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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东**限公司、威海市**有限公司与威海东**限公司、威海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威海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威民一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东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于工程造价的认定明显与事实相违背,属于错误认定。二、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延期付款,被申请人有权停工与事实不符。三、被申请人擅自停工并强占工地,应承担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造价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采取可调价格计算,调整方法为施工中计算中标价+设计变更+签证+材料差价及政策调整,但东韩**公司未提供案涉工程存在中标价的证据,故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图纸、施工合同、图纸会审、工程签证单、现场查看测量和依据2003《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等规定,得出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械公司主张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延期付款责任的承担问题。从原审查明事实看,东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进行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之规定,振泰建筑公司有权停止施工,并由东韩**公司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其主张振泰建筑公司擅自停工承担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威海东**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威海东**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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