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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丘**安装公司与李**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劳动建**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3)章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劳动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张**,被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5日,被告陈**以“章丘市劳动建筑安装公司陈**项目部”为甲方与乙方章丘市明**家大理石厂签订“大理石材料安装合同”,甲方签字:陈**,乙方签字:李**。合同约定甲方章丘市劳动建筑安装公司陈**项目部所建章丘市埠村法庭审判楼外装干挂大理石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原告李**依约施工完毕,被告陈**与原告结算,其中外墙干挂大理石工程价款为1036992元;室内楼梯、室外台阶、路边石等工程价款124590.2元,共计1161582.2元。被告先后付款计38万元,尚欠781582.2元。另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劳动建**司与章丘**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劳动建**司承包章丘市埠村法庭审判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经理陈**,工程造价3278144.66元,建筑面积:1943.18㎡。2010年12月17日,被告劳动建**司(甲方)与被告陈**(乙方)签订“陈**工程承包责任书”,约定:为加强公司的经营管理,明确各方责、权、利及相互关系,充分调动项目部及全体员工的积极性,全面履行工程承包合同对业主的承诺,确保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目标的实现,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规定承包经营。注:建设单位称为业主,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称为业主合同。工程名称:章丘市埠村法庭审判楼,工程造价3278144.66元,建筑面积:1943.18㎡。第(五)条承包价款约定:工程中标合同价包括工程调整预算价及补充合同价构成工程项目结算总值承包价。乙方以结算总值承包价承包。工程上交管理费方式以第1、3形式执行。1、管理费上交9%,以结算总值承包价为基数(含税金,税金为营业税及附加和印花税)。3、其他零星工程和建筑物以外的附属工程均按工程结算值的百分之六上交管理费(含税)。还约定:甲方负责工程款结算和结转工程款。公司财务科负责办理结转款手续,并代扣代缴税金和个人所得税。另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陈**借原告李**现金5000元。章丘**加工厂是由章丘**理石厂更名而来,其经营范围:石材加工。(以上经营范围凡实际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劳动建**司偿还所欠工程款781582.2元,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并撤回对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劳动建**司与章丘**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项目经理陈**,陈**以“章丘**安装公司陈**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大理石材料安装合同”,被告劳动建**司对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当承担责任。虽然原告与章丘**安装公司陈**项目部签订的“大理石材料安装合同”,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无效,但原告施工完毕并已经与陈**结算,原告要求被告劳动建**司承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审法院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劳动建**司主张涉案的埠村法庭工程款,其从章丘**有限公司所结算后与陈**结算完毕,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款是否与陈**结算完毕,是被告劳动建**司与陈**内部结算事宜,与原告无关,被告劳动建**司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章丘**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工程款781582.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6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章丘**安装公司负担11616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章丘**安装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劳动建**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1、劳动建**司从未与李**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双方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2、李**系与陈**签订的合同,陈**才是合同相对人。3、一审中陈**未到庭,故陈**是否欠付李**工程款、欠付数额等是否真实、是否还存在还款等各项情况都未能查实,故判决上诉人按照陈**出具的单据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签订及履行合同义务的均是陈**,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违背了合同的基本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上诉人故意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混淆为买卖合同,本案中,李**从未主张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与章丘**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及其与陈**签订的“工程承包责任书”等均明确记载陈**为上诉人项目经理,由此可见陈**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完全是履行职务行为。陈**以上诉人项目部名义与李**签订合同,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将陈**的职务行为曲解为个人行为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涉案工程结算表一份及收据19张,欲证明涉案工程工程款均已支付给陈**,其公司不直接给李**支付工程款。2、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交纳专用票据及上诉人单位职工花名册一宗及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交纳专用票据及上诉人单位职工花名册一宗,欲证明陈**并非上诉人单位职工。

经质证,对于证据一,被上诉人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结算表及收条中的签字是否为陈**所写,并认为涉案工程均是由上诉人直接与李**结算,不会存在由陈**签字的结算表及收条。对于证据二、对社会报告交纳专用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诉人单位花名册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花名册不连贯,且上诉人作为一个公司不可能在2010年7、8月间仅有7个员工。

被上诉人李**提交:1、其名下账号为尾号为1253的账户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12月21日账户明细表一份,欲证实上诉人直接将工程款转入李**账户。2、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要求法院调取上诉人给李**转款证据。

经质证,对于证据1,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中未加盖银行公章,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系调查取证申请,是否调取应由法院依法确定。

本院认为

关于李**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认为申请的为李**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明细,不属于其自身能力无法取得的证据,故对于该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日,劳动建**司与章丘**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劳动建**司承建章丘市埠村法庭审判楼工程,并约定陈**为劳动建**司项目经理;2010年12月17日,劳动建**司与陈**签订“陈**工程承包责任书”,约定陈**施工章丘市埠村法庭审判楼;2011年4月5日,章丘市劳动建筑安装公司陈**项目部与章丘市明**家大理石厂签订“大理石材料安装合同”,约定章丘市明**家大理石厂施工章丘市埠村法庭审判楼外装干挂大理石工程,由陈**、李**签字,以上事实清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陈**与劳动建**司的关系;2、劳动建**司应否承担向李**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焦**,关于陈**与劳动建**司的关系问题。劳动建**司与章丘**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中约定劳动建**司的项目经理为陈**,后陈**以“章丘市劳动建筑安装公司陈**项目部”名义与李**签订“大理石材料安装合同”,该合同中劳动建**司虽未盖章,但陈**系其项目经理对外签订合同,应视为系职务行为。

焦点二,关于劳动建**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李**在一审中提供的合同及结算单,李**系与陈**签订的施工合同,且系与陈**之间进行的结算。陈**作为劳动建**司的项目经理,签订合同及结算均系职务行为,故欠付李**的工程款应由劳动建**司支付。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6元,由上诉人**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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