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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王**、杨**、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王**、杨**、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与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杨**承包淄建集团接的莱钢暖气管理工程,通过王**介绍,我带领30多名农民工在杨**的暖气管道工地上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王**、杨**、刘**与我结算后,支付了大部分工程费,还有剩余的20000元至今未付,并向我打了欠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方支付我方拖欠的工程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喜辩称:原告方的起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原告起诉的欠条没有答辩人的签字,我方不予认可。第二,欠条是杨**、刘**受到王**和原告方的胁迫所打,没有法律效力,第三,原告方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王**辩称:因为原告方计算的工程量和结算的款项是杨**付钱,刘**算工程量,我只是领着人干活,算账不是我的事情。且当时现场那么多人,我可能威逼他吗?可以问杨**与刘**两人的事实情况。我一直给杨**打工干活。2012年1月20日,张**为了要工程款了围堵了钢厂厂大门,杨**让明天去结工程款,到了第二天中午,杨**去谈判不成,走前给我、杨**、刘**三人个留下两万元先支付了工资。后来对方不同意,杨**让我们自己想办法,钢厂装备部与保卫部的人也都在现场,说好的先给一部分,其它的等再后再给,到了下午六点二十分才完事,之后便打了这个两万元的欠条。

被告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刘**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承包被告杨**所承包的淄**团在齐河县莱钢暖气管道工程,被告王**、杨**、刘*文系被告杨**在该工地上所雇佣的人员,被告王**负责工地的领工工作,被告杨**负责在工地上管钱,被告刘*文负责技术工作。

被告王**、杨**、刘**于2012年1月20日给原告方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欠张东方施工费20000元,(注:最后一笔施工费),落款人签名有被告王**、杨**、刘**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

被告杨**对欠条质证后,称“该欠条是王**及原告逼迫杨**所写,因此该条没有法律效力,第二、该欠条上没有杨**的签名,且杨**也不知情,因此欠条与我方无关。”

被告王**对欠条质证后,称“这个条是2012年1月20日杨**打的,条上写的是欠原告张**两万元是杨**写的,备注最后一笔施工费和我的名字是我写的,日期是杨**写的。杨**在工地管着钱,技工,刘**只签了名字,他是技术员,我是领工的。”

被告杨**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杨**写的收到条5份,主张证实“杨**和张**不直接结算,都是由被告杨**把钱给了杨**之后,由杨**、王**、刘**把钱给张**,原告方在诉状中也予以认可。”

2、原告张**所打给杨**的条,内容载明“张**,36张117270.8元,已清(张**),11月29日,36张单。”主张证实“工程款已由杨**等人与原告方结清。”

3、被告杨**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载明“2011年底,给张**所打的欠条一事,是在当时王**所胁迫,如不写,将受到王**的毒打。”

原告方对证据1-3质证后,称“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方打的条,但所有的收到条的款项已清是指砂石料的款已清,不是全部的工程款已清。且被告说的杨**不直接结算,但工程是他承包的,他的会计杨**负责结算。对证据3有异议,当时有工程部与保卫部的人在现场,我们也没有吵嘴也没有动手,没有人逼迫。”

被告王**对证据1-3质证后,称“对收到条没有异议,对杨**的书面证明有异议,我这有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这个事。”

被告王**提交其与被告杨**的通话录音一份,主张证实“2014年2月25日晚七点左右,证明我们在钢厂施工前前后后的经过,以及没有给付我们的工资,并且还有给原告方打条的经过与事实。”

原告方质证后,称“被告王**提供的录音过程事实清楚,证明他是给被告杨**打工。”

被告杨**质证后,称“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录音是在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且录音中的杂音过大,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

以上事实,以上事实,有起诉状、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印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同时本院的开庭笔录也可以佐证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承包被告杨**所承包的淄**团在齐河县莱钢暖气管道工程,并带领工人进行实际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本院予认定。

原告方主张欠工程款的事实,其提供的欠条中,欠条中明确载明欠条的具体金额、欠款的性质及日期,且被告王**作为该工程的领工,在欠条中明确记载系最后一笔施工费,落款处有被告王**、杨**、刘**的签名。而被告王**、杨**、刘**并不是该工程的承包者,与原告张**之间不存工程承包关系,其三人在齐河莱钢管理原告方承包的工程是基于雇主杨**的授权,其三人共同给原告方出具欠条也是基于其从事具体工程管理工作的行为,由其雇佣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雇主杨**承担。故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欠条,根据欠条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杨**欠原告张**欠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虽有异议,但其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1-3,对证据1、本院认为,收到条中所载明的收款人是被告杨**,能证实被告杨**系被告杨**所雇佣的在该工程中从事财务管理的人员,其给原告方出具欠条也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对证据2,根据条中所记载的“结清”未明确注明与原告张**的全部工程款结清,故不能就此认定工程款双方已全部结算清楚的事实。对证据3,被告杨**也未到庭,在被告王**所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杨**前后陈述内容不一致。故综合分析被告杨**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实被告杨**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杨**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剩余工程款20000元的义务。

关于被告王**、杨**、刘**在本案中的责任,因被告王**、杨**、刘**系被告杨**所雇佣的人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其由雇主承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王**、杨**、刘**偿还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工程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王**、杨**、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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