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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河县**有限公司与齐河邦得建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河县**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河邦得建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蔡**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宣章世纪大道的邦得办公楼两栋,合同总价款374.1万元。原告依照约定施工,2014年9月份通过工程验收,但被告仅支付了材料款89.1万元。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85万元,人工费200万元,合计285万元。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依据《合同法》第286条和《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留置权,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85万元,人工费200万元,合计285万元;二、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邦得办公楼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留置权;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2013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方**被告在宣章屯镇世纪大道的邦得办公楼两栋,并约定了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2014年8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尚欠原告方工程款285万元,现我公司同意支付所欠工程款,但因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付。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原告承建被告办公楼两栋等,双方并约定工程总价款。

证据2,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证实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工程款的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费85万元、人工费200万元。

证据3,工程鉴定检测报告一份、齐河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承建的被告位于齐河县宣章屯镇晏黄路西、世纪路南的1#和2#办公楼两栋于2014年8月份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建筑物整体可靠性可按原设计功能使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9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办公楼施工,合同总价款3741000元,合同由原被告双方单位签章并有双方负责人签字。依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齐河县宣章屯镇晏黄路西、世纪路南的1#、2#办公楼两栋,2014年8月份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同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5万元。同时查明原告齐河县**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园林绿化劳务服务;房屋修缮;机械设备租赁;2015年3月13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卫星变更为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并有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因原告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承建被告办公楼,工程已于2014年8月份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被告理应按照双合同约定及结算协议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5万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同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河邦得建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齐河县**有限公司工程款28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齐河县**有限公司在该工程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被告齐河邦得建筑**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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