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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岛经济技**发有限公司与李**、青岛经济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青岛**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产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经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其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法院未调查收集;三、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四、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八)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决事实认定问题。经审查,黄**公司原名青岛市**程公司,博**产公司改制前名称为青岛博**团公司,青岛博**团公司原名青岛市黄岛区黄岛镇房地产开发公司。1994年,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同意划拨土地给黄**公司用于建设职工宿舍楼,黄**公司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1999年青岛博**团公司以“全资出售”方式改制为博**产公司。博**产公司提交的青岛**开发区、青岛市黄岛区青开规土合字(2000)第1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青岛**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青开管土发(2001)24号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博**产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了地号为F1-277号土地,该地块即为黄岛**程公司已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黄岛区**青黄黄街发(1999)第3号《关于对青岛博**团公司(镇房地产公司)资产评估的调整意见》、青岛**开发区审计事务所青开审事评字(1999)第002号《对青岛博**团公司拟企业改制项目资产评估结果的报告》及青岛市公安局黄**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所涉青岛市黄岛区海南岛路84号楼(原黄岛区海南岛路38号4号楼)包含在原青岛博**团公司改制资产范围内。因此,李**主张博**产公司改制资产并不拥有涉案海南岛路84号楼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财产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问题。李**称黄**出所否认2001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其在二审中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经查,博**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黄**出所出具的内容为原黄岛区海南岛路38号4号楼变更为黄岛区海南岛路84号楼的《证明》,李**在质证时,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故二审法院不调查收集其所称证据并无不当,其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送达诉讼文书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通过法院专递向黄**公司法定代表人管**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2年5月15日留置送达了开庭传票。管**分别于2011年12月7日、2012年5月16日致一审法院告知书称,公司股东已形成股东会议决议罢免了当时的董事会,黄岛区人民法院(2005)黄*初字第335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了相关具体事宜,其已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该公司签收法律文书和出庭应诉。李**主张原审法院未向黄**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该公司未参加诉讼。经查,黄岛区人民法院(2005)黄*初字第335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管**所称的股东会议决议无效,且青岛市工**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登记(吊)信息查询结果》亦载明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管**,一、二审法院以留置送达及法院专递方式向管**送达本案诉讼文书,管**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被黄**公司实际接收,根据《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文书退回之日即应视为送达之日,原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程序并无不当。四、关于原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问题。本案一审中,李**明确表示另行索要工程款,未就博**产公司不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提出反诉,故其主张博**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之前,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合法留置权的理由不能成立。针对博**产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李**的上诉请求,原判决并未有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的情形。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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