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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朐**造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聊**街道办事处付大门资产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省聊**街道办事处付大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付大门资管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3月9日,原告山东省临朐**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公司)与聊城市东昌**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付大门村委会)签订《聊城市农机大市场大棚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临**公司为付大门村委会的农机大市场加工制作玻璃钢大棚,单价为89元/㎡,数量为1800㎡,合同金额共计160200元;货款交付方式为工程开工付材料款40000元,工程完工付至工程款60%计余款56000元,余款64200元壹年陆个月付清。保修期为壹年。玻璃钢瓦为白色,厚度不低于1.2㎜,钢材允许使用前期倒塌钢材等合同条款,合同盖有临**公司及付大门村委公章及代表人等签字。原告临**公司依约完成了该玻璃钢大棚的加工制作并认可付大门村委会分三次支付工程款共计96120元,余款640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现被告付大门资管会认可该村农机大市场的玻璃钢大棚系原告临**公司加工制作且认可开工后已支付工程款96000元,但称因村委新老班子账目等交接发生分歧,原村委账目在新区办事处存放而未向新班子交接,其对原告所述剩余工程款是否已支付不清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另原告为付大门村委会加工制作完上述玻璃钢大棚后,付大门村委会进行换届选举,原村委主任为王**,会计兼保管为张**,原村支部书记及现任村支部书记均为张**,现付大门村委会改制为付大门资管会,现付大门资管会的法定代表人为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临**公司于2001年3月份后为付大门村委会加工制作玻璃钢大棚及已付款96120元。现付大门村委会改制为付大门资管会并负责处理村委事务,所以被告付大门资管会对本案欠款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义务,被告所称该村委新老班子账目未交接问题系其内部矛盾,而不能成为拒绝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4080元的合法理由。故原告临**公司要求被告付大门资管会支付工程款6408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另因《聊城市农机大市场大棚合同》系原告临**公司与付大门村委会签订的,王**只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欠款享有所有权或诉权等,所以王**个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对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聊城市**道办事处付大门资产管理委

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临朐县华**造有限公司工程款64080元;二、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被告聊城**道办事处付大门资产管理委员会承担。付大门资管会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临**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鑫公司以与对方协商、不愿继续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的起诉。本院经询问上诉人付大门资管会,其亦同意临**公司撤回一审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本案中,被上**鑫公司作为原审原告,自愿撤回其一审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山东省临朐**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均由被上诉人山东**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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