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阳谷**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阳谷县人民政府成立了城乡建设小组进行市政建设,被告阳谷**总公司承建了阳谷县中心广场项目、西街道路项目、西街花园桥梁项目等市政工程的建设。原告张**被告公司水电暖项目部的负责人,承包了阳谷中心广场两侧排水、南关一侧排水等市政工程。2001年12月份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7400.00元,原告提交的“市政工程分地明细”(复印件)载明:施工单位张**,工程量141687.25,金额167400.00,应分延长米30,2001.12.28号。被告对欠原告工程款167400.00元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载明:建设单位建筑工程总公司刘**、张**,建设位置棋盘街南侧西环路西侧,建设规模刘**南北长度壹拾贰米,张**南北长度叁拾米,共计面积捌佰肆拾平方米,编号2001(14-5-00121),发证机关处盖有“阳谷**委员会城市建设科”的印章,日期2001.12.25。原告提交的“申请”(复印件)载明:为尽快解决拖欠我公司的市政工程款问题,经公司领导班子研究,现申请用西环宅基地抵市政工程款,具体分配情况如下…张**30米,特此申请2004.4.8申请人处加盖了被告的公章,申请书上亦载有“同意李**4.9号”的内容及加盖了“阳谷县建设局”的公章。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过还款情况,协商以部分土地折抵工程款,且给付了规划许可证,但因没有土地证,自己不能建设使用。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经法院调查于智栋、刘**,其均证明了原告向其催要土地证的相关事实。再查明,本案规划许可证中涉及的土地已被他人占有、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建了被告的部分工程,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7400.00元的事实存在,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已于2001年前将位于西环的宅基地30米长抵给了原告,原告也同意折抵,原告与我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协商过以部分土地折抵欠原告的工程款,但原告得到的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用于折抵工程款的土地享有所有权,且涉案的土地现已被他人占有、使用,也说明被告不享有该土地的所有权,该土地抵债协议在原、被告之间已无履行可能,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调查于智栋、刘**的调查笔录均证明了原告向其催要土地证的相关事实,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市场经济活动应以诚实信用为本,债务应当清偿,久拖不还欠当,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阳谷**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欠款167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总公司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协商过以部分土地折抵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但被上诉人得到的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于折抵工程款的土地享有所有权,且涉案土地现已被他人占有、使用,也说明上诉人不享有该土地的所有权,该土地抵偿协议在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己无履行可能,故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认定属于明显的逻辑错误,事实认定不清。首先,一审法院以涉案土地现已被他人占有、使用,也说明上诉人不享有该土地的所有权的逻辑来说明阳谷县人民政府无权用该涉案土地折抵工程款,进而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答辩不成立是不正确的。该涉案土地确实已被他人占有、使用,这正是被上诉人起诉的原因,但涉案土地现有的占有使用人是否合法,涉案土地所有权争议是在阳谷县人民政府用土地来折抵工程款时就存在,还是在折抵工程款后被他人侵占所致,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涉案土地是阳谷县人民政府以发包方身份用来折抵上诉人工程款的,对于涉案土地的各项情况没有比作为发包方的阳谷县人民政府更为知晓,因此在一审中为查明事实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通知阳谷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不予理会。最终以涉案土地现已被他人占有、使用就推定为是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建设未免太过牵强。其次,经法院查明被上诉人确实得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遵守事项中载明,本证是城市规划区内,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许可建设各类工程的法律凭证。可知得到了该证就可以正常进行建设。另根据该复印件附图及附件名称一栏,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不完整,除了被上诉人提交的两页以外还应包括建设单位的申请及图纸。一审中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完整的证据原件,但被上诉人拒不提交,属于故意隐藏了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一审中,上诉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于2014年8月11日申请一审法院对张**、崔**、李**三人的折抵工程款的土地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来查明用土地折抵工程款的六只施工队伍中除被上诉人外的其他几人的土地使用情况,用来查证在当时有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能够进行房屋建设,但一审法院一次调查未果后就不再调查。同样,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要求法院对于智栋、刘**二人进行调查,一审法院却准予调查,一审法院此举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认为对其他折抵工程款土地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是认清本案事实的重要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查查明。另在一审中为了查明事实,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阳谷县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也未予以批准。上诉人认为因为年代久远,阳谷县人民政府作为当时工程的发包方能够出庭参与调查对于本案事实部分的认定能起到关键作用,因此上诉人再次请求二审法院追加阳谷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所涉土地能否正常进行使用建设,上诉人认为应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查,而不应按照现在的法律法规。根据1998年12月27日中华**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该规定中强调申请土地登记的前提是已经使用的土地而不是将要使用的土地,另外申请土地登记是由土地使用者即被上诉人申请,而不是由上诉人申请。因此上诉人认为按照当时法律要求应由被上诉人在使用了土地后由被上诉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这更证明了在当时被上诉人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就已能开工建设,上诉人己履行完义务。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本院到涉案土地现场进行了调查,该地块已被阳谷**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现阳**支部书记郭**经由拍卖程序买下,并已建设院墙及简易房,用来存放物料。经与郭**联系,其在电话中称,涉案地块原属阳**眼镜厂,因贷款将该地抵押给阳谷镇信用社。后因还不上贷款,将该地块权属办理至阳谷镇信用社名下。2007年12月18日经拍卖程序,由郭**竞卖下(拍卖成交确认书上买受人郭飞系郭**之子),并已办证。被上诉人张**提交了涉案土地宗地图及拍卖成交确认书各一份,上诉人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欠款数额及以土地使用权折抵工程款的情况没有异议。关键问题是上诉人的折抵行为是否有效履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经消灭。从一、二审查明的情况看,被上诉人张**因涉案土地仅有规划许可证(从别人处复印取得),没有土地证,无法建设,并一直向上诉人催要土地证,经与上级部门多次协调,最终也没有取得土地证,因张**无法在涉案土地上建设,该折抵行为无法履行。从案外人郭**的陈述来看,涉案土地原属阳谷激光眼镜厂,后因还不上贷款,将涉案土地权属办理至阳谷镇信用社名下,即涉案土地在本案抵债时是存在权属瑕疵的。且涉案土地已经拍卖程序被案外人郭**竞买后占有、使用,故土地抵债协议在双方之间无履行可能。债权人张**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故原审对张**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应追加阳谷县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双方均予认可,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如认为阳谷县人民政府或其他案外人与其存在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未调查其他折抵工程款的情况,因涉案土地与其他土地并非同一块土地,情况各异,其它土地处理的情况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原审未调查其他折抵工程款的情况,不属程序违法。关于上诉人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已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均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这里的土地使用者,指的是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而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前提是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对此,上诉人存在对法律法规理解偏差的问题,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阳谷**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上诉人**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