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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诉路光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辛**与被告路光亮、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乾智,被告路光亮、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路光亮系项目经理,被告王**系该项目经理的技术员。2013年春被告承包了建详乐复合肥厂的工程,被告路光亮找到我,叫我组织人去他工地干活,我组织了二十多人给他工地施工。最后被告王**给我结算,共计32729元的工程,已支付我9000元,尚欠我23729元,详见被告王**给我出具的欠条。我数次赵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着未给。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路光亮辩称,我不知道工程量是如何结算的,需要我的签字经我审核后才能认定工程量。

被告王**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实,我是项目部技术员,工程完工后我与原告结算工程量,我给原告出具的是证明条,不是欠条,我证明已经结算的工程款,我证明完后再经经理路**核实后由经理路**负责付款,给原告结算的9000元也不是我支付的,项目部专门有会计结算工程款。

原告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被告王**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内容为“今证明辛**小组施工祥乐复合肥工程款32729元叁万贰千柒佰贰拾玖元整路光亮项目部2014年元月26日经手人:王**”书证及工程量清单各一份。

被告路光亮、王**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路光亮、王**对原告辛**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均无异议。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条无意义,被告路光亮称该证明条没有经其审核,对原告所要求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不认可。对此,本院依法告知被告路光亮于2014年5月4日前将工程款审核完毕,并将审核结果告知法庭。被告路光亮未将审核结果告知法庭。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被告路光亮承包了茌平**合肥厂的工程,路光亮是该项目的经理,王**是技术员。后被告路光亮找到原告,让原告组织民工去其工地干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原告的工程量完成后由被告路光亮进行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经被告王**结算,共计32729元。被告路光亮的会计路光锋分三次支付给原告辛**9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辛**2372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辛**给被告路光亮承包的工地施工,并约定由被告路光亮支付工程款,原告辛**与被告路光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辛**如约完成工程量后,被告路光亮理应及时结算并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路光亮怠于结算,拖欠原告辛**工程款23729元,显属违法。故原告辛**要求被告路光亮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路光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辛之忠工程款23729元。

二、驳回原告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被告路光亮负担(原告已预交,待判决执行时一并过付)。

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8411010400022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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