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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被告在齐河富华苑小区承包工程时,将内瓷部分工程转包给我,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截止2012年3月5日被告欠我工程款26000元,有欠条一张证实。后来被告给付我5000元,剩余欠款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2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在庭审中辩称,1.在2012年下半年原告曾向贵院提起过诉讼,后又撤诉,依据民诉法一事不二理原则,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且我已和原告结清了工程款,我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刘*在承包齐河富华苑小区建筑工程时,原告李**为其内瓷部分工程转包而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欠原告李**内瓷工程款26000元,并给原告写欠条一张。后经催要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5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2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2年4月6日,李**(原告)、李**、鲁**、王**为证明人给被告写下“李**和李**所承包的齐河富华苑6号楼内瓷工程款刘*已全部付给李**,4月6日之前刘*给李**所打的欠条已全部作废的证明条一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证人两名、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2年3月5日,原告李**为被告刘*承包的齐河富华苑小区工程为其内瓷部分工程施工,被告欠工程款、所写欠条和已偿还部分款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主张的尚欠款项被告刘*不认可,并提供李**(原告)、李**、鲁**、王*新2012年4月6日证明,欠内瓷工程款刘*已全部付给李**,4月6日之前刘*给李**所打的欠条已全部作废,证实其欠款已全部付清,欠条已全部作废。原告再以该欠条起诉主张权利为不当。证人李**、鲁**出庭证实,被告刘*欠原告李**工程款属实,我们签名的证明条因没有协商成功,但证明条被刘*拿走,对二位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且与书证内容相矛盾,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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