的是木材节余款,根据其陈述其主张应为垫付的木材款,根据审计报告在该工程中实际使用木材的款项为109576.60元,扣除被告提供的木材后,对其余木材款,被告应给付原告。对原告要求的超出审计报告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对原告支付的木材款进行结算,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在(2008)历城民商初字第201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本案涉及的标的,原审法院认为与其起诉的标的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未合并审理,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总公司支付原告贺**木材款29679.31元(106.054立方米×770元/立方米+8.7546立方米×1313.91元/立方米+9.9903立方米×1642.82元/立方米u003d109576.6元-79897.29元)。二、被告济南**总公司自2011年5月3日起以29679.3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贺**支付利息。上述所判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6元,由原告负担3416元,被告负担7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在承包济**建的工程时,因为贺**自己有施工所需木材,所以约定可由济**建提供40%的木材,而济**建并未提供。从济**建提交的证据来看,最早的一份《料具采购供应缴验单》显示日期是2000年5月8日,有一份甚至显示日期是2000年8月9日,从时间上分析,不能认定贺**施工中使用了济**建财务凭证所示的木材,因为贺**2000年3月初开始基础施工即安装模板使用木材。二、原审判决采信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在《龙大综合楼包清工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以上三材甲方进购时必须有贺**的签字,或贺**指定的材料员签字为准。”而济**建庭审中只提供了自己制作的财务凭证,没有贺**或其指定人员签字,属于单方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以贺**陈述自相矛盾为由采信济**建的单方证据缺乏基本的逻辑基础。三、原审判决计算利息错误。贺**主张利息完全是因济**建拖延解决问题造成,原审判决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害了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判决: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济**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贺**的上诉,济**建答辩称:关于所供木材,济**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供应了相应的木材,因此贺**索要木材结余款项的主张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济**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照合同法,济**建与贺步支并不存在原审涉及的合同关系,故贺步支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贺步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原审认为未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三、贺步支主张的材料节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仅是口头陈述,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判决: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贺步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贺步支承担。

针对济**建的上诉,贺**答辩称:一、涉案合同是贺**以山东**建筑公司济南工区的名义与济**建签订的,贺**是本案工程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对此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08)历城民商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已有认定,因此贺**是本案原审适格原告。二、本案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本案争议的材料节余,双方在贺**起诉前并未办理结算,济**建也未告知其将不予结算,贺**不知道权利被侵害,故提起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举证责任在济**建,其应证明定额交付了相应材料,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贺**未收到相应材料,没有义务对此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除济**建提供的木材财务凭证载明木材款合计为79897.29元有误,应为79523.29元外,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贺步支、济南一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贺步支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二、贺步支提起本次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济南一建实际提供木材价值及应否支付贺步支木材款及利息,如应支付,数额为多少。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贺**以山东**建筑公司济南工区的名义与济南一建签订山东**限公司综合楼《包清工合同》,其作为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原审法院关于原告贺**与被告济南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2008)历城民商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其审理认定的合同之一即本案两份合同,且已对贺**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并判决支持贺**关于施工费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贺**基于该案未合并审理节材奖励而另行提起本次诉讼,属于本案适格原告,故对济南一建主张贺**原审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在上述(2008)历城民商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审法院以起诉标的与本案涉及标的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未合并审理,同时告知贺步支另行主张权利,但诉讼时效因起诉该案而中断,贺步支随即提起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济**建提出贺步支原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贺**认可济**建提供了涉案工程所用钢材,而济**建提供的钢材财务凭证中并没有贺**或其指定材料员签字,可见在施工过程中,并非每笔供料都按合同约定由贺**或其指定材料员签字,因此对于贺**提出济**建提供的财务凭证没有贺**或其指定人员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供材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贺**另主张涉案工程所使用的木材均由其提供,但并无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济**建提供的与供应木材有关的财务凭证,其向贺**提供的木材款应为79523.29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审计报告载明的模板材、木脚手杆用材、木脚手板用材合计木材款为109576.60元,扣除济**建提供的木材款79523.29元后,对其余木材款30053.31元,应视为由贺**提供木材,济**建应给付贺**该部分木材款。由于济**建未就应向贺**支付的木材款进行结算,应向贺**支付该部分款项的利息,原判对此自贺**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欠付木材款的利息,并无不当。贺**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1)历城民商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即“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6元,由原告负担3416元,被告负担750元”;

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1)历城民商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济南**总公司支付原告贺**木材款29679.31元(106.054立方米×770元/立方米+8.7546立方米×1313.91元/立方米+9.9903立方米×1642.82元/立方米u003d109576.6元-79897.29元)。二、被告济南**总公司自2011年5月3日起以29679.3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贺**支付利息。上述所判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济南**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贺步支木材款30053.31元(106.054立方米×770元/立方米+8.7546立方米×1313.91元/立方米+9.9903立方米×1642.82元/立方米-79523.29元);

四、上诉人济南**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贺步支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53.3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2元,上诉人贺步支与上诉人济南**总公司各负担41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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