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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聊城中**有限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聊城中**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聊城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郝**的委托代理人郝**,原审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被告中通**公司承揽了中通舜和嘉园13#、15#楼工程,并将该工程承包给挂靠其公司的被告李*,并与李*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职责范围、和上交管理费的比例。后李*将涉案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郝**,李*与郝**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李*在施工期间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被告中通**公司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2008年3月10日,被告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郝**中通舜和嘉园13#、15#安装工程款220000元(贰拾贰万元整),其他变更及甲方扣除款项以实际数字为准。李*。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天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中通舜和嘉园监理部文件七份和13#、15#楼变更增加签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参加监理单位召开的施工调度情况及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单元电表箱的施工费用,增加了洗菜池和冷热水管部分工程。被告以该证据未加盖公章为由不予认可。原告已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变更增加工程的工程款。

被告中通**公司提交了中通舜和嘉园10#、11#、13#、15#、16#楼甲方供材明细表一份,该表中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以此证明甲方扣除13#、15#楼安装款27679元,该款项应在被告李*给原告扣除的欠条中扣除。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涉案工程变更、减少工程项目的记录以及甲方实际扣款的数额。原告要求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中通**公司承揽中通舜和嘉园13#、15#楼工程,被告李*采用挂靠形式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同时被告李*又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郝**,李*在原告郝**的施工过程中给付了郝**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被告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中通**公司对被告李*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但被告中通**公司无据证明原告没在该工程中施工,本院对被告中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中通**公司提交的中通舜和嘉园10#、11#、13#、15#、16#楼甲方供材明细表,拟证明甲方扣除安装费用27679元,该表上没有原告的签名,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变更、减少工程量及甲方实际扣款的数额,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0000元。

本院认为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本院认为以原告起诉之日计息较为适宜,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李*是被告中通**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中通**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被告聊城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郝**工程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4月14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聊城中**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2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李*之间没有就施工工程订立合同,未就施工工程的标的、数量、质量作出约定,作为像建筑工程如此复杂的合同关系,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不做明确约定,双方的合同关系仅通过一张欠条证明的方式,不符合常理。2、根据被上诉人庭审陈述,其施工的工程总价款是45万元,李*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是22万元。而李*在庭审中的陈述却是,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单价是42元/平方米,总面积是7000多平方米,照此计算,总工程价款应为294000元,而不是45万元,可见22万元的欠款并不真实。3、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提出的甲方扣安装材料应从被上诉人的总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这是错误的。庭审中李*认可甲方存在扣除安装材料款的事实,并认可根据其为被上诉人的欠条显示,应从被上诉人的总工程款中扣除,但因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施工该安装工程并不知情,根本不可能将这一情况通知被上诉人。而一审被告李*因明知自己欠公司的钱,并没有配合公司将该扣款转通知被上诉人。但这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拒绝从总工程价款中扣除安装材料的抗辩理由。4、一审被告李*虽为上诉人挂靠的项目部,但由于李*对外欠款太多,上诉人又多次因此承担还款责任,导致公司支出的款项远远大于应支付给李*的工程款,双方的纠纷已在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以上诉人为原告,李*为被告另案起诉,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而本案就应中止审理,待李*与上诉人的案件判决生效后,再根据判案结果对本案作出处理为宜。一审法院无视这一客观情况,径行判定由上诉人清偿李*的欠款,明显有失公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郝**答辩称: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答辩人为证明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施工联系单、会议记录、施工变更通知等手续,以上证据之间是相辅相成,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虽然没有分包合同,但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2、关于施工工程价款。答辩人施工的范围是13#、15#楼的水电安装,这两栋楼的面积为7000多平方米,按当时的市场价格安装费用至少在45万元以上,29万多元不可能将上述工程安装完成。对于这两栋楼的安装费用价格,上诉人应该比答辩人更清楚。3、关于代扣安装材料款问题。一审法院给予上诉人充足的时间让其举证证明材料款是否用于答辩人施工的两栋楼,而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材料款用于上述两栋楼,因此上诉人要求扣除材料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问题。即使上诉人要注李*退还工程款,也应当以李*对外所欠工程款数额为依据,判决李*是否应当返还工程款,而不应以上诉人与李*之间的判决为依据来决定本案的中止,因此上诉人所诉称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李*答辩称:答辩人与中**公司的账目还没有对清,中**公司称答辩人欠他的钱,以答辩人的名义往外出钱,很多都没有经过答辩人的同意,大部分钱都是经过原中**公司经理马*中自己往外出的,现在这个人答辩人已经找不到了,在答辩人这边显示中**公司还应欠答辩人的钱,所以现在区法院也还没有确认,与被上诉人郝**欠款属实,材料款在中通那边也可以查到,用于施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公司是否欠郝**22万工程款的问题。

中**公司承揽中通舜和嘉园13#、15#楼工程,李*采用挂靠形式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同时李*又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郝**。虽然李*与郝**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郝**提供的李*所写的欠条、施工联系单、会议记录、施工变更通知等,可以确定郝**为中通舜和嘉园13#、15#楼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李*给郝**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今欠郝**中通舜和嘉园13#、15#安装工程款220000元(贰拾贰万元整),其他变更及甲方扣除款项以实际数字为准。郝**在一审时已放弃变更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对于甲方扣除款项,中**公司提供的中通舜和嘉园10#、11#、13#、15#、16#楼甲方供材明细表上没有郝**的签名,郝**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公司欠郝**工程款的数额应为22万。

关于中**公司与李*存在其他诉讼纠纷,本案在一审期间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

中**公司上诉称与李*存在其他民事纠纷且正在审理中,本案应中止审理。中**公司所称纠纷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聊城中**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聊**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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