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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查**、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查**、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蔡**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查**、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3年11月份,原告给被告查**承包的窑厂打井,2014年3月14日,被告查**就欠付工程款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并就修井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维修超过10天后有维修费用,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后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和维修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查**偿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及剩余维修费用,被告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维修费用为10070元,并更改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对维修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查**辩称:原告确实为被告打过井,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对欠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0000元,但是现在已经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另外不同意支付维修费用,这部分费用不存在。

被告张**辩称:自己只是证明人,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金额10000元工程款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查克福尚欠工程款10000元。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主张已经偿还了部分工程款。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维修协议一份,证实双方对修井事项的约定内容,并主张修井共用时27天,期间被告约支付了维修费5000元,另支付了约1000元的其他费用,尚有10070元的维修费用未支付。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所述不属实,修井用时约五、六天时间。对于修井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结算证明及其它证据相佐证。

被告查**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金额5000元收到条一份,证实已经给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5000元系修井费用,并不是欠付工程款。

被告查**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支款记录一份,证实原告郑**的工人在其处多次支取款项共计5900元。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该份证据由被告查**自己书写,且原告不知情,况且修井协议上双方对相关事项已经进行了约定。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基于以上质证内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维修协议,被告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查**提交的支款记录,因被告查**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本案庭审内容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郑**与被告查**曾就打井事宜达成合意,工程完工之后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对欠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共计10000元。同日,原告郑**与被告查**、张**签订维修协议一份,该份协议中被告张**以担保人身份签字。2014年6月14日原告郑**收到被告查**给付的现金5000元。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打井事宜达成了合意,工程完工之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查克福作为欠款人负有按时足额偿还欠款的义务。对于实际欠款数额,被告向**提交金额5000元收到条一份,证实已经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虽主张该5000元为修井费用,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修井费用的结算单据或其他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欠付工程款实际数额为5000元。

对于维修费,原告虽向本院提交维修协议一份并主张实际维修时间为27天,但该份维修协议的内容并不能证明维修费的数额,被告亦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维修时间,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10070元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查克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工程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负担25元,被告查克福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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