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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帅志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新与被告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汲传国与审判员鲁**、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被告帅**到庭参加诉讼。后变更合议庭,由审判员汲传国与审判员邹**、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新诉称,2013年8月19日,我带的建筑队应被告帅志河的请求为其建三层楼房一处(包括装修),双方当时协商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楼房采用砖混结构,第一层、第二层人工费为每平方每人每日145元,第三层人工费为每方每人每日155元,付款方法为主体工程开工付70%,装修前付剩下工程款,违约金按照总工程款的20%支付。后工程开工前,被告未与我商量,主动将楼房改为框架结构。工程施工至二期工程装修,砖混的总工程款是49575.50元,被告只付给我们70%的工程款36000元。余款未付,我按约定催被告付款时,被告拒付,并于2013年11月18日强行扣留我租用的架管、模板、三轮车等,至今未还,并将三轮车砸坏。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0182.09元及赔偿违约金12882.74元,共计23064.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帅**辩称,首先该协议无效,原告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费用36000元;当时没有约定砖混,现在主体工程完毕,有一部分是框架结构,但不是全部按框架结构建的,我认为49575.50元包括框架工程款,我已经付了36000元的工程款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载明:“经双方同意帅志合建房一幢3层带格楼(格楼日工)基础地面以下日工、每个工95元(砖混)装修:外墙水泥华面、刷子带水外檐上垒2-3层砖内墙混合灰抹面地面铺地板砖每层带楼梯楼梯帖瓦、包工费每平方145元(壹佰肆拾伍元)(包括铲车上料机在内)带三层每平方加10元(拾元)付款方法基础完工后次次付清主体开工付70%装修前付下余部分在装修不支灶灶台内墙如有贴瓷瓦每平方20元如有违约(付对方总数20%伪约金)甲帅志和已王*新2013年7月1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至主体完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价款36000元。但双方对总工程价款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该楼房是按框架施工,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遂停止施工。2013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0182.09元及赔偿违约金12882.74元,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王*新无相应资质。涉案楼房的建设工程款总额为50539元。涉案楼房已经主体完工,其未完工部分为:外墙水泥华面、刷子带水,外檐上垒2-3层砖;内墙:混合灰抹面、地面铺地板砖、楼梯贴瓦。经被告帅志河申请,原、被告均同意由莒南**证中心对涉案楼房未完工部分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5日,莒南**证中心作出临莒价鉴字(2014)20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涉案楼房未完工部分”价格为:25520.00元,鉴定名细:1、外墙水泥华面、刷子带水,外檐上垒2-3层砖,鉴定值:2894元;2、地面铺地板砖,三层面积290.6平方米,鉴定值3487元;3、外檐上垒三层砖,鉴定值4330元;4、楼梯贴瓦,鉴定值1400元;5、内墙:混合灰抹面,4300元;6、隔卫生间,3005元;7、客厅、卧室混合抹面,1075元;8、上料机、传送带、模板,5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未在规定期间内申请补充鉴定和复核。双方认可未完工部分的鉴定价格为:1+2+3+4+5,即1641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证合同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新无相应资质面与被告帅**签订的三层楼房建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帅**明知原告王*新没有资质仍与其签订合同并开工建设,原告王*新知道自身没有资质仍施工建设,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尽管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但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故只能按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未完工部分的实际价格经鉴定为16411元。原告主张鉴定结论书造价计算方式不对,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补充鉴定和复核,对原告王*新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0182.09元的诉讼请求,因涉案楼房总工程造价为50539元,扣除双方确认的未完工部分的价款1641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4128元,而被告已经实际支付36000元。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2882.74元的诉讼请求,但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违约,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帅**预交的司法鉴定费6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新要求被告帅**支付工程余款10182.09元及赔偿违约金12882.74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元,由原告王*新负担;被告帅**预交的司法鉴定费600元,由原告王*新负担300元,由被告帅**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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