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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张**建工程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诉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依法受理。依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因装修房子欠原告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装修款伍仟元整(5000.00元),2013年4月8号结账,并由被告张**签名。

被告张**在本院向其送达有关诉讼手续后,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欠原告装修费5000元,并出具欠条,在原告向其催要时,被告应予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傅**欠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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