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莘县**限公司与山东大**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大**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与被上诉人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于2104年11月5日作出(2014)莘民一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一审判决)。大自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自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上校、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东**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东**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合同,约定东**司为大自然公司承建办公楼一栋,该公司依约为大自然公司建造完毕各项工程后,大自然公司支付工程款1693000元,剩余工程款不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大自然公司清偿欠款151936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大自然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东**司承建的工程严重超过工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且在该工程中一些应做的项目根本没有实施,相应款项合计应予减除255072.35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8月22日在东**司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方:山东大**发有限公司;承包方:莘县**限公司;工程名称:山东大**发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地点:山东大**发有限公司院内;工程内容:土建工程3000㎡;开工日期:2011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价款(大写):壹**拾叁万柒仟玖佰叁拾陆*(人民币)¥:1837936.00元;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日期和套数:开工前6套;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基础完工付合同价的20%,每层主体完工付合同的10%,内外抹灰、装修工程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5%一年内付清;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主体工程为设计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东**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大自然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693000元,剩余工程款项144936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核算,对以下项目因东**司未实施应予扣减:1.排气烟道30米:1963.44元;2.外墙文化石:3000元;3.聚苯乙烯泡沫板:1638元;4.卫生间防水:2475元;5.塑料水落管:2039.4元;6.塑料套管:647.27元;7.塑料落水斗:240元;8.活动塑料隔断:4941.6元;9.不锈钢栏杆:11815.20元;10.无框玻璃门4860元。合同中约定应使用石灰280吨,计19040元,东**司同意扣减1万元。双层塑料窗户东**司同意按每平方米扣减25元计算,即25元/㎡×626㎡u003d15650元,以上扣减项目共计59569.91元。对以下项目当事人双方一致认可系合同外增加的项目:1.办公楼一层走廊楼板5700元;2.一层走廊基础抹灰2034元;3.办公楼三四层走廊北空心板改为现浇板2160元;4.办公楼前砖砌花池3000元。以上增加项目共计12894元。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除以上增减项目外,其余项目均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对于一楼柱子漏筋及一楼前厅、五楼楼顶防水均在质保期内,东**司同意维修。

一审法院再查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工程造价表约定利润按5%计算,管理费、税金按6%计算,原、被告均认可按照工程造价表根据以上扣减项目扣减,故应扣减管理费、税金、利润为{(59569.91元-12894元)×(5%+6%)u003d5134.3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工程施工合同图纸应由发包方大自然公司提供,本工程施工图纸由承包方即东**司委托设计,为此花费设计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大**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东**司已经施工项目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故东**司要求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44936元。东**司未施工项目数额为59569.91元,东**司为大**公司增加施工项目数额为12894元,减扣税金、管理费、利润5134.35元,图纸设计费7000元由大**公司承担,综上,大**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44936元-59569.91元+12894元-5134.35元+7000元u003d100125.74元。关于扣减人工费问题,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所需人工费情况,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当事人双方对所欠工程款利息支付没有约定,按照中**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工程款应支付时间,东**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不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也没有竣工结算文件,故该院认为应自东**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1.大**公司于一审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东**司工程欠款100125.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诉之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2.驳回东**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大自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格1837936.98元,被上诉人未施工项目计款59569.91元,增加施工项目计款12894元,两项扣减税金、管理费、利润计减5134.35元,三项计款51810.26元。1837936.98-51810.26u003d1786126.72元。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693000元,相差93126.7元,而非判决书认定的100125.74元。2.因未移交相关工程资料,按照2元/m2计算,建筑面积3000m2,应扣除资料费6000元;因未组织竣工验收,应扣除验收组织费8000元。3.屋面防水存在着施工不到位,导致屋面漏水、渗水现象。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质量保修期土建主体工程为设计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保证金3%×1786126.7元=53583.80元。该款不应该计入工程欠款。4.因被上诉人未提供工程结算书和正规工程发票,应该扣除6%的税项178616.72×6%u003d107167.60元,待被上诉人出具正式结算单据时支付。5.图纸款7000元的认定超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构成错误,应该扣除,并且价格高,无依据。(二)一审违反民诉法规定。一审中,(2014)莘民初一字第852-1号民事裁定查封物,系(2014)莘民初一字第8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过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重复查封。综上,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发回重审。

东**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大自然公司上诉状第一项答辩称:第“1”款扣减项目,一审已经有明确认定,不再赘述。第“2”款:竣工验收费用,依据**务院和住房城乡**设部规定,组织验收是上诉人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1837936元中不含该费用,说明被上诉人不承担该费用。工程资料费不包括在工程造价1837936元中,说明上诉人不承担该费用。第“3”款: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基础完工付合同价的20%,每层主体完工付合同价的10%,内外抹灰装修工程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5%一年内付清”。根据上诉方向法庭提交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4”款:上诉人颠倒了支付工程款和出具发票的顺序,上诉人只有支付了款项后,被上诉人才能出具发票。第“5”款:图纸费用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为其垫付,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明确提出要求上诉人返还的诉求,一审法院裁决正确。针对上诉状第二项答辩称:一审法院不是重复查封,而是轮候查封,程序正当合法。综上,该公司认为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大自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司办公楼照片,证明防水处理不到位,施工不合规范。经本院庭审质证后,东**司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双方都应当履行义务,因对方没有付工程款,就没有进行维修。待对方支付工程款后,再进行维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东**司在一审诉讼前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了1543000元的税票,按双方认可的税率3.92%计算,实际纳税金额60485.6元。东**司的应税工作量为1604660.1元,实际应缴纳税额为62902.68元。对此事实,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并已记录在案。

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1837936.98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837936.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大自然公司主张的验收组织费、工程资料费应否从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欠款中扣除;2.因东**司未提供足额税票相关税金费用应否从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欠款中扣除;3.图纸费是否超出东**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4.工程质量保修金是否应从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欠款中抵扣;5.一审判决对工程欠款是否计算错误;6.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7.一审法院财产保全是否属于重复查封。

关于验收组织费、工程资料费应否从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欠款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山东大**发有限公司办公楼造价表显示,此两项费用并未在被上诉人一审主张权利的范围内,而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并没有对此两项费用明确提出予以抵扣的权利主张,并且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也不同意调解,因此,上诉人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二审实体审理范围,可以另行起诉解决。

关于因东**司未提供足额税票相关税金费用应否从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欠款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山东大**发有限公司办公楼造价表显示,税金构成了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对税金款项,被上诉人作为法定纳税义务人和权利主张方,只要缴纳了该项税款,凭依法开具的税票就有权就该项欠款向上诉人主张。但由于税率是法定的,被上诉人只能依据其实际纳税金额主张相应税金欠款。一审法院在没有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税票的实际纳税金额的情况下,直接依据造价表约定的税金数额判处上诉人承担此项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

关于图纸费是否超出东**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的问题。一审庭审笔录显示,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提出了要求上诉人支付为其垫付的7000元图纸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此进行了质证,故一审法院对此项请求进行判决并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称该图纸款7000元价格高,无依据,但并没有提供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足以否定一审判决认定结果,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否从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欠款中抵扣的问题。本院认为,工程欠款与工程质量担保为不同法律关系。鉴于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明确就质量担保金抵扣问题主张权利,二审中被上诉人对此问题也不同意进行调解,故上诉人该项主张并不属于本案二审实体审理范围,可以另行起诉解决。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欠款是否计算错误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欠款数额为100125.74,上诉人主张应付工程款数额为93126.72元。二都相差6999.02元。经过本院查明,主要原因是一审判决将7000元图纸费也一并计入工程欠款数额中,并且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总价款为1837936元,与合同载明的183736.98元相差0.98元,故有此差别。虽然对当事人实体权利影响不大,但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工程质量是否有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工程欠款与工程质量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中大自然公司就此问题并没有提出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也没有作为反诉受理,并且二审中被上诉人也不同意调解,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解决。

关于一审财产保全是否属于重复查封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法律并没有赋予上诉人就此项裁定通过上诉途径寻求救济的权利,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审理。本院庭审中已经就该决定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释*,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表示无异议。

综上,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4)莘民一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大**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莘县**限公司工程欠款85755.64元(含已缴税金)及利息(自2014年4月10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对未缴税金部分的工程欠款,山东大自然农**方建业有限公司向其交付依法开具的税票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实际缴税金额向莘县**限公司支付税金欠款及利息(自提交税票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山东大**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莘县**限公司垫付的图纸费欠款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0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3322元,由莘县**限公司承担1293.95元(已缴纳),山东大**发有限公司承担202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山东大**发有限公司承担2132.55元(已缴纳),莘县**限公司承担16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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