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山东中**有限公司、宁夏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与被执行人山东中**有限公司、宁夏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聊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采取了财产查询措施,裁定继续冻结(轮候)被执行人宁夏宁**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本院通过扣划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在扣除执行费用24700元后,本案实际交付申请执行人25300元。2015年7月31日,申请执行人以正在与被执行人进行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聊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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