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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莘县张**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4)莘民一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被告为方便本村村民农业取水用水方便,决定对本村围村沟渠进行清淤,并安排村委会会计任*组织就清淤工程对村民进行招标,该村村民任**、邵**、邵**三人参与竞标,最终原告邵**中标。2014年2月19日,被告(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了《邱寺村河道清淤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承揽的项目:1、邱寺村的全部围村沟的清淤。2、村委解决好苏村段,此段工程就挖,解决不好,暂时不挖。3、全村的其他沟段,暂时没解决的,暂时不挖。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承揽项目的内容:邱寺村的围村沟的清淤。2、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所清淤的沟大部分要求为五米深,但以下沟段要求有所不同,要求分别如下:(1)前寺前边东西沟至罗寺沟前边要求深度为六米。(2)山脚沟深度为五米半深。(3)三队家西南北深为五米。(4)南边四队高岗深度要求为六米。

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应为工程的施工做好施工前的准备工作,为乙方的工程施工做好便利。2、村委不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人员的生活费用,也不管挖掘机械的看管工作。3、甲方负责整个工程的障碍物的清除工作,应为乙方的施工提供便利。4、甲方经村委同意,乙方在苏村闸口和邱寺交界处可设一道拦坝。5、若拦水坝因人工破坏,所造成的乙方的损失,由甲方承担、6、所施工经过的桥梁,是违建的由甲方拆除。7、若施工期间甲方工作不力,造成乙方无法正常施工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四、工程的付款方式

此工程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中间甲方不承担乙方任何费用,也不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甲方代表验收后,甲方在一周内一次性给付乙方的全部工程款。

五、关于验收

1、验收方法,以村代表实地查看和丈量为准。2、验收期限,全部完工后三日内开始验收、3、验收标准,以合同要求为准。

六、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各一份,见证机关盖章后存档一份。

被告在该合同甲方栏加盖了本村村委会公章,原告在乙方栏签名捺指印,莘县司法局张*司法所在见证机关栏加盖了公章,原告村委会会计任*和村民监督委员会主任赵**在见证人处签名捺指印。上述合同中,双方未书面明确约定工程款是按清淤长度计算还是按所挖土方计算,同时对施工过程中甲方应否承担乙方的挖掘机误工损失以及如何计算误工损失数额也没有明确书面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清淤施工,施工刚开始,被告安排的负责清淤工作的任*即因出车祸住院治疗,任*安排赵**和时任被告村民委员会主任邵**(系原告的伯父)到施工现场监督施工。邵**本人同意村委会集体决定,由任*负责清淤工作,其到施工现场监督施工,但对清淤具体事宜处理仍由任*负责。2014年4月6日任*安排邵**与三队队长任**(系任*的二弟)与原告及原告方施工负责人赵**去已完成的清淤沟段现场丈量施工量,并由赵**绘制施工量草图,在草图上只表明了各沟段的长度,无绘图人签名。原告根据丈量情况整理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6日的工程量分沟段丈量数据记录一份,该记录中上半部分标明了各沟段上宽、下宽和高度,同时后面标注有土方数目,每笔土方数上均捺有指印,下半部分只标明了各沟段长度,在下面载明“挖河全村总长3987米”,赵**、邵**、任*、邵**、任**在该记录上签名捺指印。任*称其签字时该记录上并无关于土方数目的记载,原告认可土方数系自己所写并自捺指印,但称任*等人签字时已写上了土方数目,任*已对土方数确认。原告于丈量后即对清淤沟渠通水,原被告对该清淤工程未再组织验收。原告主张招标时口头约定原告每挖一米宽一米深且一米长的河道,被告就向原告支付3.8元即3.8元/立方,并且被告应支付施工期间的误工损失,被告主张约定的价格是每清淤1米长3.8元,且不应支付误工损失,因此双方对工程款价格不能协商一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其与赵**的谈话录音及整理文件,录音中,虽原告多次就价格问题对赵**进行发问,赵**只认可“一米宽、一米深,赫**(当地方言,意思是整理一下)两边的边”价格是三块八,始终未认可单价是每挖1立方土方价格3.8元;谈话中赵**称“超,要按这种算法,官聚(该村党支部书记)那天说啥,哎,这样就按四块钱一米,这是四千多米,才一共还不到两万块钱呢”,原告回答“昂(方言,意思是认可)”,赵**称“你这样治法挖,超,三万也不够”,原告回答“那俺没法,它合同上要求就这样挖”;在其对话中原告还向赵**提到加宽加深加费用的问题。

原告另外还提供其与邵**的谈话录音及整理文件,在谈话中,虽经原告多次对邵**发问工程价格及给付挖掘机误工费的问题,邵**均以清淤不是自己招标,原告和村委会怎么定的不清楚未予正面回答。在原告与邵**的谈话录音中,也显示原告曾向邵**要求清淤加宽加价钱的问题。

本院查明

被告对上述录音资料进行质证时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清淤过程中确有部分河道加宽,但同时也进一步印证了被告主张的每清淤一米长价格是3.8元的主张。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提供村委会会计制作的竞价招标记录一份,该记录显示,原告与本村村民任**、邵**参与竞标,经过四轮竞标,自第二轮起,原告以每米比任**低0.2元的价格,于第四轮以每米3.8元中标,该记录上有原告书写的“一米2毛”字样,在任*所写“拍给邵**”字样后面,有原告自己书写的自己的手机号码。在该记录上写明了清淤价格由每米长6元降到每米长3.8元的过程,并加盖了被告村委会公章。原告起初对该记录质证时否认记录中“一米2毛”及最后自己的手机号码是自己所写,后在任*当庭作证时又认可系自己所写,但称系写在一张空白纸上。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提供了清淤合同草稿一份,该草稿中有“挖多少米河,付多少米的款,每米(长)3.8元”的内容,被告认为“每米(长)”中的长字系添加的,对该草稿不予认可。审理过程中,被告村委会会计任*作为证人出庭,当庭证实由其主持工程招标及丈量情况,并明确表示工程价格是按原告的竞标价每米3.8元的价格确定的。被**支部书记张*也作为证人出庭,证实村集体认可竞价招标商定价格是每米3.8元。

在被告当庭出示的一份盖有被告公章的抬头为“关于邱*挖沟清淤结算”的材料中,显示被告认可其中有922米原告加宽后,村委会同意对这922米按每米3.8米加钱,该材料同时显示,被告认可原告施工中拆沟桥3座,补款300元,村西修路边补款200元、村北找村碑补款100元,审理过程中,经向被告方调查,被告方认可在按正常丈量的工程量长度3987米基础上,再给原告兑现上述款项。

原告称清淤施工期间被告造成其挖掘机误工55.5小时,应按每小时416元标准计算支付误工费,并提供自称由其自己整理的,显示有“误工共49.30小时”“见证人:邵常爱赵记增”等内容的误工时间清单一份,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标准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误工时间清单也不予认可,并称订合同时双方已经约定,能挖的沟段就挖,不能挖的沟段就停,村委会不承担施工机械误工费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本案涉案工程款及施工时间的挖掘机误工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并本院依法向聊城**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委托,该会计师事务所以不具备工程造价的鉴定条件为由,对该鉴定申请未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与被告订立的《邱寺村河道清淤合同》为被告进行涉案围村沟渠清淤施工事实清楚,原告施工后,被告组织人员对清淤工程进行了丈量,因涉案清淤工程已于丈量后通水,无法再行组织验收,应视为原告的施工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应按约定的价格和丈量的施工量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清淤价格是每挖1立方土方3.8元,被告主张是每清淤1米长度3.8元,对此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合同不显示清淤价格,在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派去监督施工的赵**、邵**的通话录音中,原告对二人多次发问价格,带有明显诱导倾向,二人始终未认可单价是每挖1立方土方价格3.8元,相反从录音中赵**陈述的“超,要按这种算法,官聚(该村党支部书记)那天说啥,哎,这样就按四块钱一米,这是四千多米,才一共还不到两万块钱呢”、“你这样治法挖,超,三万也不够”等内容,以及对两人的录音中均提到的加宽加钱的问题,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商定的价格是按清淤长度计算工程款,而非按土方计算工程款。被告村委会会计任*作为清淤工程被告方负责人,其提供的竞价招标记录、工程丈量草图、清淤结算材料及其当庭陈述,以及该村党支部书记张*的当庭证言、时任村委会主任邵**的书面证明,也能印证工程单价是每米3.8元,故应按丈量的清淤长度3987米,按每米3.8元由被告给付原告清淤款:3987米×3.8元/米=15150.6元。被告认可原告施工中有922米加宽是经其同意,被告同意对这922米按每米3.8元加钱,被告还认可原告施工中拆沟桥3座,补款300元,村西修路边补款200元、村北找村碑补款100元,应一并给付原告,则原告应给付被告清淤工程款:15150.6元+992米×3.8元/米+300元+200元+100元=19520.2元。被告自起诉后仍不向原告付款,可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在原告整理提供的工程量分沟段丈量数据记录上半部分虽标明了各沟段上宽、下宽和高度,由原告在后面标注土方数目,并自己捺有指印,因该工程是清淤工程,不可能按照沟渠高度计算土方量,显示的各沟段高度只能做为检验原告施工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依据,原告依此计算的土方量也无法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让被告按每小时416元的价格给付施工期间挖掘机的误工损失,虽提供自称为由其自己整理的,显示有“见证人:邵**赵记增”等内容的误工时间清单一份,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施工期间挖掘机的误工标准及计算方法,被告又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施工期间误工损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如认为其主张的误工损失确实存在,或对被告认可的工程款加宽加价长度有异议,原告仍有权与原告进一步协商及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称原告在清淤过程中存在私自出售所挖土方的情况,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莘县张**委员会给付原告邵**清淤工程款19520.2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2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97元,由原告邵**负担4109元,被告莘县张**委员会负担288元。

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涉案清淤合同工程款应按照施工单价一米宽一米深一米长三块八即每立方为三块八来计算,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如下:

1、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来看,赵**在签订涉案合同时作为见证人也是被上诉人方的签约代表,已经在上诉人提交的视频录音中亲口承认订立本案涉案合同时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应按照一米宽一米深一米长三块八即每立方三块八向上诉人结算工程款。而又从被上诉人方的证人任*的证言来看,赵**作为被上诉人村民监督委员会的主任,签订合同时在场见证,其录音内容具有更强的可信度和说服力。

2、上诉人对赵**的通话录音中关于询问价格时并不带有任何诱导倾向,因为涉案工程单价在书面的清淤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而赵**作为被上诉人方的签约代表和村民监督位委员会的主任,签订合同时在场,所以上诉人只能向其落实施工合同单价。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诱导倾向,如果施工合同单价不是一米宽一米深一米长三块八即每立方三块八,赵**也不可能在录音中对此问题进行明确的承认。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对赵**的录音存在诱导倾向的推论来否认合同单价是按照方来计算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3、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单来看,确认工程量时被上诉人方不仅对上诉人施工的宽度和高度进行测量确认,而且还对施工长度进行测量确认,最后计算出总施工挖河的方数,很显然签约时口头约定工程款应是按照每立方三块八来计算的。如果签约时不是口头约定按照一米宽一米深一米长三块八即即每立方三块八来计算,在确认工程量时就没有必要再对上诉人施工的宽度和高度进行测量确认,仅需要对施工长度进行测量即可。同时需要强调的是上诉人所挖沟渠施工量属于“梯子型”形状,而要计算所挖土方量就必须量沟渠的高度、宽度(上宽和下宽)和长度,以此作为计算所挖土方量的工程量,因为土方量计算是按照“(上宽+下宽)*高度/2*长度”来计算,且工程量单上所记载的高度是不同沟渠段已所挖高度而不是不同沟渠段所挖后整体高度,而合同中约定的不同沟渠段的深度要求是所挖后深度,所以一审法院以工程量单上显示的各沟渠段高度作为检验上诉人施工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依据显然是混淆了概念,对合同的约定进行了错误理解。

4、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中已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要求清淤河段挖河后得达到约五米六米的深度,也就是被上诉人应当知道由上诉人清淤的河段不是仅挖一米深就能结束的,宽度更不用说,而且上诉人在整个施工工程中是在被上诉人方的监督指挥下进行的,施工完毕后进行了测量确认。同时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虽与上诉人曾因为单价问题产生过分歧导致上诉人停工,但被上诉人在没有与上诉人变更单价的情况下仍然让上诉人继续开工,施工完后仍然对施工方数进行确认,也就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对每立方三块八的单价是认可的,更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

5、上诉人与赵**和邵常爱的录音中均体现加宽加钱且被上诉人在开庭时明确承认加宽加钱的问题,更进一步证明施工合同单价是按照每方3.8元来计算的。

根据赵**录音中显示是一米宽一米深一米长是3.8元,这种情况下存在的前提是不同沟渠段仅挖一米宽一米深来说的,而且竞标时也是按照挖一米宽一米深来订的每米3.8元而进行招标的。但是事实上竞标后不同沟渠段按照合同要求所挖深度要求不一,由此也可以推断出被上诉人作为村集体组织应该意识到最后结算工程款时是应该按照“方”来计算而不是按照长度来计算,且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同沟渠段所挖宽度也并不都是一米宽,因为与竞标时口头约定的挖一米宽不相符,才口头变更了合同而对不同沟渠段进行了加宽,加宽后工程土方量必然加大,所以才存在加宽加钱的问题,但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商定的价格是按照长度计算工程款显然是错误的。

6、从施工成本来看:上诉人施工期间前后共施工20天(其中前14天是一台挖掘机施工,后6天是2台挖掘机施工),租赁挖掘机每台的费用为每天5000元,施工期间所需要的挖掘机成本为13万元,而按照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该计算方式明显不符合同行业计算标准且明显低于市场价,显然也很不符合常理。

二、上诉人一审时主张的误工损失中关于误工时间及误工计算标准比较明确,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依法应予以确认支持。

1、由于被上诉人的工作不力,导致上诉人总误工55.5个小时,其中误49个半小时已经经被上诉人在《误工时间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对于另外6个小时,因为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每破桥一座按误工两个小时计算,因上诉人总破桥3座,所以此项计算误工6个小时。

2、至于误工单价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口头约定,而且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邵**在录音中也明确承认上诉人已多次告诉过被上诉人每误工一个小时按照四五百块钱计算,甚至还承认这是大家都知道的事情,所以邵**作为在任某受伤后清淤事宜的负责人,应当对其承认的事实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具体到本案中,因上诉人租赁一台挖掘机每天正常工作12个小时,每天费用5000元折合成每小时应是416.67元,也就是说因被上诉人工作不力,造成上诉人误工55.5个小时,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每小时416.67元计算,该标准与邵**在录音中承认的事实是相吻合的。同时此处需要强调的是上诉人对邵**的录音谈话中邵**的回答仅是对自己所知道的事情予以了答复,虽然邵**是上诉人的二大爷,但是并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更不存在对其诱导倾向的问题。

3、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误工损失单价是416.67元,但是对于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应当也予以支持。理由是:双方对误工损失是有约定的,否则被上诉人也没有必要在施工完毕后对上诉人的误工时间进行确认。

所以,根据合同中第三条第七款之约定:“若施工期间因甲方工作不力,造成乙方无法正常施工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具体到本案,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误工达55.5个小时,所以误工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一审判决第六页第八、第九行表述的上诉人在赵**谈话后所回答的“昂”并不代表其对单价按长度3.8元的认可。

“昂”一词按照当地习俗系习惯性说法,有不同的意思理解,也是上诉人的口头语。具体放到本处,仅是上诉人对赵**谈话中表述的那种计算方式的一种认可,并不代表对双方约定的单价按照每米长3.8元来计算的认可。

四、对于被上诉人方庭审时提交的有些证据需要进一步补充强调如下意见:

1、关于书面《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该证明系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自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该证据陈述所涉清淤事宜系任*负责,但是通过上诉人提交的与赵**的录音书面整理中第十一行以及任*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书面记录恰恰证明了:“在任*2014年3月3日受伤后,该清淤事宜又安排村主任邵**负责,所以本案中对于上诉人给邵**的录音中陈述的事实应当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

2、关于竞标过程中产生的《清淤情况》的竞价招标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虽然上面有上诉人书写的“一米2毛”和本人的手机号,但是并不能认可其真实性,右边的内容明显的是被上诉人为了应诉规避责任而自己添加的且书写笔迹和书写所用笔与左边的内容明显不一致,对此上诉人要求对该书面材料上的左边与右边内容的书写形成时间和书写笔迹是否系同一人申请鉴定。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最后的中标结果是每米3.8元(此处需要强调的是当时竞标时口头约定是需要挖一米宽一米深,所以为了书写方便才书写了每米3.8元),而不是每米长3.8元,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应该是每方3.8元。

3、关于《清淤合同》草稿,因没有上诉人方的签字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当时确实存在,但是根据草稿中倒数第二段的最后一行中当时书写的应是每米3.8元,而不是每米长3.8元,通过书写笔迹和印痕来看,“长”字是被上诉人为了应诉极力规避每方3.8元的责任而事后添加的,对此上诉人需要对“长”字与其他内容是否属于同一支笔书写形成进行鉴定,以确认其真实性。

4、关于对任*和张*的证言:(1)首先任*系被上诉人村委的会计也是签约代表,而张*作为被上诉人的村书记,其两人均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而且两人的证言应视为被上诉人的自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其次任*当庭陈述“工程量确认时本人在场,邵**和任**因有事先签了字走的,方数是上诉人事后自己计算并按捺后手印后让其签的字,自己签字时只有长度米数的记载”与其后陈述的“工程量确认单的内容不知道谁书写的”相互矛盾,既然本人一直在场,其内容为什么不知道是谁书写的呢;(3)对于任*陈述“工程量确认时没有书写方数,方数是在被上诉人计算书写并按捺手印后又让自己签的名”,对于该陈述任*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反而即使属实确恰恰可以证明对方数是认可的,否则任*也不会签字,而且任*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签字后的法律后果。

五、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委托的聊城华**师事务所对上诉人申请委托鉴定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和误工损失不具有相关鉴定资质,上诉人要求重新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

经最近了解,原审法院委托的聊城**任会计师事务所不具有涉案工程款以及误工损失的资质,而通过工商局登记查询,聊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范围仅限于“企业会计报表、基本建设预决算审计、企业资本验证、会计咨询、会计培训业务”,由此可见该会计师事务所很明显不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其所出具的以“不具备工程造价鉴定条件而不予受理的回复函”依法不应当采纳。

涉案工程量已经明确确定,虽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的土方数的记载不予以认可,但是对清淤所挖河道的长度、宽度和高度均予以了确认以及对误工时间也予以了确认,只是对单价存在争议,因此不存在不具备工程造价鉴定条件的问题,鉴定机构不予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需要强调的是一审时上诉人是在工程单价比较明确的情况下,为了让被上诉人更信服上诉人主张的诉求,也是为了让原审法院更客观公正的出具判决才申请委托的鉴定,申请鉴定并不代表上诉人对自己的诉求有异议。如果贵院认为工程单价不明确而需要鉴定的话,上诉人愿意重新申请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

莘县张**委员会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规定正确,程序合法,故一审判决正确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该案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为:本案的关键问题为:1、本案是清淤还是挖沟建渠;2、工程价款是以土方计算还是以长度计算;3、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是否有合同依据与事实根据,即便有合同依据与事实根据的话,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提供误工标准及计算方法之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是否正确。

第一,本案确为清淤,而非挖沟建渠,理由为:1、综合本案诸多证据证明确为清淤。(清淤合同、四轮招标中标记录等);2、上诉人所出具的所谓工程量的底,上面记载土方数系上诉人自己添加并加盖手印的,故不能持此证明其主张,请法院对上诉人无视基本事实、主要证据的不诚实诉讼态度予以训诫、批评。

第二,工程款确以清淤长度计算,即每米3.8元,而非以挖土的土方计算,理由为:1、四轮招标、中标的记录上有上诉人书写的“一米2毛”、“152××××7518”(电话号)之字样,上面记载明确而无异议,是以每米计价;2、上诉人的施工负责人赵**绘制的施工草图上只载明各沟段的长度;3、在一审中,双方均未提及验收时如何丈量的土方数(沟的上底、下底、高);4、上诉人虽有对赵**、邵**的诱导式录音,但录音的内容根本没有认可以方计算的肯定性的意思表示;5、加宽加钱的基本事实也能充分证实是以施工清淤的长度计算价款。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仅持自行添加土方数并自行加盖手印的所谓工程量的底(系上诉人于事后变造的)而主张以土方数计算工程价款是显然不能成立的。需重点解释的是,上诉人在施工时确实存在不依答辩人的要求,而擅自于方便之处多挖土方造成沟渠不规则且存在的安全隐患的问题,其这样做是为了私自多卖土方,获得不当之利。

第三,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无合同与事实依据,更未提供误工费标准及计算方式有有效证据,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提供通话费证据后另行主张误工费没有剥夺上诉人的权利,故一审判决正确无误;理由为:1、《清淤合同》第一条承揽的项目中明确约定一些沟段“解决不好,暂时不挖”“暂时没解决的,暂时不挖”,这足以说明该案工程并非施工时间连续的工程;2、《清淤合同》第三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部分虽有“7、若施工期间因甲方工作不力,造成乙方无法正常施工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但依该第三条中之规定,答辩人并无违约之处,答辩人做好了施工前的准备,向乙方(上诉人)提供了施工便利,清除了障碍物、为乙方施工提供了便利,没有存在拦水坝因人工破坏的问题,上诉人拆除违建桥时已与答辩人达成了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即“一座桥/100元”;3、上诉人虽提供了由邵**、赵**签名的所谓误工时间表,但其二人并非负责清淤工作的负责人员,其二人并非签订《清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约定其二人并无决定权,因《清淤合同》中只约定由答辩人清除障碍物,但并无十分准确的时间限制,拆除事宜上诉人于答辩人也达成工价的计算标准,处理深浅也是施工中的必要环节,也谈不上误工问题,堆放土问题也是施工中必须考虑的问题,而非意外情况,《清淤合同》中也未将该问题列入应补偿误工费的问题,而非意外情况,《清淤合同》中也未将该问题列入应补偿误工费的范围,故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既无合同依据,也无事实根据;4、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客观有效的误工标准与计算方式。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一审就此问题的处理正确无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通过招标方式自愿签订了《邱寺村河道清淤合同》,并经张寨镇司法所见证,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结算方式,合同中并未有明确记载,双方明确的是3.8元为基数,但邵**主张清淤价格是每挖1立方土方3.8元,村委会则主张是每清淤1米长度3.8元。鉴于涉案工程为河道清淤,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能当然的认定以土方数结算,还是仅以长度结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邵**应为其主张举证。邵**提供了村委会派去监督施工的赵**、邵**的通话录音。该两份录音体现出当时对话较为随意,双方均有大量当地口头语言,虽然邵**确实多次提到了价格的问题,一则该录音未经对方知晓,二则带有明显诱导倾向,三则也未能直接明确体现出“一立方土”的价格,因此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是正确的。并且,该录音中赵**也直接提出了相反的意思表示,赵**及邵**提到加宽加钱的问题反而印证了按清淤长度计算工程款,而非按土方计算工程款。邵**还主张成本过高,涉案合同系招标方式而来,属双方自愿,其该上诉之由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因此,原审法院未予采信邵**的主张,而是采信了村委会的辩称是正确的。况且,邵**还曾亲笔书写过“一米2毛”的字样。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做了详细的论述,并且已告知邵**待有充分证据时还可另行主张权利,所以对此本院不再予以重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7元,由上诉人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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