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东阿先**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阿先锋**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车间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钢构车间一处,被告按照每平方米248元结算工程款。工程于2012年11月中旬完工交付给被告使用。车间面积为3536.2平方米,工程款应为876977.6元。截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分20次支付原告62.5万元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1977.6元。

另查明,原告孙*文系个人,作为本案工程的施工人不具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供的1、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从事建筑施工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原告孙**不具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故此车间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涉案工程已经建设完成,被告也已接管工程安装设备,视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并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故原告作为施工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设酸洗帐篷的4000元工程款,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建设车间面积为3465平方米,实际车间面积为3536.2平方米,新增工程面积与原工程性质相同,故可参照约定计算工程价款,案争车间总工程款为876977.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25000元,尚欠原告251977.6元。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阿先锋**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工程款25197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5元,原告孙**负担175.34元,被告东阿先锋**限公司负担5079.66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东阿先锋**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阿先锋**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以撤销。一、原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总额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合同时对施工车间进行测量和计算,共计面积是3465平方米,总价款是85.8万元,一审法院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审批表上的3536.2平方米为施工面积错误,该登记表上的面积是房屋总面积,被上诉人施工的是去除墙柱后的面积,只是房屋总面积的一部分。二、被上诉人施工的生产车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属于不合格工程。被上诉人施工工程所用钢材等建材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规格和标准,结构不符合要求,立柱扭曲变形等严重问题,一审法院只单方面判令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建设的成产车间不能按时完工,按期交付,给上诉人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为避免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上诉人才在不合格的车间生产,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建筑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过程往往会有建筑面积的微小变化,这是经常遇到的问题,房管部门的测量数据应该比上诉人自己测量的更规范、科学、准确。虽然双方没有对超出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如何计算工程款进行约定,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为多得工程款而扩大施工范围,且双方并不是约定的包干价格。二、被上诉人所建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工程完成后,上诉人就接管工程进行设备安装,在使用后相当长时间里多次支付工程款,在一审时经法院两次传唤均不到庭,这充分说明上诉人对工程质量是认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中,实际施工面积与图纸中面积有差距,是较为常见的现象。一审法院依据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显示的面积,认定孙**实际施工的面积,符合实际亦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东阿先锋**限公司上诉称孙**施工的是去除墙柱后的面积,一审法院认定孙**施工的涉案面积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东阿先锋**限公司上诉称工程质量不合格、延误工期的理由,上诉人东阿先锋**限公司在一审时没有主张,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二审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东阿先锋**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255元,由东阿先**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