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马奎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奎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4)茌民一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6日至2011年10月24日,原告承包了被告在贵和家苑三号楼、五号楼的混凝土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承诺工程完工后给原告全部结算,但被告未履行承诺。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工资款(10000元整)贵和3号楼5号楼马奎风2012年1月20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院认为:原告刘**承包了被告马**在贵和家苑楼房的混凝土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量,被告理应与原告结算工程款。被告未全部支付原告工程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提交的证明出具时间与其欠条的时间相距较久,且该证明不是正式的罚款单据,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504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为主张工程款因存在质量问题被发包方扣除15040元,被上诉人应偿还上诉人5040元,在一审法院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未予采信错误,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应予告知证人出庭接受质证,或者法庭调查核实,未予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两年,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每年向上诉人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马奎风让刘**偿还欠款5040元,没有法律依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上诉人所提交的两位证人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依法未予采信正确。二、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月10日茌平**公室出具的证明,证人韩*、刘*,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未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刘**提交茌平县清欠办公室在2014年1月11日或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马奎风质证:此证据是复印件,从内容中没有显示本案马奎风的任何事宜,也没有刘**名字,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作为本案的被告,主张被上诉人刘**应偿还其5040元,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上诉人马**主张被上诉人刘**未在2年的诉讼时效内向其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借据未注明履行期限,刘**可以随时要求马**履行偿还义务,据马**自述刘**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刘**与2014年7月3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马**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刘**提交茌平县清欠办公室在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马**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奎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