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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刘**、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2)冠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与被告蒋**、李**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合同时,原告无建筑资质。合同第一条约定:发包人蒋**、李**,承包人刘**,施工地址:烟庄乡东开河头村;第二条约定:合同日期从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5月24日完工;第三条约定:合同结算方式,钢结构起架完工付款35%,完工后付款45%,剩余20%年底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应保证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应由乙方无偿维修,(总预算款伍拾柒万元整,5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施工期间,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在原告施工期间,二被告又要求原告加盖南屋8间、水池1个,工程完工后,二被告一直未予验收。因二被告一直未给付其余建筑款,原告将二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中原告申请对后来建设的南屋8间、水池1个进行价值评估,经鉴定,后来建设的8间南屋、1个水池价值90000元。原告便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1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原告承建的工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自行处理,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损失数额申请进行鉴定,经山**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将该工程拆除,其损失数额为501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无建筑资质的承包人与他人签订的建筑承包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实际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无建筑资质,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因原告承建的工程系钢结构,可以拆卸,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承建的工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未尽到审查原告是否具备资格的义务,原告在明知自己没有资格的情况下,与被告订立该合同,故双方对该合同造成的损失均存在过错,因原告拆除该建筑物给其造成的损失为5014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一半为宜。因原、被告之间的的合同被确认无效,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50000元工程款应当返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与被告蒋**、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原告在冠县**办事处东开河口村村东、冠桑路路北承建的钢结构车间、南屋8间、水池1个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自行处理完毕;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返还二被告现金250000元;四、被告蒋**、李**于判决书生效后3个月内赔偿原告损失2507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原告负担3725元,二被告负担37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在2013年7月底接到原审法院判决书时,才知道上诉人已被起诉到原审法院,之前上诉人从未接到传票,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所建工程没交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也未知,关于工程的其他事项也不清楚。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给上诉人送开庭传票时答辩人在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与上诉人蒋**、原审被告李**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刘**与蒋**、李**应基于涉案合同无效将各自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并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刘**所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可以拆卸,蒋**、李**也无能力给付刘**工程款。因此,原审判决刘**将所收取的工程款250000元返还给蒋**、李**,所建成的钢结构工程、房屋、水池由刘**限期处理,并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损失并无不当。冠**办事处东开河头村委会证明蒋**与李**是夫妻关系常住本村,原审法院给蒋**、李**送达开庭手续时拍摄了照片并记录送达笔录,虽然蒋**拒绝签收开庭手续,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给其送达了开庭手续,本案一审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蒋**在二审中提交书清书写的证明用以证实刘**所建的厂房内有蒋**15000元房屋折价款的问题,因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对蒋**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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