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王**与孙**、徐**、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王**诉被告孙**、徐**、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徐**、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王**诉称,2010年济**区基层农副业生产科技示范基地将工程承包给山东承**限公司,该公司的孙**将工程分包给杨*、王**,工程结束后尚欠我工程款3573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为此特向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付工程款357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徐**、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0月14日,原告杨*与王**合伙承包了被告孙**在济**区基层农副业生产科技示范基地综合保障区的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被告孙**雇佣了被告徐**、王**,2012年4月15日,被告徐**、王**给两原告书写欠条两份,共计欠人工费26080元;2012年5月7日,被告徐**、王**给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计欠工程款9650元,以上两笔欠款共计357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5730元,诉讼费及其他合理支出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欠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各三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王**要求被告孙**偿还工程款及人工费共计35730元并提供了欠条三份及施工协议三份,本院认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孙**,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杨*、王**与被告孙**,因此,对原告杨*、王**要求被告孙**偿还施工费及人工费共计35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王**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欠条虽为徐**、王**所写,但是欠条中明确注明“经手人:徐**、王**”,二人所写欠条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因此,对原告杨*、王**要求徐**、王**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王**工程款及人工费共计35730元。

驳回原告杨*、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95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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