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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明**有限公司与江苏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皇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飞**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皇**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张**,被告(反诉原告)飞**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皇**司诉称,2010年3月,被告承建原告的皇明1号楼精装修工程,双方签订《皇明公寓1号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92天。2010年3月15日开工,于2010年6月15日竣工。被告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直未能通过验收,原告通知被告进行维修,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维修,无奈原告另行委托天**六局对该工程进行维修,至2011年7月维修完毕,原、被告和中建六局共同验收合格,被告也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认可该工程是在中建六局的维修下才通过验收合格的。天**六局提交了公寓1号楼精装修工程结算报告,维修工程款总计862599.25元,原告认为该费用是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拒不承担该维修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维修费862599.25元;2、支付违约金2937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飞**司辩称,双方在德州**民法院的诉讼中,原告已经主张过维修费,因此从程序上讲,应当驳回原告起诉。2013年3月6日,我公司起诉原告索要工程款一案在德**院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提交的答辩状中已经主张扣除维修费,因此,如果维修费成立,法院可以根据双方的约定从质保金中扣除,而德**院没有扣除,可见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由原告通知我单位进行维修,如果我单位拒绝维修,原告方可安排他人维修。原告在德**院诉讼期间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属于虚假证据,我方已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将工程投入使用,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组织工程验收即使用,依法应当视为工程合格,使用之日应为验收合格之日,发包方将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再回头搞竣工验收实属笑话,项目经理朱**的签名为虚假的,工程监理李**的电话录音也能证明竣工验收的事实虚假。原告在德**院提交的中建六局结算报告显示为1、2、3号楼,而我公司仅施工1号楼,且该报告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有些地方严重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飞**司反诉称,2010年3月初,我公司与反诉被告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德州经济开发区皇明公寓1号楼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质量要求、工程价款、及支付进行了详细约定,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交竣工资料、竣工图、结算书给被告,由被告或指定的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出具结算报告后15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至审计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单方面不履行合同视为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合同总价款的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0年9月10日皇明公寓1号楼精装修工程竣工,同年9月16日,被告于太阳能大会期间将皇明公寓投入使用至今,2012年1月19日被告自行审计,皇明公寓1号楼工程款为5875048元,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仅付工程款42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93752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皇**司没有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是公司审计后15日后付款,当时公司审计的工程造价是587万元,但是被告对此不认可,达不成协议无法付款,而且被告在德州中院诉讼中已经主张了利息损失,与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合同中只约定了违约金一项。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因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损失862599.25元及违约金293752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违约金293752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九份证据。证据一、《皇明公寓1号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工程保修期是2年,本合同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必须在24小时内到甲方报到,并在约定处理时间内处理完成,否则甲方有权安排其他施工单位处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不经乙方认可在质保金内扣除,所留质保金不足以支付的,甲方继续追究乙方的相应责任。证据二、工作联系函(维修通知书)。证明工程保修期内工程因出现维修问题,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进行维修,这次是书面给被告的联系函,注明了维修的房间、位置,其中有消毒间布草间、客房85间、走廊等,告知其接到通知后3日内进行维修,逾期安排其他单位维修。证据三、情况汇报。证明被告在2011年3月16日接到了原告的通知,没有按通知的要求进行维修,后被告同意原告安排其他单位进行维修。证据四、太阳谷低碳商务酒店装修改造及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在保修期内被告同意原告另行委托中建六局对工程进行维修改造的事实,原告与中建六局达成的维修协议。证据五、竣工结算文件。证明2011年4月22日维修完工,中建六局按工作联系函指定的维修内容进行了维修,包括维修位置、部位、损坏情况、修改方案、工程量。最后维修总价是86万余元。证据六、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证明中建六局维修完成后,原被告双方对维修的工程进行了全面验收,在2011年7月9日签署了验收证明,验收意见是:在中建六局修订下已合格,被告盖章确认。证据七、协调意见书。证明被告因中建六局维修费用与中建六局发生争议,要求原告进行三方协调数额问题。证据八、协调意见书回复单。证明事项同证据七。证据九、维修照片。证明保修期内需要维修的部位现场照片。

被告(反诉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仅仅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并没有向我们送达的证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是在原告没有通知我们自行维修产生的86万元情况下非常吃惊签的,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对证据四、证据五有异议,即使真实也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与中建六局的合同是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工期是2011年2月21日-2011年4月27日,两个时间相互矛盾,竣工结算时间2012年9月,二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由乙方编制竣工结算,时间相互矛盾;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项目经理签名不是本人;证据七、证据八有异议,没有盖公司章,夏*是我公司技术员,公司没有授权他;对证据九有异议,照片无法显示具体是不是我们施工的楼存在问题,无法证明是一号楼的照片。

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五份反驳证据,证据一、1#楼装修合同书。证明被告仅施工皇明公寓1号楼,而原告主张维修费用是1、2、3号楼。证据二、电话录音。证明2011年7月9日验收的事实不存在。证据三、1#公寓造价。证明我方已经盖章认可了原告自行审计的1号楼总价。证据四、工作联系函两份。证明双方早在2012年8月15日即通过律师进行联系,从而证明中建六局天价维修费产生的背景。证据五、工程施工资料一套。证明涉案工程每一步均有工程监理验收合格,从而证明工程质量是合格的。

原告(反诉被告)对上述反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1#楼装修合同书》无异议;对证据二电话录音有异议,不能证实电话录音的人是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造价出来后被告不认可,我们无法付款,没有违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四有异议,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2012年8月15日的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律师函中明确说明了被告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要求维修,被告均未按照要求和合同的约定进行整改和维修,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才委托第三方中建六局进行施工,维修后被告和中建六局关于维修费始终达不成意见,但是被告对中建六局参与维修是认可的,在这种情况下才发函,让被告来公司与中建六局协商解决。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三份证据。证据一、皇明公寓1#楼施工合同(同本诉反驳证据一);证据二、(2013)德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三、(2013)鲁*一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七、(2013)民申字第241号裁定书。证明违约金和利息可以同时支持。证据八、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支付鉴定费3万元,补充证据电话录音的书面整理记录;证明2011年7月9日验收时是不存在的。

原告(反诉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不了被告的观点;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且两个案件不同,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对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申请是由被告提出的,鉴定结果显示公章与被告单位使用的公章一致,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对补充证据电话录音记录不能证实录音的真实性,不能根据仅有的通话录音推翻验收报告上的公章,二是在(2013)德中民初字第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提交了该录音证据,中级法院并未认定其证明效力。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提交了反驳证据,证据一、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对原告2012年1月19日作出的皇明公寓1号楼587万元初审结果并不认可,2012年10月25日其起诉时仍按727万元主张,被告同时主张了逾期付款的利息。证据二、审理笔录。证明直到2013年3月26日工程款纠纷案件开庭审理时被告仍不认可587万元的初审结果,并当庭提交了鉴定申请,由于被告不认可,原告无法支付工程款,并无违约行为。另外在原审中原告对李**的电话录音提出了异议,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证据三、(2013)德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3)鲁*一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起诉原告的案件中,已经判决了逾期付款的利息,不应在重复支付违约金,该两份判决中对李**的电话录音证据均未予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起诉的727万元是我们公司自行审计的;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依据被告(反诉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本诉证据六《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朱**”的签字和“江苏飞**限公司皇明项目部”印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送检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施工单位栏内签署的“朱**”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送检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施工单位栏内盖印的“江苏飞**限公司皇明项目部”红色圆形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和鉴定效力没有异议,对鉴定结果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对鉴定结果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3月,飞**司承建皇**司公寓1号楼精装修工程,皇**司和飞**司分别作为合同的甲方、乙方签订《皇明公寓1号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皇**团公寓1号楼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皇明公寓1号楼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皇明公寓1号楼装饰施工图图纸范围内的装饰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三、工程工期:2010年3月15日开工,于2010年6月15日竣工,总工期为92个日历日。开工、竣工时间经监理、甲方、乙方认可的书面报告为准。因乙方原因拖延工期,每延迟一天,乙方被甲方罚款1000元/天。四、工程总价款:本工程暂定合同价款300万元,其中安装暂定金额为50万元。合同价款仅作为拨款依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编制竣工结算,报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中介第三方审计,结算价款以审定金额为准。五、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竣工资料、竣工图、结算书给甲方,由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第三方中介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后15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至审定金额的95%。六、保修期和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以正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甲方在组织验收该工程中存在问题时,乙方应及时整改并全部处理完毕,经甲方或甲方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确定合格后计算保修期。本合同工程保修期出现质量缺陷,乙方接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通知后必须在24小时内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报到,与甲方有关人员共同到现场查看,并于现场查看后24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方案,并在约定的处理时间内处理完成。否则甲方有权安排其他施工单位处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按照实际发生费用×120%)不经乙方认可,在质保金中扣除。所留质保金不足以支付的,甲方依法继续追究乙方相应责任。质保金按本合同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预留,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期满,经甲方(或甲方物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乙方没有使用的保修金。七、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单方面不履行合同视为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合同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工程质量达不到验收合格标准,乙方应无偿进行修改,工程质量即达不到验收合格标准,又不积极修整,甲方不进行验收,乙方无条件退出,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

合同签订后,飞**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0年9月10日皇明公寓1#楼工程完工,因该工程存在较多质量问题未通过验收,2010年9月16日世界太阳能大会在德州召开,皇**司使用了该涉案工程。2011年春节过后皇**司通知飞**司进行维修,2011年3月皇**司书面通知飞**司:皇明公寓1#楼工程中消毒间、布草间、走廊、客房等均存在玻璃胶收口老化、开裂,石材勾缝处有污垢、不平整,房间壁纸发霉破损、踢脚板发霉,窗台板大量断裂需更换等大量质量问题,要求飞**司在收函后3日内派人到工程现场查看,拿出整改方案安排维修,并在要求时间内整改完毕。逾期不处理将自行委托其他单位予以维修。飞**司接到通知后到现场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查看,认为工程量不大,同意了皇**司安排其他施工队进行维修。

2011年3月10日皇**司委托天**六局开始对皇明公寓1#楼装饰装修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全面维修,至2011年4月22日皇明公寓1#楼工程维修施工完毕。2011年7月9日,皇**司组织天**六局、飞**司、该项目监理单位(德州瑞**限公司)对皇明公寓1#楼工程进行全面验收,在中建六局的维修下验收合格,参加验收的各方均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签字盖章。2012年9月天**六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皇明公寓1#楼工程维修的结算报告等结算资料报皇**司要求支付维修工程款,结算工程款总计:865334.23元。该工程结算书中包含了与本案无关的皇明公寓2#、3#楼配电箱石材维修项目,计价表第一页第9项显示,该部分结算金额为2734.98元,将该部分扣除后皇明公寓1#楼工程维修结算金额为862599.25元。

2012年10月25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程款为由向德**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皇**司支付皇明公寓1#楼工程拖欠的工程款302851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79281元,诉状中自称皇明公寓1#楼项目结算工程款总计7278512元。诉讼中皇**司提起反诉要求飞**司支付延期完工的违约金387000元,对于天**六局对皇明公寓1#楼工程维修产生的维修费865334.23元皇**司未提起反诉。2013年7月25日德州**民法院作出(2013)德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皇**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飞**司皇明公寓1#楼工程款133129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皇**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2日山东**民法院作出(2013)鲁*一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皇**司、被告(反诉原告)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判决书、司法鉴定书、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签订的《皇明公寓1号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皇明公寓1#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工程完工后因质量问题未通过验收。2010年9月16日世界太阳能大会在德州召开,皇**司使用了该未通过验收的皇明公寓1#楼工程,应认定自使用之日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工程保修期两年,自2010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

2011年3月5日,皇**司因皇明公寓1#楼工程装修部分发生质量问题,书面通知飞**司要求限期进行维修,符合合同工程保修的有关约定。飞**司接到维修通知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对皇明公寓1#楼工程进行维修。皇**司另行委托天**六局对皇明公寓1#楼工程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与飞**司、瑞**公司、皇**司一起对皇明公寓1#楼工程进行了验收,飞**司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签字盖章,标明在中建六局的维修下验收合格,经司法鉴定,“江苏飞**限公司皇明项目部”盖章是被告公司的,应视为飞**司对中建六局维修涉案工程的认可。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12.3条约定:本合同工程保修期出现质量缺陷……,并在约定的处理时间内处理完成。否则甲方有权安排其他施工单位处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不经乙方认可,在质保金中扣除。所留质保金不足以支付的,甲方依法继续追究乙方相应责任。被告未对中建六局的维修的工程量和价款未申请鉴定,所以维修费用应由飞**司承担,飞**司认为中建六局维修结算报告中包括了与本案无关的公寓2#、3#楼的部分费用应予扣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双方要求各支付对付违约金293752元,因德州**民法院作出的(2013)德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被告飞**司的利息,再重复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因此被告(反诉原告)飞**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皇**司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德**院的判决认定该工程由于工程量变更,使得工程顺延至2010年9月10日,施工日期晚于合同约定日期,应视为工期的合理顺延,不能证实飞**司违约,因此原告(反诉被告)皇**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飞**司赔偿违约金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飞**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皇明**有限公司皇明公寓1#楼装修工程的维修费862599.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皇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飞**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26元、保全费4500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飞**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85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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