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茌平县**有限公司与茌平**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茌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公司)诉茌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安居工程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安居工程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29日,我单位经中标承建安康小区经济适用房11#、14#、15#住宅楼,并分别于2010年6月10日、2011年8月30日与建设单位安居工程服务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公司对茌平县安康小区经济适用房11#、14#、15#住宅楼:进行施工建设,并分别于2011年6月11日、2012年10月15日、2013年7月2日竣工验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仍欠部分工程款未能付清。11#住宅楼尚欠221954.86元,14#住宅楼尚欠557502.55元,15#住宅楼尚欠3870371.61元,共计欠工程款4649829.02元。根据《最**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除应足额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计息。现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649829.02元,并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至还清工程款止(至2015年元月19日利息8.5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442.787416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3、11号楼工程款及利息不再主张,其他工程款的利息也不再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安居工程服务中心答辩称:第一、我方在2014年房地产市场整体低缓、资金相当困难的情况下向原告已付14、15号楼工程款均已经达到总工程量的80%以上;第二、本案所涉楼房是为经济适用房,楼房的建设和出售有严格的审查手续,楼房至今未能售出是造成被告资金困难的主要原因,也是造成本案诉讼争议的剩余小部分资金未能按时付款的主要原因;第三、本案所争议的15号楼总工程量的2%的工程质保金尚不到付款期限,请求法院予以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舜**公司经中标承建安康小区经济适用房14#、15#住宅楼,并于2011年8月30日与建设单位安居工程服务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茌平县安康小区14#、15#经济适用房。工程内容为14#楼7层建筑面积3209.57平方米,砖混结构;15#楼11+1层建筑面积17375.43平方米,框架结构。开工日期2011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1日,工期365天。合同价款29415719元(其中安装3969321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材料价格增减浮动5%以内不调整,如超过5%合同价格相应调整5%以上部分。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后自交付钥匙起三个月内审计结束付到总造价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满2年后一个月内付清。15#楼高层付款方式:审计结算后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后付3%,五年后一个月内付清。2011年9月10日,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工程又签订了“安康小区经济适用房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内容: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有效工期为14#365天,15#546天;工程结算执行2003年消耗量定额,竣工后据实结算,工程项目结算按三类取费,人工费按49元/工日;工款付款方式14#竣工验收满2年后一个月内付清,15#审计结算后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两年后付3%,五年后一个月内全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并分别于2011年6月11日、2012年10月15日经竣工验收交付给被告。根据安居工程服务中心委托聊城正信**责任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双方结算得出:14#住宅楼土建工程造价为2876060.25元,已付2473228.25元;安装工程造价为401686.55元,已付247016元。15#住宅楼土建工程造价为16979477.42元,已付13340943元;安装工程造价为2425027.13元,已付2193189.5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聊城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工程审核报告、咨询报告、付款明细,被告提交的“安康小区经济适用房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关于茌平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本院开庭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通过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随后,双方签订“安康小区经济适用房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对前述合同中的工期、价款等进行了明显的变更,应视为对原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补充协议无效。现在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进行了交付,应参照有效合同结算价款。

关于工程造价的数额22682251.35(2876060.25+401686.55+16979477.42+2425027.13)元,是经专业部门审计得出的,双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18254376.77(2473228.25元+2193189.52元+13340943元+247016)元,双方认可,本院也予以认定。被告主张15#楼总工程款2%(19404504.55×2%u003d38809.01元)的质保金未到质保期,不符合支付条件,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尚欠工程款数额为4389065.5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茌平**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茌平县**有限公司工程款4389065.57元;

二、驳回原告茌平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79元,由被告茌**服务中心负担41416元,由原告茌**程有限公司负担3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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