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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平原县**程有限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平原县**程有限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原县**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平原县广通城市建设**公司所属李**项目部将其在齐河县承包的联**司齐河县仁里集镇黄楼基站建设工程基础部分承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包死价33300元(扣除被告提供钢筋9700元后)。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桩后付50%,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安装铁塔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截止目前,齐河县仁里集镇黄楼基站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33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平原县**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李**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平原县**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我与原告签订协议是以我的名义签订的,与公司无关,公司知道我将工程基础部分分包给原告。我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存在误会,我公司是通过招标负责联**司基站建设的,原告从前负责联**司基站建设时联**司欠张**工程款,但该事项与我无关。我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公司人员已经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签合同时对方只认可买钢筋的钱,但仅仅我公司的人工费就花去了3000多元,当时在我方无奈的情况下只能签订合同。合同施工过程中,在验桩期间发现有一处断桩的情况,但经过我公司大力补救,工程才完工,而这个情况造成了我公司整体工期延期。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已经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平原县**程有限公司李**项目部与原告张**签订联**司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完成联**司基站的施工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工程施工承包达成本协议,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工程名称:联**司黄楼基站。第二条建设地点:齐河县仁里集镇黄楼村。第三条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1、工程承包范围:公车我那个的基站基础、埋件固定、避雷焊接埋设、工程及附属工程;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一次包死(甲方已进场钢筋合价9700元,第一次付款时扣除)。第四条施工期限合同签订后15天内完成基础,确因不可抗力因素而被迫停工时,工期顺延。其他工程根据需要工期另议。第五条合同价款本合同预算价款为43000元。第六条付款方式按甲方合同,工程验桩合格后付工程合同价的50%,工程完成后安装铁塔前拨付50%(扣除2000元散水完工后付清。……)”,该合同尾部由甲方负责人李**及乙方张**签字按手印。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2012年11月28日李**与张**签订的《联**司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平原县**程有限公司营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李**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复印件一份为证,证实张**所取得工程承建权是从平原县**程有限公司李**项目部取得,该公司是具体发包人。经质证,被告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第三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了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验桩合格后付工程价款50%,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即张**应利用自己的关系搞好周围关系,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

诉讼中,原告方提交工程施工现场照片两张、工程完工照片三张,证实原告方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经交付被告公司实际使用。经质证,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工程前期施工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证人杨**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合同时原告给我打电话,在县城南面的福利酒家签订的工程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验桩后付一部分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付一半。被告在验桩完工后并未进行付款,到2012年12月份因被告未付款原告就将工程停工了。后来到2013年4、5月份,原告让将我卖的盒子板送到工地,从村里找了五六个人将盒子板进行铺设,原告自己弄的水泥,当天下午就将水泥弄完了。”经质证,被告方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见过是谁拉的模板。

原告提交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9日、2013年5月16日茌平县正泰**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结算单各一份,同时提交收款收据三份,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混凝土用于工程施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认为该组证据中并没有证据证实上述混凝土用于本案所争议的案件中使用。

诉讼中,被告李**提交黄楼村黄**出具的伐树款收据一份,证实我公司已经在前期进行了大量的工作,该赔付已经实际到位。经质证,原告方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提交黄楼基站用工用料证明一复印件份(出具人为仁里**民委员会,尾部由黄**签字),证实我方工程因工程施工的费用。经质证,原告方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提交李**与黄**、联**司主任签字确认的齐河县黄楼基站结账清单复印件一份,证实我方已经支付了该公司的工程款。经质证,原告方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张**与李**所签订的《联**司施工承包合同》是附属于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与平原县**有限公司签订的《寻衅铁塔基础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仁里集镇黄楼村2012年中**通山东WCDMA网配套新建工程部分。其中,李**作为平原县**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在该份合同中签订,上述事实由被告李**提交的《通信铁塔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为证。

诉讼中,被告李**要求追加黄**为本案被告,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

被告平原县**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与平原县**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通讯铁塔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其双方签订的关于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2012年中**通山东WCDMA网配套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平原县**程有限公司在取得该工程的承建权后,将合同项下齐河县仁里集镇黄楼村基站基础、埋件固定、避雷焊接埋设、工程及附属工程分包给无相关施工资质的张**,并与其签订《联**司施工承包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该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其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

原告张**在进行工程施工后,该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告平原县**程有限公司使用,并且全部工程已经完工,该工程属于合格工程,被告李**在庭审中主张,该工程并非原告张**全部施工完毕,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方**中申请证人杨**出庭,证实2013年5月16日张**让其铺设模板,同时提交原告方**提交的2013年5月16日由茌平县正泰**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清单及收款收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张**将全部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故本案原告张**在基础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主张被告平原广通城市建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在所承建项目中的代表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与实际施工人发生争议的,应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方主张由被告李**承担相应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方主张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工程款所造成利息损失的请求,可自原告主张工程款给付之日起,即2014年1月9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对被告李**要求追加黄**为本案被告的请求,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黄**为本案所争议工程的具体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原县**程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工程款333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9日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平原**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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