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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与张**、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王**、原审被告潍坊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潍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已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2521205元,实际尚欠工程款12742元。二、被申请人在诉讼过程提交虚假证据,且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施工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王*来提交意见称:一、在本案四次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一直不认可被申请人施工的事实,对于是否支付工程款始终未提供任何证据。现在再审申请中声称其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2521205元,如果这部分款项确实存在,再审申请人会在以前的审理中提供。二、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承认被申请人从其处分包工程,已经证明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提交证据主张原审认定工程款欠款数额错误的问题。根据一、二审审理情况及再审理由,该问题的核心在于张**对其主张的上述问题在一审裁判作出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法院可否对该申请再审主张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张**支付王**工程欠款709000元,张**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在其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中并未对一审判决的该认定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由该程序性法律规范可知,二审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上诉请求中提及的相关事实与法律问题,而不应超出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在张**未明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欠款数额提出上诉请求的情形下,二审尊重其处分权,未将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欠款数额纳入审理范围,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判决未涉及工程款欠款数额的认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据此规定,再审程序的审查对象是生效裁判,再审申请人应当针对生效裁判中可能存在的错误申请再审,且再审审查的范围一般以原终审审查范围为限。本案中,张**如果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欠款数额存在错误,应在二审期间上诉时提出,张**无正当理由没有对一审判决中的该认定提出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也未纳入审理范围,再审审查中也就无法判断张**申请的再审事由在生效裁判中是否存在,故对其申请再审请求和事由依法应不予审查认定。二、张**提交的付款凭证,从时间上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形成,但张**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故该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三、张**主张王**在诉讼过程提供虚假证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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