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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3年被告承揽地税局家属楼工程,原告为其施工土建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43800元,对此,由被告2007年8月9日书写的欠据为凭。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截止到目前尚欠工程款30万元(被告已付款原告均开具收款条)。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欠原告款属实,但是数额不对,我不欠这么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期间,被告朱**承揽齐**税局家属楼工程,原告为其施工土建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4438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款。2011年1月31日,被告曾承诺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于2011年3月29日全部还清,否则承担罚款伍拾万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38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被告提交2009年元月23日、2010年2月12日、2011年元月31日、2011年4月24日原告张**出具的共计款180000元的收到条四张,原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2011年2月1日、2011年12月20日王*出具的共计款28000元的收到条及原告给齐**税局张**出具的“今欠到工程款壹拾叁万元整”的欠条及一张无日期、内容不清,且被火烧焦的纸条一张,原告对该四张有异议,认为王*出具的收到条和为张**出具的欠条与本案无关,被火烧焦的纸条是在施工期间双方结算之前的单子。因原告对被告出具的署名王*的收到条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对给齐**税局张**出具的欠条有异议,且该欠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被火烧焦的纸条一张,因内容不完整,既无时间、也无日期,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由欠条、保证书、收到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欠原告张**工程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保证书等予以证实,该款经原告催要后,理应在承诺期限内予以偿还,现拒不偿还,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陆续在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180000元,应予以扣除。但双方对逾期支付利息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工程款2638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3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负担700元,被告朱**负担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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