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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居柱、王**与段俊霜、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居柱、王**诉被告段**、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9日庭审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段**、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7月24日庭审时,原告高居柱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段**、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承包凤凰山庄居住区12#、15#、16#楼部分工程,并按照合同完成了工作。工程竣工交付后,被告一直未与结算。经结算,被告拖欠工程款37万元,经多次催收拒不付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37万元及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段*霜辩称,欠原告工程款37万元属实,当时原告交工时,我与被告王**没有离婚,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虽没有被告王**签名,但我给原告出具欠据与原告施工应得工程款相一致,该人工费应由我与被告王**共同偿还。

被告王*刚辩称,我与被告段**共同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我未参与工程建设,我与被告段**已于2009年7月10日离婚,我对被告段**给原告出具欠原告工程款37万元不认可,该款应由被告段**偿还,与我无关。另本案应追加山东华**限公司为被告,应由山东**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原告高居柱、王**与被告段**、王**签订《楼房主体施工协议书》(段**、王**为甲方,高居柱、王**为乙方)。合同约定,原告以包清工方式承包被告承建青州市凤凰山庄居住区12#、15#、16#楼部分主体工程;工程拨款方式为乙方每层主体完成甲方拨给每层的80%,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后付90%,如年前完不成主体,付至完成的80%,余款60日内付清;工程单价为65元/平方,模板单价为15元/平方,基础砌砖0.15元/块,基础柱11元/根,基础部分吊车人工费由乙方负责;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安排人员施工。施工期间,原告段**本人或者指示他人预付原告工程款49万余元。该工程于2009年春天交工。因二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结算剩余工程款(人工费),原告多次上访。2014年5月30日,被告段**与原告就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为37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王**对被告段**与原告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事宜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被告王**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同时查明:原告高居柱、王**在涉案施工合同中系合伙关系。被告段**、王**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0日,被告段**、王**在青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段**、王**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前已接收原告提供劳动成果。涉案青州市凤凰山庄居住区12#、15#、16#楼主体工程系由被告段**从山东华**限公司承揽。之后,被告段**、王**共同将其中部分工程另行分包给二原告。被告段**已与山东华**限公司结清涉案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楼房主体施工协议书、被告段**出具的拖欠人工费370000元欠据、被告段**提交的证明被告王**参与工地施工证明材料、被告王**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楼房主体施工协议书》无效,但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工作成果给被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被告段**与原告在参照合同约定单价标准、原告实际施工量等基础上确认所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段**支付工程价款3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是该37万元是被告段**个人债务还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首先,《楼房主体施工协议书》系原告高居柱、王**与被告段**、王**共同签订,原告持有主张工程款凭证虽系被告段**个人出具,但该款项与双方约定单价和原告实际施工量计算所得工程款相一致。被告王**对被告段**出具的工程款凭证虽不予认可,但并未说明合理理由,且经本院释明后,被告王**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因此,被告段**与原告确认的工程造价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该解释规定了两种情况属于例外,其一,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其二,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财产及所负债务有约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被告王**未能提供该解释规定了两种情况的相关证据,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以确认被告接受原告工作成果时尚未离婚。综上,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属于被告段**、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段**、王**支付工程款3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提出应追加山东华**限公司为被告并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主张,因涉案合同相对方为原、被告,且被告段**已明确表示其已与山东华**限公司结清工程款,被告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王**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居柱、王**工程款370000元;

二、被告段**、王**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段**、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四份,预交上诉费6850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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