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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秦福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秦福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2)广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秦福照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0年9月13日起,秦**为宋**在稻庄镇西水村建设沿街商品房一宗,建筑面积为5544平方米,双方约定价格为838元每平方米,同时就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付款进度及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秦**于2011年9、10月份施工完毕,2011年10月份将涉案楼房交付宋**使用。双方通过王**参与结算,于2012年1月10日确认工程量。

2012年1月10日,秦**与宋**根据实际施工量就工程款进行了统计计算,确定施工面积为5496平方米,每平方米承包价为838元,工程款为4605648元;另增加工程量工程款为303068元,工程总造价为4908716元。其中,宋**自购建材部分(卫生瓷:27398元、地面砖:89283元、踢脚线:5820元、大理石台阶:18970元、自由门:70000元、栏杆:38090元、铝合金门窗:60825元、大理石楼梯:35840元、外涂:58194元、内涂:53562元、天棚涂料:28560元、灰土:32600元、内防水:19208元、外防水:77848元、板门:12915元、防门:16000元、水电费:30000元、安装:549600元)的款项为1224713元,宋**应支付秦**工程款3684003元。秦**自认宋**施工期间累计支付工程款2236586元(其中包括:1、秦**之妻冯**分别于2010年10月10日收到宋**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010年10月10日收到宋**支付工程款21921元、2010年10月31日收到530000元、2010年12月18日收到536760元、2011年1月22日收到宋**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1年1月25日收到宋**支付工程款37400元、2011年1月25日收到宋**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1年6月6日收到宋**支付宋**沙款33550元;2、秦**签字确认的证据3中4份单据金额11989元;3、秦**工地代表王**收取宋**工程款12916元;4、秦**收到工地代表王**、张**5000元;5、秦**工地代表张**收到宋**支付工程款5000元;6、案外人许*代秦**收到宋**支付工程款50000元;7、案外人张銮华代秦**收到宋**支付工程款550元;8、宋**代秦**支付宋**沙款21500元;9、案外人许*于2012年1月11日收到宋**支付未提供收条的20000元。)宋**应支付秦**工程款1447417元。秦**自认收到宋**2万元,并向宋**出具过收条一份。

另查明,冯**系秦福照的妻子。王**系秦福照驻宋**工地代表,张伟良系秦福照的施工队长。2011年中**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10%。双方水、电、暖未结算,以后再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秦**与案外人蒋**之间虽签订了书面工程建设协议书,但蒋**未实际施工,也未支付工程款,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蒋**与秦**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书系复印件,且秦**与蒋**之间没有签证、结算、付款等,且宋**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秦**与蒋**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的工程量的签证、统计、工程价款的结算、付款等情况,均系秦**与宋**之间进行,通过工程量统计表、工程统计表能够查明双方合同标的、工程款、施工范围、宋**供材价值等合同要素,且建筑工程由秦**实际施工,所有的付款均系宋**支付,秦**的妻子或秦**的工地代表及秦**授权人收取,秦**与宋**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关于宋**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本案中秦**与宋**之间虽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秦**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故双方合同无效。因秦**施工的涉案楼房已经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宋**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故秦**请求宋**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秦**将涉案楼房交付宋**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宋**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现秦**起诉向宋**主张权利,该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故对秦**请求宋**支付自起诉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秦**工程款1447414元及利息(利息以未支付工程款为本金自2012年2月17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贷款年利率为6.10%计算)。二、驳回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7元,由秦**负担340元,宋**负担1773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曰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主体及证据的确认错误,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适格错误。涉案楼房是上诉人与蒋**订立的施工合同,并且蒋**也收取了上诉人的工程款。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直接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属主体错误。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月11日的证明条未予确认证明效力是错误的。2012年1月11日的证明是双方统计完毕工程造价后的第二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11年3月份至2012年1月11日之前的被上诉人本人收到的现金、承兑、代支的部分材料款、工资等款项进行了汇总结算,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秦**的收据交付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写个汇总数,上诉人随手拿起一张纸,撕下一部分后在上面书写了数额,然后被上诉人在证明上签字认可形成的书面证据。从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看,从合同订立到工程中的多人代收款项,双方均有很大的随意性,体现普通公民在日常生活中的交易习惯,一审判决以存在疑问为由确认证据不具有效力显然武断。况且,楼房一直承建到2011年10月份,期间被上诉人多次收取上诉人的款项,收款形式包括现金、承兑、存单、委托他人代收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被上诉人本人签名的2011年度收款收据一份都没有,除汇总条外均是工地代表、货主收取的款项,数额也很小,如果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的1567000元工程款,那么,在上诉人七个多月一直不付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可能继续为上诉人承建楼房。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无建筑资质,与上诉人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对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系违约责任,属于违反有效合同规定的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后果,因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已经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四、上诉人并不拖欠工程款,上诉人自购建材部分的款项加上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已经超过工程的总造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本案涉案工程最初是由上诉人与蒋**签订施工合同,但因蒋**没有实际施工,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依据上诉人与蒋**签订的合同内容来履行合同,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并且工程完工后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进行结算,故双方已经形成事实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应当依据上诉人与蒋**签订的施工合同来进行。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2012年1月11日的证明条系伪造,不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10日进行工程统计结算时,上诉人从未主张在其自行支付的工程料款1224713元之外被上诉人另行收取工程款1564700元的事实,并且无论从证明条的形式还是从内容上均存在重大的瑕疵,而且对于这样巨额的工程款,由上诉人书写却由被上诉人签名,根本不符合日常生活中进行意思表示的习惯。三、被上诉人承认没有施工资质,但在施工完毕后上诉人已接收建筑物并投入使用,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已经达到验收条件,双方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原审判决上诉人依据合同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适用法律正确。四、依据上诉人的计算方式,上诉人并不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而依据上诉人的计算结果恰恰证明上诉人所提交的2012年1月11日证明条是虚假的。在被上诉人多次催要工程款情况下双方才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在上诉人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又于2012年1月18日和1月21日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0000元,这显然是不符合情理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依照上诉人的申请,本院到中国**支行调取了证据一,账户名为宋**的数额分别为3万元、3万元、4万元的存单的支取情况(个人业务交易单)三份,其中一张支取日期为2011年4月29日、另外两张的支取日期为2011年5月2日。三份个人业务交易单的客户签字一栏均为:宋**(冯**系秦福照之妻);本院到山东广**有限公司调取了证据二、帐户名为宋**、数额为30000元的存单、个人存款计息单及户名为冯**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一份,存单上显示取款时间为2011年5月7日11:01:04,本息合计30000.83元,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显示记账时间为2011年5月7日11:01:29,存款金额为20000.83元,客户签名一栏为冯**。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一的三张存单的存款人是本案的上诉人,提取人是本案被上诉人的妻子。该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的存单三张,总额为10万元。证据二能够证实上诉人给了被上诉人的妻子冯**一张3万元的存单,冯**取出后又转存了2万元到其自己的账户上。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之妻的13万元没有包含在被上诉人自认的收到上诉人款项2236586中,而是包含在2012年1月11日的结算数额内,这两组证据能够证实2012年1月11日的证明是真实的。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的确以存单形式向被上诉人之妻支付了13万元,但该部分款项是施工过程中上诉人联系建材供应商将建材送到被上诉人施工的工地,部分款项由被上诉人先行垫付,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先行垫付的材料款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妻子,故该部分款项应包括在上诉人自行支付的材料款1224713元中,不属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

本院查明

在当事人充分质证和对证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本院对该证据做如下认定:当事人双方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于2011年4月底5月初向被上诉人付款13万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2年1月11日的证明条能否证实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1567000元;3、一审判决支持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被上诉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蒋**之间虽然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蒋**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上诉人主张蒋**收取了上诉人的工程款,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可见上诉人与蒋**订立的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秦**与宋**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秦**向宋**交付了工程,宋**每次付款均是向秦**或秦**授权的人支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正确的,秦**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012年1月11日的证明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备书写证明条的能力,但该证明条除签名和时间外均为上诉人所书写,不符合日常习惯。从内容布局上看,被上诉人签名与时间之间缝隙较大,说明了被上诉人的书写习惯,但上诉人书写的内容与被上诉人签名之间紧凑,不符合常理。且该证明条左侧和上端均有撕去一部分的痕迹,结合上诉人承认曾向被上诉人支付两万元,且当时被上诉人打过一张收条的陈述,不排除原书证被部分撕去的可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于2012年1月11日进行结算,在结算值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如果数额为1567000元的证明条系真实的,上诉人不可能在超付工程款后于2012年1月21日再向被上诉人付款5万元。综上所述,在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且上诉人在庭审中对该证明条中的1567000元的汇总组成、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等情况亦不能作出清楚的说明,该证明条不能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认的付款数额之外,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567000元。

关于上诉人二审中申请法院调取的四张存单的支取记录。该证据能够证实2011年4月底5月初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13万元。上诉人主张该13万元为2012年1月11日证明条1567000元中的一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该10万元为1224713元材料款中的一部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该证据能够证实在被上诉人认可的付款数额之外,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付款13万元,该款项应从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利息损失应否支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相关施工资质,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工程,上诉人也予以接收并已投入使用,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以及上诉人拖延付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的利息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该部分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根据新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2)广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2)广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宋曰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秦福照工程款1317414元及利息(利息以未支付工程款为本金自2012年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贷款年利率为6.1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77元,由秦**负担1640元,宋**负担1643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77元,由秦**负担1640元,宋**负担164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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