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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齐河**限公司、靖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齐**限公司、靖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限公司、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齐河**限公司承建了某卫生院的建筑工程,靖某某是项目经理。原告承揽了内部装饰工程。2013年10月,装饰工程部分完工结算,被告靖某某称工程款还没有结算,无法支付施工费。被告靖某某就给我出具了5700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到年底支付欠款。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能支付。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齐**限公司、靖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靖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欠材料费、人工费57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欠款利息。原告述称被告齐**限公司承包了某卫生院的建筑工程。原告王某某承揽了该项工程的内部装饰工程。被告靖某某是被告齐**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组织该工程的施工。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材料费、人工费57000元。被告靖某某作为项目经理给我出具了欠条一份。但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齐河**限公司承包某卫生院的建筑工程及被告齐**限公司与被告靖某某的关系。2014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57000元,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靖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作为欠条的出具人,靖某某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靖某某是被告齐**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能认定该笔欠款是被告齐**限公司所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一、被告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57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齐**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5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845元由被告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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