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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又名张**)、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环诉被告张*(又名张**)、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环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又名张**)、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环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告在被告张*、王**处做水池子工程,被告张*、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工程各项欠款共计149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940元,诉讼费及由诉讼产生的合理支出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又名张**)、王**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在齐河县晏城镇王**村址的电瓶车厂内干水池子工程,被告王**于2013年1月26日出具记工的证明条一张,后被告张*(又名张**)于2013年2月7日结算统计出欠款数额为:人工钱7240元,架子1200元(200平方,每平方6元),田*14个工的工钱为2800元,王**20.5个工的工钱为3700元。另查明,两被告所写的条中所指的王**与原告王**系同一人,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00元。庭审中原告方主张“2012年10月份,我在王**村址的电瓶车厂内干的水池子工程,田*系我雇佣的帮忙的,被告张*是王**村的支书,这个活是两被告合伙揽的,张*让王**给打的记工条,张*后于2013年2月7日算的账,统计的钱数。”

庭审后,本院到齐河县看守所对被告张*(又名张**)进行了调查询问,该被告认可“欠条中的王**与王**是同一人,条是我写的后面的笼账的金额及名字,其他内容是王**写的。我与王**是合伙关系。”

以上内容有原告陈述、对被告张*(又名张**)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欠条一张,田其亮的收到条一张、身份证、齐河**办事处王**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齐河**办事处贾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494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为被告张*(又名张**)、王**在齐河县晏城镇王**村址的电瓶车厂内干水池子工程,被告王**、张*(又名张**)分别于2013年的1月26日、2013年的2月7日在该工程的记工条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张*(又名张**)对此亦予以认可,且两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笔工程款已实际支付,故对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上的工程价款1494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来看,该条中王**对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标记,且被告张*(又名张**)亦辩解其与王**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方已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00元,故二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13940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又名张**)、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王**工程款13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又名张**)、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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