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万通**限公司与刘**、荆**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通**限公司与被告刘**、荆**、江苏仪**限公司乳**公司及江苏仪**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于**,被告刘**、荆**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江苏仪**限公司及江苏仪**限公司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通**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初,原告将乳山银**龙湾工地的塔吊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安装施工,被告刘**于2009年9月18日即雇佣人员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发生塔吊倒塌事故,雇员宋**被压伤致死。原告施工的工地即被乳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停工我,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1224175元,并承担本案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荆新华辩称,没有承包过原告所述的塔吊安装工程,并且涉案塔吊已过报废期。

被告江苏仪征**乳山分公司、江苏仪**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塔吊是7号楼,并非我公司与原告协议安装的塔吊,是原告私自联系的人员安装的7号楼塔机,在法律和事实上均与我们二公司没有关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被告刘**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江苏仪**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塔吊安装合同,为原告在乳山银**龙湾工地安装了两台塔吊。被告江苏仪**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作为施工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其负责人唐**也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上述两台塔吊安装完毕后,在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口头协商由被告刘**继续为原告在7号楼工地安装第三台塔吊。第三台塔吊在安装过程中,于2010年10月6日13时许发生倒塌事故,致被告刘**雇佣的人员宋**死亡。事故发生后的第二日即2010年10月7日,乳山市城乡建设局因原告万通**限公司在施工新力银龙湾一期光谷科技城工程时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而擅自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而责令停止施工。2010年10月12日,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向乳山市城乡建设局申请复工。

根据乳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的调查材料,被告刘**的工作单位是海阳市徐家店镇徐家店村塔吊安装个体户,无安装塔吊资质,被告刘**安装涉案塔吊时没有与被告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乳山分公司签订资质代用的协议,系原告方人员口头要求他安装涉案塔吊,且知道其无资质。本案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安监局卷宗、停工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塔吊是原告万通**限公司承包给被告刘**安装的,被告刘**在此涉案塔吊安装过程中也没有继续借用被告江苏仪**限公司乳**公司的资质,故原告万通**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苏仪**限公司乳**公司及江苏仪**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限公司明知被告刘**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仍找其继续在7号楼工地安装第三台塔吊,致第三台塔吊在安装过程中发生安装人员伤亡事故,原告在资质的选择上存在重大过失,且原告万通**限公司在此期间也因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而擅自施工被乳山市城乡建设局责令停工,原告万通**限公司现基于被乳山市城乡建设局责令停止施工期间的损失要求被告刘**、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万通**限公司要求被告刘**、荆**、江苏仪征**乳山分公司、江苏仪**限公司赔偿周转材料、工资、施工机械、塔吊维修及其他损失共计122417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1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818元,由原告万通**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