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菏泽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南方恒盛**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菏民一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菏**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恒**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菏**公司承建了恒**司的物流中心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承包给刘**。涉案工程造价及付款情况,在已生效的刘**诉恒**司和菏**公司一案(即(2010)菏开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工程总造价为4684311.73元,扣除恒**司自己施工的卷闸门、外墙涂料、防水等项目费用243947.52元,工程价款为4440364.21元。因在施工过程中,刘**欠菏**公司管理费、租赁费、塔吊费,双方无异议,菏**公司主张抵销,故上述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该案判决恒**司支付刘**工程款159934.62元。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司于2011年3月10日前已经支付工程款4311946.21元。2013年5月16日,恒**司又履行了(2010)菏开民初字240号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支付刘**工程款159934.62元。恒**司合计支付工程款4471880.83元(4311946.21+159934.62),已超过了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工程款数额4440364.21元。因此、一、二审法院驳回菏**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菏泽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