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信阳市**有限公司与南通海**限公司、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信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海**限公司、葛**、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王**,被告南通海**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冯**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阳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南通海**限公司承包了乳山明珠海苑1#楼的工程,被告葛**、冯文笔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2009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南通海**限公司签订了乳山明珠海苑1#楼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价格、承包范围、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工程完工后,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万元,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劳务费47万元,给付延期付款违约金79335.88元,后续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海**限公司辩称:现我方不欠原告款,2011年元月27日,原告代理人余**与南通海**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共欠原告款287万元,当天一次性付240万元,余款47万元原告表示放弃,并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索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辩称,冯**是工地的一位经理,负责施工过程中的管理工作,不是承包方,是葛**找的冯**,并给冯**发工资,后又由南通海**限公司发工资。原告所诉的工程劳务费与被告冯**无关,应由南通海**限公司或者葛**给付。

被告葛**辩称,我与被告冯**是受聘于被告南通海**限公司,负责乳山市银滩明珠海苑1号楼项目工程的管理工作,欠付原告劳务费是被告南通海**限公司的企业行为,与我和冯**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原告信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海**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劳务合同》,由原告信阳市**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南通海**限公司承建的位于乳山市银滩明珠海苑1#楼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一次结构工程的劳务作业,工程总价为655万元(原告方代理人余**与被告南通海**限公司代理人冯**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原告信阳市**有限公司及被告南通海**限公司印章),工程完工后,截止到2011年1月27日,原告信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海**限公司均认可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87万元。2011年1月27日,被告南通海**限公司与原告信阳市**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余**达成协议,由南通海**限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一次性给付余**240万元,余**同意放弃向南通海**限公司讨付余款470000元。但南通海**限公司下欠的劳务费470000元,余**继续有权向葛**、冯**主张给付权力。另约定,余**收到240万元的现金后,保证如实发放农民工的工资,无条件把现场工人撤出现场,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南通海**限公司主张余款的给付。南通海**限公司代表顾**及原告信阳市**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余**均签字,原告信阳市**有限公司职工罗**作为经办人签字。当日,被告南通海**限公司将240万元的现金支付到余**的名下,由余**出具收款收条,被告冯**作为证明人签字证明。该案经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复印件、收据、结算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委托代理人之间的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及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中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信阳市**有限公司所提交的乳山明珠海苑1#楼的工程决算书中有被告南通海**限公司葛**、冯**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及原告信阳市**有限公司的职工余**签名,原告信阳市**有限公司对该决算书的效力予以认可,即承认余**系代表原告进行的决算,同时原告所提交的《建设施工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冯**代表被告南通海**限公司签订并加盖单位印章,另一方是信阳市**有限公司的职工余**代表原告签订合同并加盖单位印章,综合该两份证据,被告南通海**限公司有理由相信余**在乳山明珠海苑1#楼的工程中有代理权,且在签订《协议》(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时有原告职工罗**为经办人在场并签字,因此签订该协议原告应当知道,而根据庭审原告的陈述,原告并没有将该工程承包给余**,因此原告的职工余**虽以个人名义签名,但其代表的是原告单位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南通海**限公司已按《协议》约定于当日给付工程劳务费240万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职工余**与被告南通海**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应视为原告信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海**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协议履行,《协议》中原告对所诉标的额范围内放弃对被告南通海**限公司的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南通海**限公司给付工程劳务费47万元及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签订协议时,被告葛**及被告冯**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对上述二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而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二被告与被告南通海**限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冯**及葛**给付其工程款47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信阳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南通海**限公司、葛**、冯**给付工程劳务费47万元、违约金79335.94元及后续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76元,由原告信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