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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传景与临沂天**有限公司、临沂天**有限公司临港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景诉被告临沂天**有限公司、临沂天**有限公司临**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景、被告临沂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天**有限公司临**公司负责人刘**、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景诉称,原告的混凝土运输泵车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为被告临沂天**有限公司泵送混凝土,方量共计51523m?,其中在临沂天**有限公司共计方量47583m?,因报错单据,应退回临**处理厂单据3940m?共计泵送费574562元,未结金额519800.5元。扣去报错单据部分,被告尚欠原告泵送费439160.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临沂天元**机械化公司为由原告出具的“徐**2013年6月-2014年6月砼泵送费”表格一份(制表人李**);2、分别登记在王**、刘**名下的泵车行驶证二份;3、王**、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人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泵车所有权人为徐**;4、临沂天**有限公司2012年2月27日泵送价格调整通知一份;5、(2014)莒十民初字第59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6、临沂**土公司欠款利息表一份(该表格注明2013年6月-2014年6月每个月的欠款数额、欠款天数、利率及每个月的利息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临沂天**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不属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我公司是2013年11月之后才与原告发生的委托运输关系,并非原告诉称的2013年6月份;2、若有原被告之间部分运输款尚未结算,是因原告的原因没有一起结算,没有完善和确定最终运输款及发票等付款手续,而非我公司违约;3、原被告之间委托运输单价执行的是原被告协商确定的我公司内部单价,原被告也是按照这个价格结算并付款的,原告要求每平方米增加2元,没有事实合同依据;4、原告要求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错误,部分欠款未支付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完成最终结算,没有确定最后价款,我公司没有逾期付款;5、原告诉讼保全的数额远大于其实际欠款额,其应当就查封错误的部分弥补我公司损失。

被告临沂天**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算单附发票、付款单据二份,证明2013年11月份和12月份原被告就原告的运输量完成结算并完成付款;2、临沂天**有限公司2012年2月27日泵送价格调整通知及2014年3月20日泵送单价调整通知个一份。

被告临沂天**有限公司临**公司、李**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临沂天**有限公司在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设立临沂天**有限公司临港分公司,承建了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多个建设工程,被告李**系被告临沂天**有限公司机械化分公司收发材料员。原告徐**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用混凝土运输泵车为被告临沂天**有限公司泵送混凝土。临沂天**有限公司机械化公司制表人李**向原告徐**出具“徐**2013年6月-2014年6月砼泵送费”表格一份,该表格载明如下:

徐**2013年6月-2014年6月砼泵送费

编制单位:机械化公司

月份

方量

结算

已结方量

已结

金额

未结

方量

未结金额

2013.6

51488.00

49487.00

2001.00

2013.7

8007.5

171599.50

133024.00

38575.50

2013.8

102214.50

89569.00

12645.50

2013.9

121595.00

73183.00

48412.00

2013.11

10171.5

220471.50

83685.00

121894.00

2013.12

7106.5

152882.50

7106.5

152882.50

2014.1

152216.00

152216.00

2014.3

4844.5

101195.00

4844.5

101195.00

2014.4

13936.00

13936.00

2014.5

20932.00

20932.00

1108530.00

428948.00

24608.5

664689.50

注:2013年11月莒南红十字会647.5*23u003d14892.5已结已扣除

制表人:李**

被告临沂天**有限公司只认可自2013年11月份开始与原告徐**发生业务关系。上述表格款项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份共计泵送费661633元。被告临沂天**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6日支付给原告徐**2013年11月泵送费83685元,2014年6月20日支付原告徐**2013年12月泵送费145614元。2013年11月份原告泵送费错报临港污水处理厂泵送费49854元及用于莒**字会泵送费14892.5元应予扣除,2014年3月份应扣除泵送费30030元。综上被告临沂天**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徐**泵送费337557.5元。经原告徐**多次索要未果,遂于2014年8月15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混凝土运输泵送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泵送混凝土每立方增加2元运输费,计款93871元,增加利息损失58008.4元,但在规定的时间未缴纳诉讼费。被告临沂天**有限公司辩称,自2013年11月开始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徐**表示放弃要求被告临沂天**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支付2013年6月至9月份泵送费101634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徐**使用混凝土运输泵车为被告临沂天**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泵送混凝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属有效合同行为。被告临沂天**有限公司员工李**出具“徐**2013年6月-2014年6月砼泵送费”表格,该表格真实记载了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的实际方量和结算价款。被告李**系被告临沂天**有限公司机械化分公司收发材料员,在与原告徐**泵送混凝土工程中发生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临沂天**有限公司临港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临沂天**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徐**放弃要求被告临沂天**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支付2013年6月至9月份泵送费101634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徐**要求每立方米增加泵送费2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以被告临沂天**有限公司员工李**出具“徐**2013年6月-2014年6月砼泵送费”表格中确定的实际方量和结算价款为准,原告徐**计算的利息数额及计算方式,被告不予认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原告徐**要求被告临沂天**有限公司偿还泵送费337557.5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临沂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混凝土泵送费33755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要求被告临沂天**有限公司临**公司、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7元,保全费2716元,由原告徐**负担1524元,由被告华临**有限公司负担9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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