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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诉被告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付联全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杨**、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邢**被限制人身自由,2014年2月25日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6月10日经原告申请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同时签订三份《建筑工程合同》,由我组织人员对被告所属位于齐河县华**有限公司的相关设施进行了施工建设。现通过有关部门审核,原告共完成工程量达1578058.88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402228.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工程欠款。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工程欠款1402228.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间确实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欠原告工程款也属实,但对数额有异议,没有原告主张的这么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建筑工程合同三份,证实原告承建被告工程的部分工程量及约定价款。

证据2、基建结算编制报告(德大正齐会所基字(2013)004号)一份,证实工程施工项目及工程造价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邢**,又名宋**,系齐河**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与法定代表人,2010年为公司筹建,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达成了协议(除一处桥涵、一处车间基础、传达室及大门有书面协议外,其余工程均为口头协议),将车间基础、公路、桥涵等基础设施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约定原告对工程进行包工包料。本案起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德州大正会计师事务所齐河分所,对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该所并出具了基建结算编制报告一份(德大正齐会所基字(2013)004号),认定的工程造价合计为1578058.88元。被告对该结算编制报告中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无异议,但对工程造价不予认可,仅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除原告承建的部分车间基础因资金问题而停工外,其余工程均竣工,原告庭后并称竣工工程被告已投产使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50万元,即对被告认可的工程款要求法院先行处理,其余工程款及其他诉求自愿另案主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在案证实,并有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司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承建工程的工程量予以认可,亦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自愿申请对其余工程款及其他诉求另案主张,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肖**工程款5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0元,退还原告肖**8620元,其余8800元由被告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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