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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聊城市**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聊城市**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弓家卫、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聊城市**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25日,原告承建了被告餐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262万元,工程质量合格,合同有效工期100天,工程价款采用中标价加签证方式确定,同时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合同价款262万元,变更增加1099153.60元,代付监理费15000元,共计3734153.60元,至今被告已付13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434153.60元。

2011年3月25日,原告承建了被告职工宿舍楼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310万元,工程质量合格,合同有效工期150天,工程价款采用中标价加签证方式确定,同时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合同价款310万元,代付监理费1.8万元,工程变更增加998806.09元,共计4116806.09元,至今被告已付227.22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844606.09元。

2012年6月20日,原告承建了被告办公楼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920万元,工程质量合格,合同有效工期300天,工程价款采用可调价格,竣工后据实结算,同时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施工至一层封顶,因被告经营陷入困境,已无后续资金进行工程建设,自2012年4月停工至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赔偿原告办公楼工程租赁损失50万元。原告所施工的办公楼已完工程量价款274万元,原告代付监理费2.2万元,被告至今已付8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6.2万元。

另上述工程附属配套价款366106.73元,其中变压器屋29254.52元、管道11778.35元、四号化粪池14019.39元、检查井3725.57元、围墙158658.98元、地面花砖148669.92元。

以上三项工程及附属配套工程,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6606866.4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偿付所欠原告工程款6606866.42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办公楼工程租赁费50万元;四、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止按实际欠款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五、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被告职工宿舍楼、办公楼、餐厅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宿舍楼内门及门锁工程款825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被告赔偿原告办公楼工程租赁费50万元变更为96.93元。但是原告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就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费用。

诉讼中,原告将与涉案办公楼有关的诉讼请求均表示放弃,待将来视具体情况再行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限公司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餐厅建设工程,工程价款262万元,工程价款采用中标价加签证方式确定,监理费共计15000元整由原告代付,工程款付款方式为:自施工人员、机械进场后付合同造价的15%,其余按施工形象进度分阶段拨款:分基础、主体验收、工程完工,三个阶段完工分别付合同价格的15%、20%、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5%,变更一个月内结算完毕,剩余工程款自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另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餐厅内门合同约定,内门由原告安装,工程造价110729.8元。2011年4月13日和2011年5月19日,原告分别支付餐厅工程监理费5000元和10000元。2012年6月14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由原被告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施工图预(结)算书显示,餐厅土建改造变更工程造价888084.82元,餐厅安装变更工程造价100338.98元。被告餐厅工程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0万元。

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职工宿舍楼建设工程,工程价款310万元,工程价款采用中标价格加签证方式确定,监理费共计18000元整由原告代付,工程款付款方式为:自施工人员、机械进场后付合同造价的15%,其余按施工形象进度分阶段拨款:分基础、一二层、主体完、内外墙抹灰一半、工程竣工五个阶段,五个阶段完工分别付合同价格的15%、20%、15%、10%、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算完毕,剩余工程款自竣工之日起一年内分三次均付。另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宿舍楼内门合同约定,内门由原告安装,每个门为700元,不含门锁。宿舍楼内门共计110个,内门工程造价77000元(不含门锁价款)。2012年2月2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由原被告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施工图预(结)算书显示,宿舍楼变更工程造价998797.89元。另原告支付监理费18000元。被告宿舍楼工程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272200元。

根据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施工图预(结)算书显示,变压室工程造价29254.52元,宿舍楼外管道工程造价11778.35元,宿舍楼外4#化粪池工程造价14019.39元,宿舍楼外检查井工程造价3725.57元,宿舍楼外围墙158658.98元,宿舍楼外花砖148669.92元,合计366106.73元。

2012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函》,对原告承建的被告餐厅建设工程、职工宿舍楼及办公楼建设工程所欠工程款5198206.53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由聊城**证处制作了(2012)聊鲁西证字第1458号公证书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1、餐厅建设工程和宿舍楼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和内门安装合同;2、餐厅建设工程和宿舍楼建设工程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3、餐厅建设工程变更、宿舍楼建设工程变更及附属配套工程的施工图预(结)算书;4、对帐单;5、监理费收据;6、(2012)聊鲁西证民字第1458号公证书;7、聊城市工程造价信息施工机械租赁价格表和办公楼机械及材料停用表及费用表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诉求,本案的审理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尚欠原告餐厅建设工程款以及宿舍楼建设工程款、附属工程款数额是多少?二、原告诉求的其他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一,1、餐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262万元,原告代付监理费15000元,餐厅内门安装工程造价110729.8元,餐厅土建改造变更工程造价888084.82元,餐厅安装变更工程造价100338.98元,以上合计工程价款3734153.6元。餐厅工程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0万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应予全部支付,故被告尚欠原告餐厅工程款2434153.6元;2、宿舍楼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310万元,原告代付监理费1.8万元,宿舍楼变更工程工程造价998797.89元,内门安装工程造价77000元(不含门锁价款)。以上合计工程价款4193797.89元,被告宿舍楼工程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27.22万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应予支付工程全部价款,故被告尚欠原告宿舍楼工程款1921597.89元;3、附属工程。根据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施工图预(结)算书显示,变压室工程造价29254.52元,宿舍楼外管道工程造价11778.35元,宿舍楼外4#化粪池工程造价14019.39元,宿舍楼外检查井工程造价3725.57元,宿舍外围墙158658.98元,宿舍楼外花砖148669.92元,合计366106.73元。以上三项工程,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程价款为4721858.22元(2434153.6元+1921597.89元+366106.73元)。

关于焦点问题二,1、原告承建的被告餐厅建设工程、宿舍楼建设工程,均达到付款期限和条件,由于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止按实际欠款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承建的被告餐厅建设工程、宿舍楼建设工程,在竣工后六个月内向被告送达了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通知,并经聊城**证处予以公证。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享有被告餐厅建设工程和宿舍楼建设工程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应予以支持。

在诉讼中,原告因想继续对涉案办公楼进行施工建设,故将与涉案办公楼有关的诉讼请求均表示放弃,待将来视具体情况再行主张,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聊城市**程有限公司支付餐厅、宿舍楼及附属工程工程款4721858.22元(2434153.6元+1921597.89元+366106.73元);

二、被告山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聊城市**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欠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聊城市**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被告山东**限公司餐厅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欠付餐厅建设工程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聊城市**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被告山东**限公司宿舍楼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欠付宿舍楼建设工程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48元,由被告山**限公司承担46548元,由原告聊城市**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原告已预交,待履行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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